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0三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肆柒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參支沒收。
事實
一、甲○○於八十七年間因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O一號、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五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復 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一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一月二十五日止,連續在基隆市○○區○○路○○○巷○○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已於九十年十月三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三五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基隆簡易庭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基簡字第二二O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檢察官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六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已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執行完畢);惟其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採尿前之二日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二四五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於九十年四月六日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七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九十年五月十二日判決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詎甲○○竟不知悔悟,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二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九日晚間十一時許止,連續在基隆市○○○路○○○巷內或基隆市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約三、四天或五、六天施用一次,迨於同年五月二十日凌晨零時許, 方世宏 (另案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駕駛HZ─一九八O號自小客車搭載甲○○,為警在基隆市○○區○○○路○○○號前經盤檢查獲,並於車內扣得其與方世宏共同所有之海洛因一包(淨重O.四七公克)、注射針筒三支。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不諱,核與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於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經警採尿送基隆市衛生局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相符,該局出具之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按,並有當場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O.四七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一份可參)、注射針筒三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二次,並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O一號、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五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八十九年間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六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再於八十九年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二四五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於九十年四月六日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七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九十年五月十二日判決確定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刑事判決書在卷為憑,被告此次所犯為「三犯」以上施用第一級毒品,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為公告管制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於右揭時、地施用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所為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端,已如前述,多次施用毒品,卻不予戒除,惟屬自傷行為,對於社會危害不大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注射針筒三支,為被告與方世宏共同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器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何怡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李繼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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