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16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649號再抗告人 賴志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高銘桂 等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未提出,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再抗告程序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03年2月5日對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同年2月17日裁定命其於裁定正本送達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2月25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並於翌(26)日由其兄代為領取,有送達證書、受理訴訟文書記存登記簿可稽。再抗告人僅補繳裁判費並提出委任 賴溪泉 (職業欄註明為退休老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難謂已依法補正。本件再抗告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丁蓓蓓法官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書記官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