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訴字第1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二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八0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連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改造手槍各壹枝及附表一編號7之1所示之改造子彈壹顆均沒收;又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枝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改造手槍各壹枝及附表一編號7之1所示之改造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 黃碧龍 (未經起訴,應另行偵辦)所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轉輪手槍之改造手槍一枝(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係屬管制之槍砲,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間某日,在台中縣○○鄉○○路某出租套房,向黃碧龍收受該槍枝,並將之置放於台中縣○○鄉○○路○○○號住處,而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乙○○又承同前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一月初某日,在台中市○○路東光市場內,以新台幣(下同)八千餘元之價格,向不詳之人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至3及5至7所示之槍、彈等物(有關殺傷力之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一所示),並置於其上揭住處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一枝及具有殺傷力如編號7之1所示改造子彈二顆(經鑑定,已試射一顆)。
二、乙○○與 何靜婷 (同案被告,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陸月確定)係男女朋友,緣何靜婷在台中市○區○○路與長生巷口處由甲○○所開設之「 伊莎貝爾 」檳榔攤工作,與甲○○有薪資糾紛,乙○○乃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晚上九時許,邀約雙方之友人 林志浩 到場見證,乙○○則偕同友人 徐旻健 並駕駛車號0000000號白色喜美自小客車搭載何靜婷至上開「伊莎貝爾」檳榔攤(該檳榔攤當時尚有甲○○之友人 郭進發陳啟宏 二人在場),乙○○並攜帶上開附表一編號4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仿轉輪手槍之改造手槍一枝置於皮包內,乙○○、何靜婷、徐旻健(應另行起訴)即共同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乙○○持上開槍枝,向甲○○恫稱:「如果不簽本票的話,就要對之開槍」等語,何靜婷及徐旻健二人則在旁幫腔要甲○○簽發本票,三人共同以此脅迫方法使甲○○簽下如附表二所示之面額各十萬元之本票三張之無義務之事,並交予何靜婷收受後,乙○○、何靜婷、徐旻健三人始駕車離去,另林志浩亦自行駕車離開。之後乙○○更一再傳簡訊予甲○○,要求其趕快還錢。
三、嗣因甲○○心有未甘,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邀友人 彭喬偉 至台中縣○○鄉○○路○○○號找乙○○未果,彭喬偉即拾起石頭砸損乙○○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洩憤(彭喬偉所犯毀損罪部分,已另行偵辦),經警到場處理而循線查出上情,並分別自停放在台中縣○○鄉○○路○○○巷口車牌0000000號乙○○所使用之自小客車內查獲乙○○持有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槍、彈等物品;再自台中縣○○鄉○○村○○路○○○號六樓乙○○租屋處起出乙○○所持有之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之槍、彈等物品(有關殺傷力之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一所示)。
理由
一、右揭事實一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對於右揭事實一之部分坦承不諱,並詳為說明槍、彈之取得時間、地點及來源,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查扣槍彈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而扣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一枝(欠缺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鑑驗結果,認係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另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制式左輪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送鑑驗結果,認係由仿轉輪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車通槍管及轉輪彈倉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再附表一編號7之1之制式子彈二顆,經送鑑驗結果,認均係口徑0.22吋
建築工業用彈(用作底火),加裝直徑約4.6mm之鉛彈頭組合而成之改造子彈,經採樣壹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均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甚詳,有該局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刑鑑字第0九三00三一九九六號槍彈鑑定書一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三三號卷可憑。復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二枝及子彈二顆(已試射一顆)扣案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被告乙○○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符合。事證明確,被告乙○○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二)公訴人雖認:被告乙○○係未經許可,持有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槍、彈及編號15所示之手榴彈,而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持有具殺傷力槍砲罪、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及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炸彈罪等語。然查:
