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上更(一)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五四三號C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正彥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0五二號),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5及附表二編號4所示簽帳單上「 陳美雪 」署押參枚、附表一編號3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簽帳單上「 陳雅艾 」署押貳枚、附表一所示簽帳單編號2「 趙小芬 」署押壹枚、編號4「 連麗卿 」署押壹枚、編號6「 詹偉國 」署押壹枚、編號7「 彭米妹 」署押壹枚、與附表二所示簽帳單編號1「 尤凱帝 」署押壹枚、編號3「 林忠仁 」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 陳信安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乙○○、 趙時貴 (二人經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五十九號,分別判處乙○○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趙時貴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絡,自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起至同年月十七日許止,由陳信安先行向不知情之 莊婉鈴 借用龍光學眼鏡名店之空白信用卡簽帳單四張,並帶同乙○○與趙時貴至甲○○所經營位於台南市○○路○段○○○號一樓之「雅太精品服飾」商店,先後於附表一、二所示之簽帳時間,由乙○○或趙時貴以類似信用卡之壓克力卡片或其他VIP卡,在附表一、二所示之簽帳單上拓印偽造信用卡之卡號(信用卡申請人、發卡銀行及卡號詳如附表一、二所示),並偽造附表一(雅太精品服飾店)、附表二(龍光學眼鏡名店)所示簽帳人之署押(詳如附表一、二【簽帳單上之簽名】欄所示),再由甲○○打電話詢問發卡銀行信用卡簽帳單之授權號碼後,填寫授權號碼、消費金額、日期等於簽帳單上,連續共同偽造以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簽帳人為名義人之簽帳單私文書,足生損害於附表一、二所列之信用卡申請人陳美雪、趙小芬、 許雅雯 、連麗卿、詹偉國、彭米妹、尤凱帝、 吳月純 、及發卡銀行美商花旗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與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2之【陳雅艾】(與信用卡申請人許雅雯不符),及附表二編號3之【林忠仁】(與信用卡申請人吳月純不符)等人。
二、再推由甲○○以上開偽簽附表一所示之簽帳單,先後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及同年二月四日寄交予不知情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請款而為行使,致中國信託誤以為確有消費者消費,而陷於錯誤,並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撥付附表一簽帳單編號2至5及7所示之款項共計新台幣(下同)十萬零九千六百九十八元予甲○○之雅太精品服飾店名義負責人 林崇騰 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五筆合計簽帳金額十一萬二千八百元,扣除銀行與雅太精品服飾店約定之手續費百分之二.七五,計為十萬零九千六百九十八元),所詐得之款項,則由甲○○與乙○○、趙時貴等人以三、七分帳,即由甲○○交付簽帳款七成之服飾予趙時貴等人,所請之款項由甲○○取得,甲○○將所分得之款項,再分予陳信安一成;另附表二所示之簽帳單則交由不知情之莊婉鈴,持向中國信託請款行使。嗣因中國信託核對帳目後,發現有異,乃凍結附表一編號1、6及附表二所示簽帳單之款項,不予撥付,該部分之偽造簽帳單方未詐欺得逞,中國信託並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察署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再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同案被告陳信安、及證人乙○○、趙時貴、莊婉鈴等人於刑事訴訟法新制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審判外之陳述,及證人雖未經具結,然依前揭規定,仍具效力,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告及證人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之陳述,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六七頁),自得引為本件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訊、偵審中固坦白承認:陳信安帶乙○○、趙時貴等人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至伊所經營之「雅太精品服飾店」,簽刷附表一、二所示之簽帳單,伊並行使前揭附表一簽帳單向中國信託請款,及曾幫忙打電話問龍光學眼鏡名店信用卡簽帳單之授權碼,問到後將授權碼、日期、消費金額填上簽帳單後再交給陳信安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右揭詐欺或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信用卡不是在伊店裡偽造的,證人乙○○與趙時貴持用之信用卡和一般的信用卡表面上沒有什麼不同,伊並非專業,不知道那是偽造的信用卡,且當時有很多人來,也有女的一齊來,伊亦不知道持卡人不是信用卡所有人,又乙○○、趙時貴確有刷卡消費購物,並取走等值之服飾云云。
