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重上更(二)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五五三號C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一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0一五號、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八號),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 韋硯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韋硯公司)取得雲林縣斗六市○○段三一一之六、三○七之三十號土地開採許可後,實際負責人 甘宗文 及前任負責人 鄧吉平 (均另行審結)鑑於公司之運輸車隊於土石開採期間,常因超載而遭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古坑分駐所、東和派出所、 永光 派出所等警員取締舉發,竟僱用前雲林縣古坑鄉鄉民代表會代表甲○○擔任韋硯公司公關,並基於行求賄賂概括犯意之聯絡,由韋硯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提供新臺幣(下同)九萬元,由甲○○先後前往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古坑分駐所、東和派出所、永光派出所,向古坑分駐所主管、東和派出所主管、永光派出所主管分別行賄四萬元、二萬六千元及二萬四千元,表達希望派出所警員不要取締韋硯公司載運土石之車輛,惟均遭拒絕而未果。因認被告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行賄罪嫌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意旨分別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行賄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甲○○之部分自白。㈡共犯被告甘宗文之自白。㈢被告自韋硯公司領出行賄款之支出傳票、相關帳冊等件為論罪依據。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白承認:我曾受僱於韋硯公司擔任公關,韋硯公司因為土石開採,砂石車屢遭警方取締,韋硯公司甘宗文、鄧吉平授意伊向東和、永光、古坑派出所打點,我有向韋硯公司提領現金九萬元,作為公關使用,領取之該九萬元其中使用一萬多元招待砂石車、拖車車主喝酒,餘款七萬多元已交還給鄧吉平等事實,核與本案共同被告甘宗文(即韋硯公司實際負責人)於調查站時供稱:「韋硯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間開始C三四四標遠運工作,因為遠運路線須經過雲林縣古坑分駐所、永光派出所、東和派出所轄區,又因遠運車隊屢經轄區派出所及交通隊開單告發與沿線民眾抗議,因此在董事長鄧吉平建議下,找來前古坑鄉鄉民代表甲○○為韋硯公司公關,負責打通與警方關係,以利遠運車隊運送土方不受干擾。」等情相符(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九八六號偵查卷第五四頁),並與扣案之韋硯公司帳冊、轉帳傳票、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單、收入證明單上所記載內容符合,而其中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之支出證明單也記明:「交際費東26000、古40000、永24000」(調查卷第五十六頁至第五十九頁),足資擔保被告甲○○前述自白之可信性,堪認該部分事實可信為真實。
五、被告堅決否認有右揭行賄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去說要給錢,公司僱用我的時候是要我與地主溝通,處理與老百姓之間的糾紛等問題,公司給我九萬元自由運用,例如買菸酒請老百姓,或是請老百姓吃飯,並沒有要我去派出所行賄,因為與老百姓的糾紛很多,所以我要常常去派出所,並沒有要送錢給派出所的員警,主要是他要去溝通,買茶葉等等給派出所與百姓,並沒有對價的關係,已將上開欲行賄之九萬元返還韋硯公司等語。是本院所應審認者為:㈠被告是否有向派出所單位主管行賄?㈡被告向何人表明行賄之意?其行賄方式為何?㈢被告與派出所警員泡茶聊天是否已著手行賄行為之實施?經查: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行求賄賂罪須直接或間接對於官員或公斷人所執行之職務為之,間接時並須其行賄之意,已達於官員或公斷人始能成立(大理院統字第一三八一號解釋參照)。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所定之行賄罪,須以行求賄賂之意思,並指明具體事實,請託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為違背職務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即謂行賄者須本於對收受者行賄意思,在公務員主觀上,亦須有受賄之意思,賄賂之不法報酬必公務員本身之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且行賄者須有以賄賂買通使踐履違背職務行為之特定對象(具有此職務行為之公務員),亦即賄求之對象及行為,須為特定之人具有該項職務行為,並須具體指明違背職務之內容,而有行求行為,始足當之,如行賄之意思尚未到達特定之賄求對象,難認已該當本罪。