1、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槍、彈,經送鑑結果,僅有附表一編號1、4之改造手槍各一枝及編號7之1之改造子彈二顆、編號12之改造子彈十七顆具有殺傷力(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一所示),其餘物品均未認具殺傷力,此有上開槍彈鑑定書在偵查卷可稽,是上開不具殺傷力之槍、彈,尚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範圍;另以附表一編號8至14所示之槍、彈,被告乙○○固於警訊時供承係其所有之物,惟於原審審理時即翻異前詞,供稱上開槍、彈係訴外人黃碧龍所有,是黃碧龍要伊承擔下來等語,是被告乙○○之前後供述已不相一致而有瑕疵,況且,該附表一編號8至14所示之槍、彈,係由警方循線於台中縣○○鄉○○路○○○號之威爾柔檳榔攤起出,而該處屋主為黃碧龍,且查獲當時該址被告乙○○已未再承租,而係由黃碧龍在該處居住等情,亦據黃碧龍於警訊時自承不諱(偵查卷第六一至六五頁),此外,亦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附表一編號8至14所示之槍、彈,係在被告乙○○之實力管領支配之下,是以,公訴人所指被告乙○○持有槍彈罪,除附表一編號1、4之槍枝及7之1之子彈部分外,原應為無罪之諭知。
2、關於公訴人認被告乙○○未經許可持有附表一編號15所示手榴彈部分係以:被告 吳明生 無故持有制式具有殺傷力美式手榴彈(M67型)乙顆,並將之藏置在台中縣○○鄉○○村○○路○○○巷○○號住居處:迨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中旬某日,適被告乙○○至吳明生右開住處,見該手榴彈放置於電視機上,在被告乙○○要求相贈下,被告吳明生即當場答應將右開具殺傷力之手榴彈轉讓予乙○○,被告乙○○收受後將之拿至台中縣○○鄉○○路○○○號其所承租之「威爾柔檳榔攤」屋內二樓臥室藏放云云。經查:上開手榴彈,雖據被告乙○○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偵訊中供稱:該手榴彈為九十二年十二月,吳明生在中山路一一四號威而柔檳榔攤內交予伊等語;及同案被告吳明生於000年0月0日警訊時供稱,該手榴彈係九十二年十一月左右因乙○○至其住處看到手榴彈放置於家中電視機,向伊所要等語。惟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之規定,該條例所稱之槍砲、彈藥、刀械,均需以殺傷力為其構成要件。查本件於威爾柔檳榔攤查扣之手榴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X光透視法鑑驗,認「一、送鑑證物美造M67手榴彈一顆,係練習手榴彈,供投擲練習用途,鐵質製品,經以X光透視,顯示內無引信裝置,無擊針、火帽、延期藥、雷管等,彈體(丸)內無炸藥,認不具殺傷力。二、彈殼係實心之教學用彈,認無法填裝炸藥供組成槍砲彈藥之用,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公告列管之炸彈主要組成零件。」,此有該局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刑偵五字第0930096925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是上開查扣之手榴彈,經鑑驗果認確無殺傷力,即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持有炸彈罪,必以炸彈具有殺傷力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前提不符,自難遽論被告乙○○以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炸彈罪責。
3、是其此部分事實,原均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人認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之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事實二之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曾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晚上九時許,至甲○○開設之「伊莎貝爾」檳榔攤及要求其簽發本票等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恐嚇甲○○簽發本票,是 褚女 自願簽下三張本票,因褚女欠伊女友何靜婷三個月薪資,及信用卡欠款,伊僅是叫她歸還,另伊雖有攜帶一枝小轉輪手槍,但放在背包內,並未拿槍出來云云。
(二)經查:前揭事實二部分,業據證人甲○○、 陳志勳 於警訊至偵審時指證甚詳(證人甲○○於警訊時明確指訴被告何靜婷有對伊說要簽本票,及徐旻健也很大聲對伊說一定要簽下三張本票),核與證人郭進發於警訊及偵審時證述情節相符,且證人 林志彥 、徐旻健於原審審理時亦均證稱被告乙○○確有攜帶背包前往談判、本件確係由徐旻健外出購買本票、及甲○○簽妥本票後係交由何靜婷收受等情不諱,復有被害人甲○○手機簡訊照片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甲○○所簽發之本票三張扣案足資佐證。又同案被告何靜婷於警訊時已供稱:「(問:你為何持有甲○○所開之面額新台幣十萬元三張本票?)該三張本票是因為甲○○欠我錢,我帶同二名男子,持一把銀色手槍,於九十三年元月三十一日至甲○○在台中市○○路所開設之「伊莎具爾」檳榔攤內,向其恐嚇要其簽寫之本票。」、「我只有看到我男朋友乙○○攜帶一支槍枝」、「警方所查扣之槍械是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我夥同乙○○等人強迫被害人甲○○簽發本票時所使用之槍枝。」等語,苟被告乙○○僅係攜帶槍枝,並未對被害人甲○○等人持槍相向,被害人甲○○應無可能在其所經營檳榔攤之處所及雙方人數相當之情形下,仍願簽立本票,是被告乙○○辯稱伊雖有攜帶手槍,但並未拿槍出來云云,不足採信;另被告乙○○所稱之甲○○積欠何靜婷之薪資欠款數額,與證
人甲○○所述不同,亦與證人林志彥證稱其所推算之金額相異,且出入頗大,足見被告之女友即同案被告何靜婷對其與被害人甲○○間之債權金額,並未確定,退而言之,縱被害人甲○○確欠被告之女友何靜婷三十萬元之債務,被告乙○○亦不得以持槍恐嚇之方式,脅迫被害人甲○○簽立三十萬元之本票,而應循合法法律途徑解決才是。綜上所述,被告乙○○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按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條正公布,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原該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業已刪除並納入第八條第四項規範之列,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則提高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經為比較,以修正前之條文對行為人有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前之條文。核被告乙○○就上開事實一所示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行為,分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及同法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處斷。其先後二次持有改造槍枝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罪。