三、查本件被告甲○○如何與陳信安、乙○○、趙時貴等人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在其經營之「雅太精品服飾店」,簽刷附表一、二所示之簽帳單,被告甲○○並行使前揭附表一簽帳單向中國信託請款而取得附表一編號2至5及編號7所示之款項,及曾幫忙打電話問龍光學眼鏡名店信用卡簽帳單之授權碼,問到後將授權碼、日期、消費金額填上簽帳單後再交給陳信安等情,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陳信安、證人乙○○、趙時貴及莊婉鈴等人所證述之簽帳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二所示之簽帳單在卷可稽(附表一簽帳單見警訊卷第一一五、一一六、一一八頁,附表二簽帳單見警卷第一一四頁),而上開信用卡係由被害人陳美雪等人所申請所有(申請人、發卡銀行及卡號詳如附表一、二所示),亦經本院分別向發卡銀行查明,經發卡銀行上海銀行以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日九三上卡風字第一九三號函(本院卷第四五至四八頁);中國信託以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陳報狀(本院卷第五五至六0頁);美商花旗銀行以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九三政查字第四九三七號及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九四政查字第五一四六號函送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相關資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二七至四二頁及第八九至一0三頁)。又查附表一所示之簽帳單,已經被告甲○○持之向中國信託請款,中國信託並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撥付附表一簽帳單編號2至5及7所示之款項共計十萬零九千六百九十八元予甲○○之雅太精品服飾店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五筆合計簽帳金額十一萬二千八百元,扣除銀行與雅太精品服飾店約定之手續費百分之二.七五,計為十萬零九千六百九十八元),而附表一編號1、6及附表二所示簽帳單之款項,則經凍結而不予撥付等情,亦經中國信託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陳報本院稱:帳務日期之翌日為撥款日,撥付款項至合約書所指定之撥款帳戶林崇騰等語,並檢附撥款明細表、特約商店申請基本資料及銀行存摺等件影本可證(本院上訴卷第四七至五七頁),而上開款項已撥付至被告甲○○指定撥款之帳戶內,復經中國信託以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中信西台字第九0二二二0三0四號函送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可稽(本院上訴卷第七二、七三頁),再附表二所示之簽帳單並未據龍光學眼鏡名店向中國信託請款而未撥付,亦經中國信託以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中信銀業00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可查(本院卷第五一、五二頁)。綜上開補強證據可資擔保被告甲○○自白之可信性,而足認被告甲○○前述該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合,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甲○○雖矢口否認與同案共同被告陳信安、證人乙○○、趙時貴等人共同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並以前詞置辯,本院應審認者為:㈠被告是否有參與偽造文書行為之分擔?㈡被告與同案共同被告陳信安、證人乙○○、趙時貴等人是否有共同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聯絡?經查:
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之以內,各自分擔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一0號判例參照)。又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三六四號判例參照)。
㈡被告甲○○與同案共同被告陳信安、證人乙○○、趙時貴等人如何共同以偽造
之信用卡,利用被告甲○○經營之服飾店刷卡之事實,業據已經原審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陳信安於偵查中自白明確,雖共同被告陳信安於原審理時翻異前供改稱:並不知情乙○○、趙時貴持偽卡消費云云。
⑴按利用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