㈡依公訴人起訴事實記載:「由甲○○先後前往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古坑分駐
所、東和派出所、永光派出所,向古坑分駐所主管、東和派出所主管、永光派出所主管分別行賄四萬元、二萬六千元及二萬四千元,表達希望派出所警員不要取締韋硯公司載運土石之車輛,惟均遭拒絕而未果。」(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二段第四至七行),認定被告甲○○賄求之對象係【古坑分駐所主管】、【東和派出所主管】、【永光派出所主管】已甚為明確。且觀諸被告甲○○於嘉義縣調查站訊問時亦供述:「當時韋硯公司要求指示我分別向東和派出所行賄二萬六千元、向古坑派出所行賄四萬元、向永光派出所行賄二萬四千元,經我具領各該款項後,準備進行行賄事宜」、「我於向韋硯公司支領各該款項後,隨即分別持該等款項親赴各該警方單位找【單位主管】,表態要求各該警察單位不要取締韋硯公司之違規車輛,【並擬進行賄賂】,惟行賄行為都被各該警方單位拒絕,無功而返,將上情向韋硯公司負責人鄧吉平報告,並將行賄款繳還鄧吉平」等語(嘉義縣調查站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附於本院上訴審卷第三九、四十頁),足證被告甲○○當時擬賄求之對象應係【古坑分駐所主管】、【東和派出所主管】、【永光派出所主管】,殆無疑義,合先敘明。
㈢被告甲○○行賄之意思應尚未到達賄求對象【古坑分駐所主管 廖火振 】、【東
和派出所主管 沈合得 】、【永光派出所主管 蔡昭清 】⑴被告甲○○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供稱:「去永光、東和派出所及古坑分駐所
有帶錢去,沒有拿給他們,但這是公司的意思政策,所以我沒有做幾天就辭職了。主管不在,在那裡泡茶警員就有講是不可能,我就知道意思了」、「和東和派出所警員很熟,在閒談泡茶中,我的意思說是否要表示一下,他們說這不可能,會被主管罵,這樣我想就不好意思,所以把錢拿回去」等語(本院上訴審卷第七二、七四頁),足見被告從未直接對於賄求對象【古坑分駐所主管廖火振】、【東和派出所主管沈合得】、【永光派出所主管蔡昭清】為行求行為,至為明顯。
⑵證人即東和派出所主管沈合得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經交互詰問後,結證稱
:「甲○○八十七年七、八月來派出所這次,我不在,我回去值班警員(即 鄭吉成 )有告訴我甲○○來找我,警員有向他說我不在,並問他做什麼,他說沒有,他看我沒回來坐一會就回去了。」、「那次在地方法院我講的意思,是我回去時警員有向我說甲○○有來,我問他他說沒什麼,但我認他是否要來講這件事(開罰單取締),如果要講這件事就不要理他,那次我根本沒踫到他。」、「也沒聽到或看到他(即甲○○)要拿錢給我們。」(本院上訴審卷第六一至六三頁),核與證人即案發時任職東和派出所警員鄭吉成於原審中所證述:「甲○○來派出所,所長沈合得不在,所長回來,我只跟所長說,甲○○來找他,我沒有說取締砂石車之事。」等情相符(原審卷第一五九頁),並與被告前述所辯:我去派出所,主管不在乙節一致。是以,被告既未與其賄求之對象會面,自未為具體指明違背職務內容之行求行為,是行賄之意思尚未到達特定之賄求對象,難認與行賄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
⑶且觀諸,證人即古坑分駐所主管廖火振於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經交互詰問
後,亦結證稱:「甲○○有來分駐所一次,要請我們不要取締他們的砂石車,因為我堅持不能超載,他沒說什麼就回去了。」、「甲○○來時沒有帶錢,沒有提要給分駐所錢的事,也沒聽到分駐所其他警員說他有拿錢的事。」(本院上訴審卷第五六、五七頁);證人即永光派出所主管蔡昭清則結證:
「甲○○第二次和甘宗文來派出所時,有提到開單之事,但並沒有提到錢的事,也沒聽到派出所其他警員說他有拿錢的事。」(本院上訴審卷第六八至七十頁)。參互上開證詞以觀,足徵被告並未向賄求對象表明其行賄之意思甚明,是被告縱有向古坑分駐所主管廖火振及永光派出所主管蔡昭清關說取締砂石車之事,則既未提出與使其踐履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即【賄賂】,難認已構成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之行賄罪責。
㈣又查,被告固自承:曾以三萬元購買茶葉,並攜帶該等茶葉禮分別致贈永光、
東和派出所及古坑分駐所,作為公關之用,贈東和派出所及古坑分駐所各一盒茶葉(約一斤重),至於送給永光派出所的茶葉則遭婉拒而退回,和東和派出所警員很熟,在閒談泡茶中,我的意思說是否要表示一下,他們說這不可能,會被主管罵,這樣我想就不好意思,所以就把錢退回韋硯公司等情。然經審之被告甲○○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供稱:「我和東和派出所警員很熟,在閒談泡茶中,我的意思說是否要表示一下,他們說這不可能,會被主管罵,這樣我想就不好意思,所以把錢拿回去」、「要請他們或是他們裡面要買東西,探一下口風的意思」、「曾拿茶葉去派出所,被永光退回來,東和有,因為和他們較熟,我去時打開就泡了」、「大家在泡茶閒談中,警員就說這樣不好,我就知道意思了」、「七、八位警員在泡茶,大家在那裡坐,大家在那裡閒談,因為大家都很熟,我說是不是要呷茶還是要怎樣」、「我的意思是看他們裡面有什麼東西,公司有這政策,他們也不知道我有帶錢去,這政策只有我知道」各等語(本院上訴審卷第七一至七六頁),則依被告當時之主觀意思,其賄求之對象係對於是否取締砂石車之事有指揮監督權之【古坑分駐所主管廖火振】、【東和派出所主管沈合得】、及【永光派出所主管蔡昭清】,已如前述,是以被告乃因預備向上開分駐所、派出所主管行賄,而先向各分駐所及派出所之警員打探主管及員警之口氣,其打探過程中,既從未提及使踐履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即【賄賂】等具體之行求行為,自尚難謂已著手對上開員警行求賄賂上開現金。