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基簡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簡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二號
原告 陳澤乾
送達代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 律師被告 張文雄 住台北縣汐止市○○街○○號四樓
身分證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 律師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被告為向訴外人 林榮忠 贖買位於中國大陸廣東省韶關市仁化縣大岭塑膠廠,遂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一百萬元,並約定直接匯款至訴外人林榮忠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白明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嗣後原告屢次向被告催促償還借款,被告皆籍詞拖延,屢經協議,兩造與訴外人林榮忠遂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共同協議,約定被告至遲需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前償還原告借款,並願給付至歸還日止按每日六百元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迄今仍未清償借款,爰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協議書之真正性,原告從未在該協議書上簽名。又由該紙協議書之形式觀之,該協議書係成立於被告與訴外人林榮忠之間,與原告無涉,原告尚難憑此協議書主張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存在。協議書末段雖記載「上開條件均為三方同意」何以原告亦未簽名,足證原告並無貸款予被告之意。況且該協議書上亦無林榮忠之簽名、用印,則被告與林榮忠間就協議書內容有無合意已成疑問,原告自不得依此主張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存在。再由協議書之內容觀之,本件借款並非被告向原告借貸,實係林榮忠向原告借貸。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及其約定利息,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第三百五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一百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並提出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協議書影本一份及 陳國洲 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存摺影本一份及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一份為證。惟被告否認兩造間有何借貸關係存在,且否認前開協議書影本為真正。原告就兩造間確有借貸之事實及前揭協議書是否真正即有舉證之責。經查,原告已自承無法提出前揭協議書之原本以證明該協議書為真,自難依該協議書證明兩造間是否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又依原告所提前揭存摺影本及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雖可證明陳國洲之銀行帳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有匯款轉帳九十八萬二千元至訴外人皇明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實,但既非被告名下,亦不得依此證明被告有向原告借貸之事實,至於該匯款單影本匯款人欄雖記載為「張文雄」,惟該匯款單係由陳國洲所填寫,此為原告所自承,被告既否認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尚難依此單方片面製作之私文書證明兩造間有成立借貸關係之合意。再原告主張被告於訴外人皇明塑膠企業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所簽發,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為付款人,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上背書,並交付原告,此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九一善化字第○一三六一號函附之退票理由單及退票登記簿影本及臺南縣票據交換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南縣票字第○○一四八號函附之前開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屬實。惟「支票背書人,依票據法之規定,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與消費借款之借用人,負返還與借用物同種類同數量之責任者其性質不同。如以支票代借據,除支票背書人為借用人之情形外,尚有支票發票人為借用人,背書人為保證人或介紹人之情形,故僅持有支票,尚不能據以認定借款之事實。」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號判決足資參照(另同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二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號判決亦同此旨),故被告雖於前開支票上背書,惟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則其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許永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馮衍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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