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重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二號J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陳文忠律師
蔡青芬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蘇新竹律師
張清富律師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九十三年度重交附民字第二四三號)移送前來,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期日: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捌拾肆萬貳仟參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壹萬肆仟壹佰壹拾柒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肆佰捌拾肆萬貳仟參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九十六萬零四百九十六元,並自附帶民事起訴狀副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酒醉超速駕
駛GII-八四七號重型機車,在永康市○○○路,撞及原告乙○○倒地,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左側前顱窩右側抌腦部顱內出血、合併顱骨骨折、空氣滲入腦中,左側上下肢體障礙等傷害。原告之認知功能、人格傾向,因此受有影響,且其精神狀態之損傷已達難治及難以恢復之程度,原告之身體顯有重大難治之傷害。而被告之刑事責任,業經鈞院刑事庭以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一一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㈡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負如下列所舉之賠償責任:
⑴醫藥費部分: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受傷後,前往奇美就醫,其醫藥費共九
萬二千九百二十八元。另原告在奇美醫院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其醫藥費計四萬二千四百二十八元。又原告受傷後,其認知功能退化至癡呆程度,造成殘廢,已送往開元寺附設之慈愛安養復健中心調養,其安養費每年二十四萬元。因原告之癡呆已無法復原,以台灣省男性平均餘命計算,原告為000年出生,計至受傷時為三十八歲,而三十八歲之餘命尚有三十七年,今原告縮減為三十一年,再依 霍夫曼 氏計算,則被告應給付四百五十六萬七千零三十七元,因原告與有過失扣減後為二百二十八萬三千五百十八元。以上核計,被告應賠償之醫藥費共計二百四十一萬八千八百七十四元。
⑵工作能力損失部分:原告未受傷前,受僱於 小北 停車場當管理員,每月薪資二萬
五千元,原告既已喪失全部工作能力,計至六十五歲止,尚有二十六年,再依 霍夫曼氏 計算,則原告損失五百零八萬三千二百四十四元,因原告與有過失,扣減後為二百五十四萬一千六百二十二元。
⑶慰藉金部分:原告已終身殘廢,人生悲劇,莫過於此,被告迄今又未給付原告分文,原告身心均受極大打擊,為此請求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
三、證據:提出民國七十四年台灣省簡易生命表、在職證明書、開元寺附設之慈愛安養復健中心代辦費用明細表及台南市私立慈愛老人養護健中心代辦費用明細表各一紙、奇美醫院收費收據三十紙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即小北停車場負責人甲○○。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就原告已支出之醫藥費全部,均不爭執。
㈡被告否認原告已成終身殘廢及一年需安養費二十四萬元與工作能力全部喪失之主
張。依刑事卷內之「司法精神鑑定報書」記載,原告目前之精神狀態固未完全恢復至案發前之正常水準,但實難認定原告應送至安養中心調養之程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安養費二百二十八萬三千五百十八元,應屬無據。設若原告已至癡呆程度,應無意思能力,則本件原告之起訴,其合法性即屬可疑,足見原告未至癡呆程度至明。
㈢否認原告未發生車禍前任職於小北停車場當管理員,且每月二萬五千元薪資之主
張。原告雖有提出在職證明書,然在職證明並無法證明其有固定收入及收入金額,原告若有任職或固定收入,應提出其申報所得稅之文件,以供審酌。
㈣精神慰藉金原告請求一百萬元,顯然過高,請予酌減。
㈤本件車禍,係因原告違規穿越道路,顯然與有過失,業為原告自認。且被告亦受有傷害並支出自付醫藥費共八千八百二十元,被告主張抵銷之。
三、證據:提出奇美醫院收費收據二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該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七六八號、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九十二年五月九日永警刑字第0九二00一二八0九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四八號、本院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一0一一號等刑事卷宗。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院刑事附帶民事原請求八百四十七萬元,於裁定移送本院後,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程序減縮請求為五百九十六萬零四百九十六元(醫藥費部分由三百九十六萬八千八百五十五元減縮為二百四十一萬八千八百七十四元;工作能力損失由三百七十五萬元減縮為二百五十四萬一千六百二十二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主張:被告服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超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縣永康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二九七號前,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原告於該處由南往北方向行走,穿越劃設分向限制線肇事地點道路時,被告見狀煞車不及,其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撞擊原告,致原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左側前顱窩右側抌腦部顱內出血、合併顱骨骨折、空氣滲入腦中,左側上下肢體障礙等傷害,原告因而認知功能、人格傾向受有影響,其精神狀態之損傷已達難以恢復之程度,身體受有重大難治之傷害。