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選任辯護人陳世煌律師
楊振裕律師被告丁○○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三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辛○○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辛○○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塑膠桶貳個、酒瓶壹支及恐嚇信玖張(附於卷內)均沒收。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犯賭博罪,為本院北斗簡易法庭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其與辛○○因無工作收入,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辛○○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十二時許,利用某中國時報分類廣告上所留存電話號碼聯絡後,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之價格,向某自稱「李先生」之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購買該男子向不知情之 劉孟儒 所購買之 黃文慶 所有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臺北商銀」)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該存摺、印章係黃文慶借與劉孟儒使用),再由丁○○於當日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段○○○號租屋處二樓房間內,利用其個人電腦及印表機繕打、列印載有「你好:我現在在跑路,請你匯款5萬(或「3萬」)到以下的帳號,你明天3點以前匯入;不然,你的水池我就請你喝農藥。匯至: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戶名:黃文慶帳號:0000000000000」內容之紙條共十二張後,二人即分別於同日十四時二十九分五十八秒及同日十四時三十三分二十七秒,先後前去彰化縣○○鎮○○路○○○號 施建名 所經營之「家加樂大賣場」購買透明之塑膠筒合計十二個,將前揭紙條置放在該些塑膠筒內,於同日二十三時許,由丁○○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辛○○至彰化縣○○鄉○○村○○段○○○○號、同段一五六之一地號、同段一五七之六地號、同鄉永興村永興海埔新生地一七七地號○○鄉○○村○○○段一一之五地號、一0八之二地號、二六二地號及同縣○○鄉○○村○○路○○段○○○○號、一一二四地號、四一二地號,分別為乙○○、丙○○、辰○○、巳○○、寅○○、丑○○、戊○○、庚○○、己○○、壬○等人所經營之養殖水池(起訴書漏載己○○、壬○、丑○○及戊○○,另二名被害人不詳),將前述十二個塑膠筒分別投入水池中(其中二個投入之水池的所在不明),共同連續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乙○○等人,欲使乙○○等人心生畏懼,依其等在紙條上之指示,將錢匯入前揭黃文慶之帳戶內。惟乙○○等人於發現辛○○、丁○○所投置之塑膠筒與恐嚇紙條後,並未依其等指示將錢匯入前開帳戶,且即報警處理致未能得逞。辛○○後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或十八日二十三時許,持前揭提款卡至彰化縣二林鎮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將提款卡插入該處由彰化縣二林鎮農會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查詢帳戶內餘額時,因操作錯誤,致該提款卡遭自動櫃員機沒入。後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為警循線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辛○○、丁○○二人固不否認其等確於上述時、地,先後到家加樂大賣場購買塑膠桶共十二個等事實,惟其二人否認有右開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二人一致辯稱:伊等固有於前揭時、地購買塑膠筒,然塑膠桶是為供醃製泡菜使用,並無製作恐嚇信函恐嚇他人,伊二人係為警脅迫而從台北被帶回二林分局製作筆錄的,警訊時,警員卯○○強迫伊二人承認犯罪,卯○○甚至以扣案之塑膠桶丟擲辛○○,伊二人在受迫下始自白犯罪云云。
二、惟查:被告二人右開恐嚇取財未遂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訊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乙○○、丙○○、辰○○、巳○○、寅○○、庚○○、己○○、壬○、丑○○、戊○○等人於警訊或本院準備程序中指述被恐嚇之事實及證人黃文慶、劉孟儒證述黃文慶之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如何轉賣與「李姓男子」及證人施建名證述被告二人向其購買塑膠桶之過程等情,均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即被害人乙○○等人所提供之塑膠筒二個、酒瓶一支與上開恐嚇紙條九張扣案、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透過台北商銀員林分行所取得之前揭提款卡、家加樂大賣場監視錄影紀錄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台北商銀員林分行黃文慶帳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及警訊錄音錄影光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被告二人警訊筆錄錄音光碟所製之勘驗筆錄等在卷可資佐證。是公訴人前揭起訴顯非無憑。
