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基簡字第11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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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簡字第117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一一七號
原告丁○○被告丙○○兼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一一七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陳培仁法院書記官林婉瑩通譯林麗玉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乙○○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丙○○給付之。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兩造爭執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丙○○給付新臺幣(下同)四十七萬元,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將原訴變更為請求被告乙○○、丙○○應共同給付原告五十一萬六千元,其追加及擴張訴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自八十四年間起陸續向原告及原告之配偶借款六十二萬元,又因被告乙○○之夫 魯金閣 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因故毆傷原告,被告乙○○同意賠償原告一萬元,總計積欠原告六十三萬元,被告乙○○並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簽立切結書一份,同意自同年五月份起,每月清償一萬五千元至二萬元,並由被告丙○○擔任保證人。然被告乙○○僅清償十一萬四千元後,餘款五十一萬六千元即拒不清償,為此訴請被告等如數給付等語。
三、被告二人則以被告乙○○之前向原告所借款項均已清償,被告二人所簽寫之切結書是在被迫之下所簽,並未向原告借款。且原告之前曾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乙○○核發金額四十四萬元之支付命令確定,又再提起本訴,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被告丙○○另抗辯稱其僅擔任保證人,原告未對主債務人即被告乙○○強制執行無效果前,即向其起訴請求,爰主張先訴抗辯權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
(一)原告前曾以被告乙○○為相對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命被告乙○○給付原告四十四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該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核發支付命令並確定,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承認該四十四萬元係包括在本件請求金額內,且經本院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調卷查明屬實,堪信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真實。原告既已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其既判力及執行力與確定判決無異(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七四二號判決參照),其又對被告提起本訴,此部分原告之訴即屬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駁回。
(二)查被告乙○○確曾分別向原告借款五十一萬元、十一萬元,有借據二紙在卷足憑,被告丙○○亦表示二人曾有金錢往來(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乙○○辯稱沒有向原告借錢云云,顯非真實。又被告乙○○提出匯款條抗辯所借之錢業已歸還,然查被告所提匯款條之金額總計為十萬四千元,原告並自承係被告乙○○歸還之欠款,已自請求金額中扣除十一萬四千元(其中尚有一萬元之差額,然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況被告二人係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簽寫切結書交付原告,當場有眾多警員在場,衡情原告亦無脅迫被告二人簽寫切結書之可能,而證人即松山區吉仁里里長甲○○亦到庭證明當場並無任何不法行為(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被告之抗辯,並非真實而不足採信。
五、綜據上述,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七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查被告丙○○僅為本件借款之普通保證人,有切結書在卷可稽,其既以先訴抗辯權加以抗辯,則原告如對被告乙○○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始由被告丙○○給付之。
六、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林婉瑩~B法官陳培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林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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