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聲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再字第二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業務侵占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七五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確定判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二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七六、四四五八、四五六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一)查原審判決理由欄二之(二):援引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及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規定,認『宗教工會係代為收取會員預先繳納保險費後,分別按月繳交健保局及勞保局』,則每月可收取之勞、健保費,原審依上開法律規定,認係以各該月加入勞、健保之人數乘以各該月每一被保險人應繳之保費為計算基準,甚為明確且合法有據。據原審判決理由欄二之(三)卻援引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調查站調查時供述:「..會中清查出我涉嫌侵占勞保費、健保費約三百五十五萬八千八百九十八元、九十一年預收之勞保費、健保費及常年會費約三十七萬七千四百二十三元」暨「是依協調會及點交清冊內容,被告於祕書任內,積欠勞健保費及會員會費金額合計三百二十六萬八千一百零二元。參酌.....自應以為佐證之協調會記載金額之範圍內為認定。」,二者理由顯相矛盾。本件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及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規定,本有明確之計算基準,既為原審所確認,則何以原審捨此法律規定之計算基準?準此,上開新證據(即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及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規定,資以計算被告依法能持有之勞、健保金額)符合再審新證據之特性,自得據為再審之原因。再者,原審就上開可以為計算基準之必要證據未予調查,且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何以已無繼續傳訊調查之必要,即遽以協調會記載之金額之範圍內為認定,顯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致適用法令錯誤。
(二)次查本案之關鍵證物即宗教工會電腦機組,係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購用,內建有職業工會之專業軟體,凡會員證、傳票、催繳通知單、收據等等,均由該軟體製作,一經列印,即成帳冊,此觀告訴人所提出【九十一年預收勞、健保費及常年會費明細表】自明,告訴人 釋心育 稱被告迄今尚未提出帳冊,與事實不符,不足憑採。再者,交接之電腦專業軟體,其中工會會員證套表、工會傳票套表、工會催繳通知單、工會收據等均屬工會日常需用且不可或缺,且告訴人亦實際使用該電腦,是告訴人持有可證明被告供述屬實之關鍵證物,卻再再以該電腦已因多次搬遷已報廢云云,拒絕就被告犯罪事實盡其證明及說明義務,自有可議。易言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認僅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供審酌,確屬的論,乃原審就就此有利於被告且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復未說明其不採納之理由,致適用法令違誤,自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三)再者,被告開設之臺北縣中和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私人帳戶內,最多僅五十二萬七千九百元屬工會入款,鑑之被告支出勞健保費及工會庶務費用逾三百一十一萬餘元,兩相權衡,被告開設中和郵局並無不法意圖,原審就此有利於被告且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審酌,復未說明其不採納之理由,致適用法令違誤,自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四)又查,宗教工會會員之會費暨勞、健保費繳納方式,可分為①月繳②季繳③半年繳④年繳四種,如何繳納,會員可自行決定,中途會員亦可自行變更繳納方式,唯會員必須在當期之前繳納費用,如果不繳可以停卡,準此,會員不繳費,宗教工會對之並無繳費請求權,最多僅能造冊請求主管機關停卡而已,則會員多寡,每個月均可能產生變化;且①採月繳者,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前繳足九十年一月份之費用②採季繳者,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之前繳足九十年一至三月份之費用③採半年繳者,亦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前繳足九十年一至六月份之費用④採年繳者,亦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前繳足九十年全年十二個月份之費用。唯依勞工保險局訪查職業工會欠費報告表一紙可知,通常以採半年繳之會員居多,則被告稱接任上半年會員應繳之勞、健保費、年費,在會員預繳後,遭伊父挪用,確有所憑;再參以南投縣宗教服務職業工會所開設之台灣企銀南投分行帳戶: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僅結餘二萬一千六百零三元,同年六月二十七日,亦僅結餘五萬二千八百一十五元,則被告辯稱九十年一月至六月間之保費為伊父預收並花用完畢乙節,更屬有據。乃原審就此有利於被告且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審酌,復未說明其不採納之理由,致適用法令違誤,自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五)復依九十一年預收勞健保及常年會費明細表可知,當時全體會員半年總收取之費用,總計四十六萬零四十六元,換言之,每月可向會員預收之勞、健保費、及會費已不到七萬六千元。況九十年十、十一、十二月保費總計三十八萬六千二百八十二元,被告用以結清健保費,足證被告非但無挪用三十七萬七千餘元情事,且因工會每月固定支出約五萬元,均由代理或正式任職宗教工會秘書及被告負責支應,是總計被告支出勞健保費及工會庶務費用逾三百一十一萬餘元,矧南投縣宗教服務職業工會秘書係無給職,擔任該職務就被告而言並無實益,惟被告身為人子,基於宗教認知及填補先父財物虧空等理由,仍願勉力為之,被告任職秘書期間,支出款項為三百一十一萬零三百五十四元,大於收入甚多,顯難該當侵占罪之要件,乃原審就此有利於被告且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審酌,復未說明其不採納之理由,致適用法令違誤,自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規定。然上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指「漏未審酌」,係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如所提出之證據,原審判決,因證據取捨,未予採信,尚難認為係對已提出之證據漏未審酌。又所謂未審酌之證據,須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始可據以提起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
,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抗字第九號、二十八年抗字第八號判、解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之犯罪事實,業經原審法院依據卷內物證審認明確。聲請人所舉上開聲請再審之理由,無非指摘原判決認定其有罪,似有未洽云云,難以認定有何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且其前揭所述於原審審理時均已提出,經原審法院審酌後,為原審法院所不採,自非屬新證據或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要件,已有未符。況證據之取捨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聲請人恣意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核與再審有理由之要件,亦有未合,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核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劉連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秀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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