三、被告二人雖自檢察官偵訊時,改口否認有為前開恐嚇取財犯行,並辯說其二人係被警察強行帶到二林分局製作筆錄,且於警訊時係受員警脅迫始自白犯罪云云。然查其原於檢察官於偵訊及檢察官聲請羈押在本院訊問時,均一致陳稱其二人均有遭警以塑膠桶丟擲,辛○○甚至陳稱其當時胸口有受傷云云(見偵查卷第四十五頁、本院九十二年聲羈字第二一五號卷第四至五頁),但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卻改稱其雖被員警以塑膠桶丟擲,然並未受傷云云,丁○○亦改稱員警只有拿塑膠桶丟辛○○,並未丟擲伊,只是用言語恐嚇要伊配合云云,其二人就如何遭員警刑求或脅迫之說詞前後並非一致,已有可疑;又其等原於檢察官偵查時,業已向檢察官指控其等有被刑求、脅迫情事,而檢察官就其等此之抗辯,立即調取其二人之警訊錄音光碟進行勘驗,然並未發現警訊過程有何不法之情事,有檢察官所製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再本院依被告二人之指控,於準備程序時傳訊證人卯○○(已離職)以調查其當日在場之情形,其堅決否認有對被告二人施以不法之行為,後於審判程序時,本院就此再進一步傳喚證人即承辦之員警癸○○、子○○及 林世明 ,其三人除否認有強行將被告二人帶回二林分局製作筆錄外,更堅決否認有放縱卯○○對被告施用不法行為,而查被告二人當時係在其等位於台北市萬華區之居所為警查獲,若員警真有不法強迫其二人之情形,以今日人權意識高漲之社會背景而言,其等非無拒抗之機會,且以其二人之體型,亦非無抗拒非法逮捕之能力,又怎會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任由員警將其等強押帶走後,直至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始於本院審理其等聲請羈押案訊問時,始向本院陳述其等被警強行押走之事實,是其二人辯稱遭警強行帶回之說詞,顯屬無稽,而查卯○○並非本案之承辦人,亦未對被告二人製作筆錄,其當無強迫被告二人自白之必要,是被告二人指控遭卯○○脅迫,亦顯非事實。再縱使卯○○當時有以塑膠桶丟擲辛○○,此等作法固有不當,然審其方式,尚難認足以令人之自由意識受到壓迫而不得不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的程度。是被告二人前述刑求、脅迫之辯解,實無憑據,自無從採為有利於其等之認定。
四、又被告二人雖不否認其等確有於上述時、地,購買與放置恐嚇信相同之塑膠桶等事實,僅辯稱購買塑膠桶係為請其友人甲○○代為醃製泡菜云云。然查其二人原於檢察官偵訊時,係辯稱買塑膠桶是為用來做泡菜或裝米云云(見偵查卷第十五頁),與其等後之所辯顯有出入;又本院依其等之聲請,傳訊證人甲○○進行詰問時,甲○○固然證說九十二年八、九月間,被告二人確有買塑膠桶請伊代為醃製韓式泡菜等情,然其進一步證說,被告二人當時交給伊之塑膠桶比扣案之塑膠桶為大等語,是縱然於案發之期間,被告二人曾買塑膠桶請證人甲○○代為醃製泡菜,然其等交給甲○○之塑膠桶與本案所扣之塑膠桶亦非相同,足見被告二人辯說其等購買與本案所扣相同之塑膠桶是為請甲○○代為醃製泡菜之說詞顯非事實,且衡諸常情,若被告真有購買塑膠桶以醃製泡菜之必要,則以塑膠桶乃係一般之日常用品,隨處均可買得,其等亦無須遠自彰化購買十二個塑膠桶,再持以至台北交與甲○○之必要,再縱被告二人均須買塑膠桶,其二人亦可一同進入上開賣場購買,又何須分別先後進入賣場,此舉實有掩人注意之意。故其等前開所辯,亦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則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予認定,皆應依法予以論科。
五、核被告辛○○、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等先後多次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原起訴書雖未明確記載被告二人亦有將恐嚇信投入己○○、壬○、丑○○及戊○○所有之上開水池之事實,然公訴人業已當庭以補充理由書請求本院併予審理,因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再被告丁○○於前述時間,因犯賭博罪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法遞加其刑。其二人著手於恐嚇取財犯行之實施而未遂,應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其等前均有犯罪記錄,品行不佳,復為圖不勞而獲,竟以前述手法恐嚇被害人,雖其犯行並未得逞,然已對被害人之心理造成恐怖之陰影,所生之危害難謂輕微,且其等犯罪不知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後之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警。至扣案之塑膠桶二個、酒瓶一支及恐嚇信九張,均應係被告二人所有,供其等犯本罪所用,此據其等於警訊時供明在卷,應併依法宣告沒收;至部分之塑膠桶及恐嚇信並未扣案,因非屬違禁物,且有執行上困難,此部分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玉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榮郎法官陳秋錦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施惠卿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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