為此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等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醫藥費(含安養費)共計二百四十一萬八千八百七十四元、工作能力損失二百五十四萬一千六百二十二元、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共為五百九十六萬零四百九十六元等語。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已支出之醫藥費不爭執,但否認原告已成終身殘廢及一年需安養費二十四萬元與工作能力全部喪失之主張,蓋原告目前之精神狀態固未完全恢復至案發前之正常水準,但實難認定原告應送至安養中心調養之程度,且原告雖提出其發生車禍前任職於小北停車場當管理員之在職證明書,然在職證明並無法證明其有固定收入及收入金額,原告若有任職或固定收入,應提出其申報所得稅之文件,以供審酌。又精神慰藉金原告請求一百萬元,顯然過高,請予酌減。再本件車禍,係因原告違規穿越道路,顯然與有過失,業為原告自認。且被告亦受有傷害並支出自付醫藥費共八千八百二十元,被告主張抵銷之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⑴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超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竟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縣永康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二九七號前,本應注意在車前狀況,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且當時天候晴朗,雖無夜間照明光線,但道路狀況良好,標線清晰,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原告於該處徒步行走,貿然自該處由南往北方向,違規穿越劃設分向限制線肇事地點道路時,被告見狀煞車不及,其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撞擊原告,致原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左側前顱窩右側抌腦部顱內出血、合併顱骨骨折、空氣滲入腦中,左側上下肢體障礙等傷害。原告因而認知功能、人格傾向受有影響,且其精神狀態之損傷已達治及難以恢復之程度,身體受有重大難治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刑事案件時坦承不諱,且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毒藥物檢驗血液酒精濃度報告單(見刑案警卷第一五頁)、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觀察紀錄表乙份(見同上卷第一六頁)附卷足憑,並經目擊證人 李正雄 (任職於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案發時正於案發現場附近執行勤務)證述綦詳(見刑案原審卷第三三頁),並有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製作本件事故發生情形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刑案警卷第一七至一九頁)、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南鑑字第九二一0三五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乙份(刑案原審卷第一三頁至一五頁)、現場照片八張(見刑案警卷二一頁背面至二四頁)、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九十三年一月五日(九三)奇醫字第00一0號函附病患乙○○病情摘要及相關病歷資料影本(見刑案本院卷第三九頁至七一頁)在卷可稽。參以被告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且只需稍加注意車前狀況並依速限五十公里行駛即可,而該處為住商林立之處,恐有行人橫越道路可能,然被告竟因酒後反應遲鈍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被害人,可見被告確有飲用酒類後,其意思能力受影響之情形,堪認其於酒後致注意力、判斷力及控制力降低,騎乘機車時操控力欠佳,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再被告於警訊時雖供稱:「當時我時速約三十至四十公里」等情(見刑案警卷第三頁),已經接近時速五十公里的速限,且現場被告機車之刮地痕達二十五點一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見同上卷第十七頁),被告於原審也供稱:「當我騎機車行經肇事地點,發現被害人從我右前方走出來要穿越馬路,我煞車不及就撞上去」等情(見刑案原審卷第三十二頁),雖未能確知被告當時的時速,但是可以推知被告騎機車的時速,已經超過當地的速限無疑。因之,被告事後辯解:本件無證據可證明其當時時速超過五十公里等情,自屬誤會。綜上說明,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⑵又被害人即本件原告(下同)所受傷勢,依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嘉南般字第0930003484號附鑑定報告(見刑事本院卷第一00頁至一0五頁)載:「被害人乙○○之智能測驗結果為緣性智能障礙之程度,其認知功能已退化至癡呆(失智症)的程度,知覺、理會能力較一般人減退,人格亦有變化,已無法維持丈夫及父親的角色,上開功能之退化與變化與車禍導致顱內出血應有直接之因果關係,故其精神狀態之損傷已達重傷害之程度,且難治及難以恢復之程度」。是依上開鑑定報告,被害人之受傷情況已符合刑法第十條第三項第六款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故被害人因被告之撞擊致重傷,核無無誤。⑶又按汽車行駛時,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另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亦已分別明訂。