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3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474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38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1月18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52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間曾經撤銷停止戒治),並於90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甲○○並因前述施用毒品行為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鳳簡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 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0年
5月22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93年7月16日起凌晨1時左右,在高雄縣○○鄉○○路○○○號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取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3年7月16日2時55分左右,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毛重零點5公克)及殘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吸管1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尿液,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編號9309─27
3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警方於查獲被告時,尚扣得白色晶體1小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吸管1支,而將上述物品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編號九9311─79號、00000000號、9311─182號號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1月18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52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0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自應予以追訴處罰。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鳳簡字第382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0年5月22日執行完畢的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規定,並審酌被告曾觸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戒絕毒癮,顯見其意志不堅,無悔改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對他人法益尚不生直接侵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10月,以資懲儆。並說明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後毛重零點5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2級毒品,而殘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及吸管
1支,因該等物品與其上毒品無從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目前有正當工作,如果入監執行,必遭公司解職,被告之妻子及幼子將無人可照顧,家中生計將陷入窘境,而請求改判可以易科罰金的刑度。本院則除審酌原審的量刑事項外,並審酌被告自88年間即開始施用毒品,至本件犯罪時間已持續近5年,其間曾觀察、勒戒2次及強制戒治1次,且於強制戒治期間經停止強制戒治後,又經原審法院撤銷停止戒治,並經判決有期徒刑六月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如前述,可見其並無戒絕施用毒品決心及行動,本件自不宜再判處可以易科罰金的刑度,故認被告上訴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2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宏宗
法官李嘉興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2月15日
書記官鄭翠芬附錄本判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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