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上易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二號J
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張智學律師被上訴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大東小段五七八-二五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甲所示面積三八平方公尺有通行權。㈢被上訴人應容忍將前項土地開設道路,供作通行使用,不得妨阻上訴人通行行為。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按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
因至公路,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固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本件上訴人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新崙小段二○○-一地號土地,於分割前原為大東段新崙小段二00-一地號土地之一部,而該筆土地原與公路即無適宜聯絡,本屬袋地,有地政事務所土地成果複丈圖一份可稽,並非因分割才導致有不通公路形成袋地等情形,致不符合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次按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之立法理由,主要為限制當事人任意行為,致生土地不通公路,在此情形下,限制土地所有人應通行原存之公路接續地,就原先土地通行公路之土地,不得另行開設通行之道路,只可以通行原先通行公路之土地。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大東小段五七八-二五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所示之道路,係在日據時代已經開設之道路,周圍附近之鄰地所有權人或是居民都是很清楚,至於附圖所示乙、丙、丁所示位置在日據時代並未開設巷道,到民國以後,才由鄰地二0一地號與二00-七、二00-八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合併開設巷道通行公路,職是,民法七百八十九條立法理由之原存公路接續地,係附圖所示甲之位置,即原先二00-一地號土地之原先公路接續地,為附圖所示甲之道路。故本件所牽涉之事實,應不適用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規定。
㈡上訴人從孩堤時代早已通行系爭土地對外聯絡,自非因「土地一部分讓與,致
有不通公路」情形,且系爭土地開設道路,係在日據時代,在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五月間向雲林縣斗南鎮公所取得土地之前,就上訴人而言,無「事先預見無法通行道路」,遑論可以預先「適當合理解決」情形,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所有地號土地應受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一項規定限制云云,不足採取。
㈢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民法創設鄰地通行權之目的,原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以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並圖謀相鄰不動產之適法調和利用,是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又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所定土地所有人之通行權,須以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其要件。易言之,乃指土地所有人之土地與公路隔離,全無進出之通路(學說上稱為袋地)、或雖有進出之通路,但不適宜者(學說上有稱為準袋地者)而言。上訴人所有上開地號土地並未接連公路,與公路隔離,應屬於袋地,足可認定。準此,上訴人依前開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規定,請求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應為法之所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上訴人之父 沈硿 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份、系爭土地上原先通道大門未拆除前之現場照片二幀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乙○○、甲○○,及勘驗系爭土地,以釐清土地通行之情形。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上訴人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新崙小段二○○-一地號土地,與同段二○○-二、二○○-三、二○○-六、二○○-七、二○○-八、二○○-九、二○○-十、二○○-十一等地號土地,於七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分割前屬同筆土地,均利用分割前大東段新崙小段原二○○-一地號土地西北處與同段二○一地號土地相毗鄰處之寬約三公尺私設巷道通行至公路,因分割後上訴人與原共有人不願分擔道路用地,且堅持不在共有土地上留道路,而自行在上開二○○-一地號土地築牆阻塞通行路線,因之,其主張改通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即有違誠信原則,不應成立通行權。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七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起訴及上訴請求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原僅主張通行權,嗣於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行準備程序時擴張合併請求容忍通行,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此部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復不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亦即原告提起確認之訴,必須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即時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其在法律上始有受判決之利益(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二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中甲部分所示面積有通行權,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間就上訴人通行該部分土地之權利存否已有不明確之狀態,且得以判決確認,將此不安狀態除去,則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新崙小段二○○-一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向利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通行至公路,詎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向雲林縣斗南鎮公所購得系爭土地後,即將伊通路堵塞,阻止伊通行系爭土地。再者,原大東段新崙小段二○○-一地號土地在分割前,即係袋地,未與公路有所接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利用分割後同段同小段二○○-三地號土地通行,於法未合。