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遵守前開規定,而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晴天晚上、夜間無照明、該路段速限為五十公里,為四線道、劃有分向限制線且無障礙物之柏油道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卻因飲酒過量致其注意力、判斷力及操控車輛之能力均劣於平時,而於行經該肇事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被害人,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此並與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認定:「丙○○酒醉駕駛重機車,行經肇事地點道路,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行人,為肇事原因」之鑑定結果(見刑案原審卷第十五頁)大致相符。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行人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今被害人於路上行走,且肇事地點之路況、天候已如上所述,被害人對上開安全規則應知悉,且為其應注意之事項,而案發時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害人竟貿然由南往北,穿越馬路,致使被告煞車不及,而不慎撞擊被害人,顯然被害人有違反其注意義務,其亦有過失,應堪認定。此亦與前開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乙○○徒步行走,違規穿越劃設限制線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同為肇事原因」(見同上頁)相符。本件車禍係被告與被害人之過件合併發生,被害人雖有過失,但被告亦不能因此而免其過失責任。⑷又被告因上開傷害原告致重傷之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原審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四八號判決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上訴後,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交上易字第一0一一號駁回上訴確定,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全部卷證查核無誤,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訴之過失傷害行為,與原告之前開重傷害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自屬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遭被告過失傷害致受有頭部外傷、左側前顱窩右側抌腦部顱內出血、合併顱骨骨折、空氣滲入腦中,左側上下肢體障礙等傷害。原告因而認知功能、人格傾向受有影響,且其精神狀態之損傷已達治及難以恢復之程度,身體受有重大難治之傷害,且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乃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支付之醫藥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即原告主張之安養費)、工作損失及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是否准許,分論於左:
㈠醫療費用部份:
原告所提出之奇美醫院收費收據三十紙,以證其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受傷後,前往奇美就醫,其醫藥費共九萬二千九百二十八元;及其在同醫院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其醫藥費計四萬二千四百二十八元,以上醫藥費總計為十三萬五千三百五十六元,此部分尚屬必要之醫療費用,而被告就原告此部分之支出均不爭執。
㈡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
又原告受傷後,其智能測驗結果為緣性智能障礙之程度,其認知功能已退化至癡呆(失智症)的程度,知覺、理會能力較一般人減退,人格亦有變化,上開功能之退化與變化與車禍導致顱內出血應有直接之因果關係,而此類因頭部創傷引起之癡呆症患者,經復健後雖可恢復部分肢體活動與語文能力,但臨床上則少見認知功能恢復者,此有上開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鑑定報告在卷足參,則原告之癡呆顯已無法復原,即有長期接受他人照顧及療養之必要。被告辯稱:原告目前之精神狀態固未完全恢復至案發前之正常水準,但實難認定原告應送至安養中心調養之程度云云,不足採取。從而原告主張其受傷後,其認知功能退化至癡呆程度,造成殘廢,已送往開元寺附設之慈愛安養復健中心調養,其安養費每年二十四萬元,有開元寺附設之慈愛安養復健中心代辦費用明細表及台南市私立慈愛老人養護健中心代辦費用明細表各一紙足憑,此部分生活上需要之增加應由被告負擔,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原告之癡呆已無法復原,以台灣省男性平均餘命計算,原告為000年出生,計至受傷時為三十八歲,而三十八歲之餘命尚有三十七年,今原告縮減為三十一年,再依霍夫曼氏計算方式,則被告應給付四百五十六萬七千零三十六元【計算式:年率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240000(一年之看護費用)×19.029315(此為一次給付年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方屬公允,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喪失勞動能力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重傷,致造成其認知功能退化至癡呆程度,而
成殘廢,無法外出工作。原告未受傷前,受僱於小北停車場當管理員,每月薪資二萬五千元,原告既已喪失全部工作能力,計至六十五歲止,尚有二十六年,再依霍夫曼氏計算,則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金額為五百零八萬三千二百四十四元等語。
⒉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
