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交上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交上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3年度交上易字第98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165號中華民國9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20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從事資源回收業,於92年11月間,以新台幣19萬元購買0727-FA小貨車,載運所收購之家電用品,其駕駛小貨車為附隨業務之行為,民國93年1月6日下午2時15分許,駕駛該車欲前往 林王玉智 住家收購載運電視機,沿高雄市○○區○○路○○○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巷18弄前時,應知交叉路口不得臨時停車,竟於該三叉路口處臨時停車,且開啟車門時,理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該處為市區道路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開啟車門,未注意左後方來車,致 張月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同向行駛至上開地點時,見狀已閃避不及,當場撞上該自用小貨車左前車門,致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嗣後雖經救治,張月娥仍因此受有左耳聽力功能毀敗之重傷害。甲○○於案發後,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當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告訴人 呂金呈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呂金呈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8張等附卷可參。按交叉路口不得臨時停車;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項第2款及第112條第1項第1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該處為市區道路等情形,已載明於前開調查表,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於該三叉路口處臨時停車,且開啟車門時疏未注意行人、車輛,又未依規定讓行,致肇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況本件經送往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車輛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均同此意見,分別有該事故鑑定委員會93年3月4日函附之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覆議鑑定委員會93年4月30日高市府交三字第0930024344號函各1分附卷可稽。另被害人張月娥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前揭傷害,復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1月6日診斷證明書
1紙在卷可憑,被害人因被告前揭過失肇事行為,致受有傷害之結果,兩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被害人因車禍致顱內出血接受開顱及清除腦出血止血手術,經2次聽力檢查後,發現左耳聽力功能確有缺陷,屬於一耳聽能缺陷,亦有上開醫院93年8月28日高醫附秘字第0930002453號,及93年9月27日高醫附秘字第0930002729號函各1份存卷可按。是被害人所受傷害,顯已達毀敗一耳聽能之程度,屬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2款之重傷。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自白犯罪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從事資源回收業務,已有2月之久,此經被告於原審供明,則被告駕駛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之行為,又被害人之左耳聽力功能確有缺陷,屬於一耳聽能缺陷,已達重傷害程度,業如前述,是被告所為,應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因公訴人所起訴被告所為之犯罪事實,與本院上開認定之事實,具有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本院自仍得加以審判,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公訴人起訴之法條。而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此有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應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告訴人以本案肇事後,係鄰居住戶報案,並非被告報案,被告非自首,及被告另有公共危險罪(刑法第185條)等情;但查告訴人或檢察官並未證明鄰居報案時,有同時申告肇事者之姓名,易言之,通常鄰居報案只報稱肇事地點、受傷情形,鮮有連同犯罪者姓名一併向警察機關報案,故縱認是鄰居報案,警察機關亦不知被告為肇事者,則被告留於現場,於警察訊問誰為肇事者,被告主動告知,自屬於被發覺前自首,又肇事路段覺民路196巷,路寬為6公尺,被告小貨車停於路邊,並未達壅塞陸路程度,自不符刑法第185條之公共危險罪之要件,併此敍明。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未以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論科,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對被害人造成傷害之程度、被告貿然開啟車門致肇事之過失情節,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
62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章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2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張意聰法官江泰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2月16日
書記官陳金卿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過失傷害罪)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QA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