蓋分割後之同段二○○-三地號土地其北側有他人之大東段大東小段五七八-一地號土地隔阻,是分割後之同段二○○-三地號土地亦未與公路接續,仍屬袋地。因本於不動產所有權之相鄰關係求為判命: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甲所示面積三八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及被上訴人應容忍將前揭土地開設道路,供作通行使用,不得妨阻上訴人通行行為之判決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坐落雲林縣○○鎮○○段新崙小段原二○○-一地號土地(上訴人所有土地之母地號),於七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分割前,為訴外人 沈天南 (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沈天宗 (應有部分一二○分之三七)及上訴人(應有部分一二○分之二三)三人所共有。而該筆土地分割前在該地西北處與相毗鄰之同段二○一地號土地間即有一條寬約三公尺巷道可供通行至公路,原二○○-一地號土地嗣經分割,由原地號(即原雲林縣○○鎮○○段新崙小段二○○-一地號)分割增加出新崙小段二○○-二地號及二○○-三地號等二筆土地,上訴人分配所得之大東段新崙小段二○○-一地號土地四週為他人土地圍繞,成為袋地,既係因分割所致,則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規定,上訴人僅得通行其他分割人之所有土地。而分割後之大東段新崙小段二○○-三地號土地(嗣該筆二○○-三地號土地,又陸續分割新增出同小段二○○-六、二○○-七、二○○-八、二○○-九、二○○-十、二○○-十一等六地號)其西北邊旁原有之三公尺巷道仍可供通行至公路,上訴人本應通行分割後之新崙小段二○○-三地號土地以至公路,惟上訴人於分割後取得二○○-一地號土地,竟自建圍牆阻斷其原通行路線,改通行伊所有系爭土地,是上訴人既應依法從分割後之新崙小段二○○-三地號土地通行以至公路,則其請求通行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新崙小段二○○-一地號土地四周均為私有建地(即同段一九九-二、二○○-二、二○○-六、二○○-八、二○○-三地號及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所環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一袋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復經原審及本院至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及照片,並由原審法院囑託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一二0至一二二、一二七、一三六至一四一頁、本院卷第七七至八八頁),固屬真實。惟查: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固有明定。惟因土地之一部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同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
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新崙小段二○○-一地號土地
,與同段二○○-二、二○○-三、二○○-六、二○○-七、二○○-八、二○○-九、二○○-十、二○○-十一等地號土地,於七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分割前原同屬一筆,即原同段二○○-一地號土地,為訴外人沈天南(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沈天宗(應有部分一二○分之三七)及上訴人(應有部分一二○分之二三)等三人所共有;嗣原二○○-一地號土地經分割成三筆,此三筆土地,除其中一筆保有原母地號外,另新增有二○○-二及二○○-三等二地號,嗣後新增之二○○-三地號土地又因分割再新增加出第二○○-六、二○○-七、二○○-八、二○○-九、二○○-十、二○○-十一等地號土地之事實,有兩造分別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八、十、十二、二四至二七、四四、七十、七十一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所辯,自屬可信。
㈢又坐落雲林縣○○鎮○○段新崙小段二○○-七、二○○-八等二地號兩筆土地
與同段二○一地號土地相毗鄰處(即原二○○-一地號土地西北邊處),現有一條寬約三公尺私設巷道可供通行至公路,且上開二○○-七、二○○-八地號二筆土地,現均利用該私設巷道(即附圖編號乙、丙、丁所示位置)以通公路對外聯絡,而二○○-八地號與隔鄰之上訴人所有二○○-一地號邊界雖以混凝土板活動組合成一道界牆,易予拆除,且該界牆中間留有一道一.五米寬之鐵門連接兩地空地,可通至上開寬約三公尺私設巷道等情,亦經原審及本院分別至現場勘驗屬實,有上開勘驗筆錄、現場略圖、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編號乙、
丙、丁所示位置)在卷可佐,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則,依現況以察,上訴人仍可利用上開界牆之鐵門,通至上開寬約三公尺私設巷道。從而被上訴人辯稱:分割前原大東段新崙小段二○○-一地號土地與同段二○一地號土地相毗鄰處即有一條寬約三公尺巷道可供通行至公路,分割前原二○○-一地號土地與公路並非無適當之聯繫,分割後上訴人分配所得之大東段新崙小段二○○-一地號土地四週為他人土地圍繞,成為袋地,既係因分割所致,則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規定,上訴人僅得通行其他分割人之所有土地等語,即非無據,應堪可採。
㈣至上訴人雖辯稱:分割前原大東段新崙小段二○○-一地號土地,其四週即為他
人之大東段新崙小段一九九之二、二○一之九、二○一之八、二○一、二一一及大東段大東小段五七八-一、五七八-二五等地號土地所附連圍繞,本即屬袋地,對外並無通路云云,並據其提出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南圖謄字第三八四五號地籍圖謄本影本一份為佐(見原審卷第四四頁)。惟經本院核閱就上訴人所提之地籍圖謄本影本觀之,分割前原大東段新崙小段二○○-一地號土地,其四周即為他人之土地所環繞,固無疑義,然土地與公路間是否有適宜之聯絡,仍須視土地實際使用狀況而論,並非以地籍圖謄本為憑。蓋土地與公路間利用私設巷道以資連繫,而未能於地籍圖謄本上顯現,事所常見,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上訴人徒憑一紙地籍圖謄本,即謂分割前原大東段新崙小段二○○-一地號土地為屬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繫,顯與事實有違,尚不足採。
五、綜上,本件上訴人所有上開新崙小段二○○-一地號土地,與同段二○○-八地號土地,原屬同筆土地,且均利用分割前原大東段新崙小段二○○-一地號土地與同段二○一地號土地相毗鄰處之寬約三公尺私設巷道通行至公路,分割後上訴人之土地,與二○○-八地號土地間之界牆留有一道鐵門,仍可通至上開寬約三公尺私設巷道。況依前揭規定,上訴人應利用其他共有分割人所分歸土地通行,以至公路,方屬適法。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袋地通行權之規定請求通行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中如附圖編號甲所示面積三八平方公尺範圍地;及被上訴人應容忍將前項土地開設道路,供作通行使用,不得妨阻上訴人通行行為,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准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無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張世展~B2法官蘇清恭~B3法官王浦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廖英琇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