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抗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抗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18號抗告人即具保人丙○○抗告人即具保人甲○○被告乙○○上列抗告人等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月4日裁定(93年度易字第4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具保人及受刑人未收到傳喚通知,原審裁定是抗告人甲○○的母親收到,聯絡被告,始知悉保證金已被沒入,被告係於民國94年1月6日在家裡被警察帶走,故被告一直住在家裡,並沒有逃匿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93年7月31日指定保證金新台幣(下同)3萬元、同年9月25日指定保證金3萬元、同年10月13日指定保證金1萬元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0月2日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抗告人等交付保證金,將被告釋放,嗣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法院審理時屢經傳喚、拘提被告,並通知抗告人等帶同被告到庭,惟抗告人卻未依通知而為,是以原審認被告已逃匿,於94年
1月4日裁定沒入抗告人等之保證金,抗告人提起抗告,辯稱被告並無逃匿,雖無理由,惟被告已於94年1月6日緝獲,經原審於94年1月6日當庭諭知羈押,有該訊問筆錄記載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按不宣示之裁定,經送達始生效力,查被告已於裁定送達(94年1月14日以後被告及抗告人始收受裁定)前緝獲到案,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前既經緝獲,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因被告之緝獲而告消滅,自不得以嗣後生效之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裁定有誤,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2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張意聰法官曾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4年2月15日
書記官黃麗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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