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毒抗字第2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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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毒抗字第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毒抗字第244號抗告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7月31日94年度毒聲字第3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3年底起至94年7月28日中午止,在其雲林縣西螺鎮詔安里詔安76號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94年7月30日14時20分許,在上址查獲之事實,業經被告自白在卷,且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工具玻璃管三支、塑膠勺管三支扣案可資佐證,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固非無見。
二、惟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88年6月28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4465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因違保護管束應遵行事項,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停止戒治,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89年3月4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1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被告並經通緝,此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三、依92年7月9日公布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立法理由附件一六之說明,已依舊法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之案件),(應由)檢察官依舊法續予執行戒治,而被告於緝獲後,亦已經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前案之戒治,且於94年8月4日移高雄地檢歸案執行強制戒治,此亦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既已因經移送執行前案未了之強制戒治,而原審又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是否妥適,即不無可議,是檢察官執此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更為妥適之裁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文。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侯明正法官吳永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淑華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4 年度 毒抗 字第 244 號裁定(94.09.28)【本件裁判書】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4 年度 毒聲 字第 30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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