更何況在場與被告泡茶之員警,亦未知悉被告有帶現金九萬元,並欲以之作為行賄之對價,是縱在場泡茶與聞之員警,係被告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之行賄對象,被告既亦未表明擬作為使其踐履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賄金】,而未著手行求行為,復無以上開員警為賄求對象而行賄之意思,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自難論以行賄罪名。
㈤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之行賄罪,並無處罰預備犯之規定。是以,被告縱
已向韋硯公司領取上開九萬元,擬作為向古坑分駐所、東和派出所及永光派出所關說取締砂石車之用,然被告既尚未著手於行求行為,迭如前述,應屬預備階段,而該罪又無處罰預備犯,自屬不罰。
㈥至被告贈送茶葉予古坑分駐所及東和派出所員警泡茶之用,該部分是否構成交
付賄賂罪,惟公訴人就該部分事實未於起訴書論及,本院本毋庸審究。且按收受賄賂罪之成立,以他人有行使賄賂之意思為前提,必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係本於對收受者行賄之意思,在公務員主觀上,亦須要有受賄之意思,即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本身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五四0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饋贈茶葉,並非基於行賄之意為之,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以前我也常拿茶葉去派出所跟他們一起泡茶,因為我做兩屆鄉代表,泡茶時,我有開玩笑的向他們說為何開那麼多罰單,是否想要錢,但他們說不可能等語在卷(本院卷第三四頁),是以,依被告主觀之意思,並非以饋贈茶葉作為行賄之對價,且依上開行為當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綜合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予以判斷,在社會一般生活經驗及人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之評價下,此舉應屬社交禮儀之饋贈行為,難謂符合「交付及收受賄賂」之要件,況查,在場之員警並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對價】之認識,即主觀上並無認識被告所攜來與其等一起泡茶共飲之茶葉係屬【賄賂】,自與交付賄賂罪之構成要件未合,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院參互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並審酌各項情況證據以觀,認被告之上開行為,與公訴人起訴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行賄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不能以該罪相繩。此外,公訴人提出之各項證據,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按公訴人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提出證明之方法,因此公訴人既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未能盡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依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本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未予詳查,徒憑公訴人所提之非確切證據及未完善之舉證,即遽認被告有行賄之犯行,並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否認其有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八、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林勝木法官蔡美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院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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