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何靜婷與訴外人徐旻健(應另行偵辦),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又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非字第一九四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與共犯等人向甲○○示槍及嚇稱開槍等語以脅迫甲○○簽發本票,其恐嚇行為應屬強制罪之手段,揆諸上揭說明,自不應再論以恐嚇罪,起訴書認尚應構成恐嚇罪,容有未洽,然因公訴人認與強制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再查,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必因意圖犯某罪而持有槍、彈,後果以之犯該罪,兩罪間始有牽連犯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四三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乙○○開始持有附表一編號4之改造手槍之初,並無持以恐嚇他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則被告乙○○所犯前開連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與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二罪間,依前開說明,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其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尚有誤會,附此敘明。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1、就被告右揭事實欄一之部分,其先後二次持有改造槍枝之行為,原審漏未論究連續犯,容有未洽。2、就右揭事實欄二部分,原審判決復論以被告另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亦有違誤。被告否認部分犯行徒執前詞上訴,雖非可採,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又並未實際傷害被害人之生命及身體,及其持有槍彈之數量、期間,犯後坦承持有槍砲部分犯行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改造手槍各一枝及編號7之1所示之改造子彈一顆,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之1之另一顆改造子彈,因已經實際試射擊發,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又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台幣元之三倍折算之」,於法定罰金刑以圓、銀元或元為單位之場合,固無須適用上開條文;倘法定罰金刑以新台幣為單位,而主文所宣示之罰金刑,諭知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佰元即新台幣九佰元折算一日時,因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所定折算之貨幣單位為元,與罰金刑之新台幣不同,則須同時適用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以為易服勞役折算之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四號判決參照)。則前開主文所宣示之罰金刑,諭知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佰元即新台幣九佰元折算一日之部分,須同時適用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以為易服勞役折算之依據,亦併此敘明。
五、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二二號案件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又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在台中市○○路市場內,以一萬零九百元代價購進改造手槍一支及子彈六發,經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十九時二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路一段二五0號前查獲,因認被告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然查該案與本件之案發時間相隔十月餘(該案係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本案係九十三年二月十日),且本案早經起訴審理由原審於同年九月三十日判決後,被告始於十月間再行犯案,經核二案時間相隔甚長,復係原審判決後再犯,自不能認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核非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廖柏基法官林欽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槍砲部分得上訴,強制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巫彥佳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1、改造手槍一枝(欠缺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
2、彈匣一個:認係玩具槍用金屬彈匣。
3、改造子彈一顆:認係玩具槍用金屬彈殼。【註:編號1至3之物品,係在停放於台中縣○○鄉○○路○○○巷口,被告乙○○
所使用之PB─5300號自小客車內起獲。】
4、改造左轉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轉輪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車通槍管及轉輪彈倉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
5、改造槍管一枝:認係長約94.5mm之金屬管。6之1、玩具槍用金屬彈殼六顆。
6之2、另一顆改造子彈:經檢視其上以紙團塞住,復經實際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7之1、改造子彈二顆:認均係口徑0.22吋建築工業用彈(用作底火),加裝直徑約
4.6mm之鉛彈頭組合而成之改造子彈,經採樣壹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7之2、口徑0.22吋建築工業用彈彈殼。
【註:編號4至7之2物品,係在台中縣○○鄉○○村○○路○○○號六樓,被告乙
○○之租住處查獲】
8、改造槍枝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分係玩具金屬槍身、玩具金屬滑套、玩具金屬複進簧桿、長約102.7mm之金屬彈簧等物。
9、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轉輪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車通槍管及轉輪彈倉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經檢視其扳機故障,認不具殺傷力。
10、改造槍管一枝:認係長約94.4mm之金屬管。
11、玩具槍用之金屬轉輪二個。
12、改造子彈十七:認均係口徑0.22吋建築工業用彈(用作底火),加裝直徑約
4.9mm之鉛彈頭組合而成之改造子彈,經採樣陸顆試射,均可擊發,【均認具殺傷力】。
13、玩具槍用金屬彈匣一個。
14、玩具槍用金屬彈殼九顆。
15、美制M67手榴彈一個。【註:編號8至15之物品,係在台中縣○○鄉○○路○○○號(威爾柔檳榔攤)起
出,該處屋主係黃碧龍】附表二:
編號發票日發票人票據號碼受款人金額(新台幣)
1、九十三年一月甲○○WG0000000何靜婷十萬元
三十一日
2、九十三年一月甲○○WG0000000何靜婷十萬元
三十一日
3、九十三年一月甲○○WG0000000何靜婷十萬元
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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