證據,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故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觀之,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雖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是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並規定。然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證人指證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供證之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供述為綜合判斷,若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對被告之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心證者,即足當之。次按審理事實之法院於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不可信。又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仍得依證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取捨判斷無從認為確實有違日常客觀之經驗法則,自不得指為違背法令,有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三○三號判決可參。
⑵同案共同被告陳信安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我)知道趙時貴他們是要下
來(台南)使用偽造信用卡,趙時貴問我有無認識的,我就帶甲○○過去(找趙時貴),他們怎麼談我不清楚,甲○○有說什麼三七、四六,但我不懂,這是我們要去之前甲○○告訴我的,去了後他與西瓜(即趙時貴)他們談的」、「刷卡事均是甲○○打電話問授權號碼,問完授權號碼後,給趙時貴他們四人簽名」、「由甲○○打電話問授權號碼,簽帳單是甲○○填寫的(指附表二所示之簽帳單)。」等語綦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八號偵查卷第六六頁反面、第六十七頁、第七九頁,下稱偵查卷)。本院審酌陳信安與被告甲○○係同案共犯被告,二人間對於對於犯罪事實之陳述均可能影響對方之罪責認定,苟無其事,應不會特意憑空編造情節,且同案被告陳信安之前開自白係在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陳述,按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衡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未有違法取供之情事,是共同被告陳信安前開自白之可信度甚高,共同被告陳信安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之供述,係為脫免其刑責而避重就輕之詞,其可信度較為薄弱,反觀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供述,與被告甲○○自白之簽帳情節及證人乙○○、趙時貴、莊婉鈴等人之證述均相一致,並無重大瑕疵或矛盾存在,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較堪可採信。
⑶且參互證人乙○○於原審中結證稱:「(本件是在甲○○店裡刷卡),當時
是我與趙時貴、陳信安三人共同過去甲○○的店,簽帳單是在甲○○店裡還是朋友處簽的,我已經不認得,我們是在台北用壓克力板上面刻字,然後將簽帳單放在壓克力板,使之出現信用卡的數字,去過甲○○店裡二次,有拿衣服,不過與刷卡金額不符,是有談到以三七分帳,實際雖然只有去過二次,但我們分成四天分別打電話問銀行取得授權碼。」、「當初我們在台南只停留兩天,但把空白的信用卡留給他們(指陳信安、甲○○),他們何時問到授權碼我不清楚。」、「甲○○也知道那是飯店的VIP卡,當然知道那是偽卡」、「以壓克力板刷簽帳單時,甲○○有在場。」等語(原審卷第五五至五七頁);證人趙時貴於偵查中則證稱:「甲○○帶三聯單來,直接在上面塗磨,授權號碼是甲○○打電話問的。」、「有告知甲○○是偽卡,騙銀行的錢,以假消費之方式。」(偵查卷第七九頁反面及第八0頁反面);證人與莊婉鈴於偵查中結證:「陳信安向我提有朋友在 小北 開服飾店,有時客人買太多無法刷卡,要向我借,後來不超過十天,陳信安就拿回來給我請款。」等語(偵查卷第六八頁).經核相符,足證被告陳信安於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⑷綜前所述,陳信安雖係本案犯罪之共同被告,然本院斟酌前述各項證據之調
查結果,經比較陳信安於偵查及原審中所為前後說詞,認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供述,核與事實相合,較堪可採,又審諸陳信安與被告甲○○同案被訴,二人間對於事實犯罪之陳述均可能影響對方之罪責認定,是陳信安並無為了脫罪而嫁禍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且共同被告陳信安因本案所涉之共同偽造文書及詐欺罪,亦經原審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判決有期徒刑八月,並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確定在案,足見共同被告陳信安之自白,其憑信性更高。並參以,陳信安前與被告甲○○係朋友關係,並無怨隙,衡情亦無刻意誣陷被告甲○○之理,益徵共同被告陳信安之自白,堪以採信。是綜參各項補強證據及經驗法則,應可認共同被告陳信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供述,與事實相合,可憑採為被告甲○○犯罪事實之證明。