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反面言之,被害人身體或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固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然若被害人之現有收入並無特殊因素存在致與其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符之情形,即無排除以其現有收入作為衡酌其殘存勞動能力價值之基準。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七號、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三九四號判例)。查本件原告受有上開重傷害,其認知功能已退化至癡呆(失智症)的程度,已為本院如上述所認定,並審酌原告於治療後,其頭部所受傷害,復原機會幾無,影響其重返職場及語言能力,則原告主張完全喪失工作能力,尚無不合。再參以原告頭部外傷、左側前顱窩右側抌腦部顱內出血、合併顱骨骨折、空氣滲入腦中,左側上下肢體障礙等傷害,致其認知功能、人格傾向受有影響,使精神狀態之損傷已達難以恢復之程度,身體受有重大難治之傷害,及原告係國中畢業,受此傷害前受僱於小北停車場當管理員,有該停車場在職證明書可憑,認為原告主張其既已喪失全部工作能力,計至六十五歲止,尚有二十六年,受傷前受僱於小北停車場當管理員,每月薪資二萬五千元,以此為標準,依霍夫曼氏計算方式,請求被告應一次給付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金額五百零八萬三千二百四十四元,尚嫌過高。從而本院依上開判例及說明,以原告係000年00月00日出生,有奇美醫院門診病歷足按(見刑案本院卷第六九頁),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本件傷害發生時係三十八歲零五個月,依勞委會規定之勞工基本薪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一年為十九萬零八十元,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就一般勞工於年滿六十歲時得強制退休之規定,請求二十二年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計算方法年-38年5月=21年7月,即21.58年),依霍夫曼氏計算方式,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核減為一百四十一萬五千二百五十二元【計算式:年率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190080(一年之基本工薪資)×14.616070(此為一次給付21年之霍夫曼係數)+190080×0.58×(15.000000-00.616070)}=0000000×0.49=0000000(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方屬公允,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遭被告過失傷害致重傷,已終身殘廢,身心創傷至為痛苦,請求精神慰藉金,於法亦屬有據。查原告係國中畢業、原從事停車場管理員工作,每月收入二萬五千元;被告則為高職畢業,任職廚師,月入二、三萬元。本院審酌上開兩造身分地位、財產及經濟等一切情狀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認原告精神慰藉金之請求以八十萬元為適當,逾此之請求,核無理由。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十三萬五千三百五十六元、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四百五十六萬七千零三十六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失一百四十一萬五千二百五十二元及精神慰撫金八十萬元,共計六百九十一萬七千六百四十四元。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被告丙○○酒醉駕駛重機車,行經肇事地點道路,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行人,為肇事原因;原告乙○○徒步行走,違規穿越劃設限制線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同為肇事原因,此有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刑案原審卷第十五頁)足按,被告主張過失相抵,自屬可採。本院審酌被告酒醉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原告徒步違規穿越劃設限制線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等情,認被告與原告應各負百分之七十及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即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金額之百分之七十。依此計算,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四百八十四萬二千三百五十一元【計算方法:0000000×70﹪=00000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四百八十四萬二千三百五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見本院附民卷第四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逾上開數額之請求(即一百十一萬八千一百四十五元),則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八、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所為金錢請求之勝訴(即主文第一項)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請求被告賠償之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因該部分之駁回而失所附麗,則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又原告聲請傳訊證人甲○○,因事證已明確,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張世展~B2法官蘇清恭~B3法官王浦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廖英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