㈢又查,附表二所示之龍光學眼鏡名店簽帳單,係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晚上,
由共同被告陳信安拿給被告甲○○,要求 吳某 幫忙問授權碼,被告甲○○即打電話,待問得授權碼後,即將授權碼、日期及消費金額等填上簽帳單,再交給陳信安等情,業據被告甲○○於警訊中供明在卷(警卷第二五、二六頁),並於原審自承:簽帳單上之消費金額、授權號碼、日期等係伊寫的(原審卷第五七頁),復有附表二所示之簽帳單影本附於警訊卷可稽(警卷第一一四頁),且證人莊婉鈴於警訊、偵查中亦證稱:被告甲○○有和共同被告陳信安一齊去向她借用簽帳單,及拿簽帳單給其請款等語(偵查卷第七四頁,警卷第二七、二八頁),即被告 吳俊 亦供認其打電話問授權碼時,陳信安等人並未在其雅太精品服飾店內消費,則其在打電話問得授權碼後,竟即在附表二所示之簽帳單上填寫消費日期、金額,顯有違刷卡消費之習慣。再參酌證人趙時貴、乙○○等人之證述,足認被告甲○○於打電話問授權碼當時,即已明知趙時貴等人係欲以偽卡刷卡詐取財物。綜參以上各情,足見被告甲○○確已明知附表一、二所示之簽帳單係以偽卡拓印其卡號,並偽造署押,而仍在前開簽帳單記載授權碼、日期及消費金額,並在其所經營之雅太精品服飾店刷卡簽帳,則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陳信安及證人乙○○、趙時貴等人有偽造前開簽帳單私文書之行為分擔及犯意之聯絡,至為明確。
㈣再觀諸附表一、二所示簽帳單中簽帳名義人中,依姓名可辨識為女性者即有六
人,即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刷卡是在我的店內刷的,是乙○○、趙時貴他們簽的名,本件信用卡上的持卡人大多雖是女生,但他們來到店的時候男男女女有很多人,我也分不清,...,當天來店裡的女生只乙○○有的女友一人,無其他女生,但我平常也有拿我母親的卡消費,所以不知道他們是否有拿其他人的卡(本院卷第六六頁及第一二四頁),與共同被告陳信安、證人乙○○於原審中均供稱:當日至被告甲○○前揭服飾店內之女性只有證人乙○○之女友一人等語相符,準此可見,若被告甲○○所辯:乙○○等人確係至該店內消費購衣,扣案簽帳單均是乙○○等人刷卡消費所製作等語屬實,何以被告甲○○見簽帳單內有高達六位女性遠多於當日至其店內之女性人數之簽名,卻未曾起疑,並任其刷卡,且為其打電話問相關之授權碼,甚而持以向中國信託請款,足認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陳信安及證人乙○○、趙時貴等人,應有利用偽卡真刷卡,假消費之方式,向中國信託請款而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亦至為明顯。
㈤雖被告甲○○又辯稱:乙○○、趙時貴確有刷卡消費購物,並取走等值之服飾
云云。然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雖曾取走部分衣物,但所取衣物價值不過刷卡金額之三成,其餘即是被告甲○○所得等語(偵查卷第九一頁);證人趙時貴於偵查中證述:簽帳單請款成功,他(即指被告甲○○)抽三成,我們拿七成等語(偵查卷第九二頁);同案被告陳信安亦供承:我與甲○○分三成中的一成,七成拿多少衣服係依賣價計算(偵查卷第九二頁),參酌上開證詞,固堪信被告乙○○雖取走部分衣物,但究其性質,應係雙方就詐騙所得贓款之分配,被告甲○○徒以證人乙○○等人曾取走部分衣物云云為辯,尚無可採。再參以,證人莊婉鈴亦偵查中亦證述:甲○○來龍光學眼鏡店不只二次,主要是來看簽帳單,且是拿簽帳單來要我請款(偵查卷第七三頁反面),益徵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陳信安及證人乙○○、趙時貴等人共同謀議利用其經營之雅太精品服飾店,以偽卡假消費簽帳而向銀行詐取財物,並由被告甲○○提供簽帳單,共同偽造後,復由被告甲○○持之向中國信託請款,被告甲○○前開行為,已實施詐欺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有事前謀議如何分工分贓之詐欺犯意聯絡,應無疑義。
㈥綜合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並參酌各項情況證據以觀,被告前揭辯解,與事實
不符,應屬諉責推卸之詞,無可採信。從而,被告甲○○確已明知附表一、二所示之簽帳單係經乙○○、趙時貴等人以偽卡拓印其卡號,並偽造署押,而仍在前開簽帳單記載授權碼、日期及消費金額,並在其所經營之雅太精品服飾店刷卡簽帳,進而持之向中國信託請款詐取財物,共同朋分,則被告甲○○既已
實施詢問授權碼,並在簽帳單記載授權號碼、消費金額、日期等偽造私文書行為,並持之向中國信託請款詐領財物之詐欺行為,其與同案被告陳信安及證人乙○○、趙時貴等人共同行使偽造前開簽帳單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五、至辯護人聲請再傳訊證人乙○○,然證人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其就本案已無利害關係,當無甘冒偽證罪行,故入被告甲○○於罪之必要,是證人乙○○於偵查及原審中所為之證述,已堪採信,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必要,況證人乙○○現亦行蹤不明,無從傳訊,是本院自不再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貳、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詐得財物,乃現實之金錢,並非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原審未引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第一項(舊法),誤引同條第二項,殊屬不當(最高法院二十年非字第一二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持偽簽之簽帳單,向中國信託請款詐領財物之行為,所詐欺取得乃係現實之金錢,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就此部分自得審酌,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二、被告甲○○確已明知附表一、二所示之簽帳單係經乙○○、趙時貴等人以偽卡拓印其卡號,並偽造署押,而仍在前開簽帳單記載授權碼、日期及消費金額,並在其所經營之雅太精品服飾店刷卡簽帳,進而持之向中國信託請款詐取財物而為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被告甲○○與共同被告陳信安及證人乙○○、趙時貴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偽造署押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先後多次偽造文書犯行及詐欺犯行,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均各相同,顯分別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詐欺部分並以既遂一罪論)。
六、被告甲○○將附表二所示之簽帳單,交由不知情之莊婉鈴,持向中國信託請款行使而為詐欺行為,為間接正犯。
七、又附表一編號1、6及附表二所示之簽帳單,因中國信託核對帳目後,發現有異,乃予以凍結而未撥付,該部分詐欺行為未得逞,為未遂犯。
八、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九、附表一編號6及附表二編號4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在起訴書記載,然該部分犯行,既與上開經起訴論罪之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說明。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甲○○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查:㈠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四
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而本件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時間係在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至同年月十七日止,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而詐欺之犯行則在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及且同年二月四日,均在上開刑之執行完畢前,與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不合,乃原判決竟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顯然違背法令。㈡又按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欄說明
所憑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又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以足生損害於他人為其要件。原判決有就下列各點未於事實欄予以記載或認定事實錯誤,並有理由與證據矛盾之違法:
⑴原判決未於事實欄明白認定及記載,被告冒用附表一、二所示之陳美雪等人
名義偽造簽帳單,是否足生損害於他人,亦未於理由欄說明。且就附表一、二所示信用卡之申請人未予詳查,以明被告冒用何人之名義?致生損害於何人?顯有事實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⑵原判決就被告偽造私文書之時間認定為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至同年月十八日
止,與附表一、二所示之簽帳單其上記載之簽帳日期應自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至同年月十七日不符(詳如附表一、二所載)。
⑶原判決未予認定被告持偽簽之簽帳單行使詐欺行為之犯罪時間,爰予以補充之。
⑷原判決就被告向中國信託詐欺取得之款項金額認定亦有錯誤,且未就被告與
同案被告陳信安及證人乙○○、趙時貴共犯間,詐得財物之朋分情形予以記明,逕認被告甲○○取得全部詐欺所得,亦與事實不合。
⑸原判決將附表二編號3簽帳名義人【林忠仁】,記載為【 林中仙 】,亦有違誤。
㈢被告甲○○將附表二所示之簽帳單,交由不知情之莊婉鈴,持向中國信託請款行使而為詐欺行為,為間接正犯,原判決未予論及,亦有未合。
㈣又附表一編號1、6及附表二所示之簽帳單,因中國信託核對帳目後,發現有
異,乃予以凍結而未撥付,該部分詐欺行為未得逞,為未遂犯,原判決逕認定既遂,自屬違誤。
㈤原判決就與公訴人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如附表一編號6及附表二編號4之犯行,未予一併審究,亦非適法。
㈥原判決漏未就附表一編號6之【詹偉國】署押一枚及附表二編號4【陳美雪】署押一枚,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違失。
二、基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本院審理結果,與事實不符,固無足取。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㈠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與偽卡集團合污,而犯本罪,
並參酌其所獲取之財物非鉅額,及犯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5及附表二編號4所示簽帳單上「陳美雪」署押三枚、
附表一編號3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簽帳單上「陳雅艾」二枚、附表一所示簽帳單編號2「趙小芬」署押一枚、編號4「連麗卿」署押一枚、編號6「詹偉國」署押一枚、編號7「彭米妹」署押一枚、與附表二所示簽帳單編號1「尤凱帝」署押一枚、編號3「林忠仁」署押一枚,均為與被告共犯前開犯行之乙○○、或趙時貴所偽造,已如前述,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肆、適用之法律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
二、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林勝木法官蔡美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院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雅太精品服飾店簽帳單)┌──┬────┬──────────┬─────┬─────┬────┐││簽帳單上│發卡銀行││簽帳時間│信用卡││編號│├──────────┤金額├─────┤│││之簽名│卡號││銀行撥款日│申請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一萬九千五│1│││1│陳美雪├──────────┤├─────┤陳美雪││││0000000000│百元│未撥款│││││九六三五○三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二萬二千八│1│││2│趙小芬├──────────┤├─────┤趙小芬││││0000000000│百元│1│││││九○二四九九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二萬三千元│1│││3│陳雅艾├──────────┤├─────┤許雅雯││││0000000000││1│││││一二八七六○號││││├──┼────┼──────────┼─────┼─────┼────┤│││美商花旗銀行│二萬一千元│1│││4│連麗卿├──────────┤├─────┤連麗卿││││0000000000││1│││││五五○一○五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二萬六千五│1│││5│陳美雪├──────────┤├─────┤陳美雪││││0000000000│百元│1│││││九六三五○三號││││└──┴────┴──────────┴─────┴─────┴────┘┌──┬────┬──────────┬─────┬─────┬────┐│││美商花旗銀行│一萬七千二│1│││6│詹偉國├──────────┤├─────┤詹偉國││││0000000000│百元│未撥款│││││六六七七○七號││││├──┼────┼──────────┼─────┼─────┼────┤│││美商花旗銀行│一萬九千五│1│││7│彭米妹├──────────┤├─────┤彭米妹││││0000000000│百元│1│││││六八二三一○號││││└──┴────┴──────────┴─────┴─────┴────┘附表二:(龍光學眼鏡名店簽帳單)┌──┬────┬──────────┬─────┬─────┬────┐││簽帳單上│發卡銀行│││信用卡││編號│├──────────┤金額│簽帳時間││││之簽名│卡號│││申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二萬一千五││││1│尤凱帝├──────────┤│1│尤凱帝││││0000000000│百元││││││五二五三一五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二萬一千五││││2│陳雅艾├──────────┤│1│許雅雯││││0000000000│百元││││││一二八七六○號││││└──┴────┴──────────┴─────┴─────┴────┘┌──┬────┬──────────┬─────┬─────┬────┐│││美商花旗銀行│二萬三千元││││3│林忠仁├──────────┤│1│吳月純││││0000000000│││││││八四八五○六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二萬八千元││││4│陳美雪├──────────┤│1│陳美雪││││0000000000│││││││九六三五○三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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