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上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9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3年度上字第205號上訴人乙○○
戊○○○辛○○○丁○○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曜春 律師上訴人丙○○
庚○○癸○○○上一人訴訟代理人壬○○被上訴人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10月1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93年度訴字第25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朴子市鎮○段○○○○號土地之分割方法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朴子市鎮○段○○○○號、地目田、面積0.六六八七公頃土地之分割方法如附圖乙案所示,即:編號A面積0.一三九一八九公頃分歸上訴人庚○○取得;編號B面積0.一三九一八九公頃分歸被上訴人己○○取得;編號C面積0.一九五一六一公頃分歸上訴人癸○○○取得;編號D面積0.一九五一六一公頃分歸上訴人乙○○、戊○○○、辛○○○、丁○○、甲○○、丙○○取得並按其應繼分比例公同共有。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其中上訴人乙○○、戊○○○、辛○○○、丁○○、甲○○、丙○○部分,其相互間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部分:
甲、上訴人乙○○、戊○○○、辛○○○、丁○○、甲○○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朴子市鎮○段○○○○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原登載面積0.六七三六公頃,應更正為0.六六八七公頃。㈡原判決第二項廢棄。㈢兩造共有坐落系爭土地,地目田,面積0.六六八七公頃,分割如附圖乙案所示,即編號A面積0.一三九一八九公頃分歸上訴人庚○○取得;編號B面積0.一三九一八九公頃分歸被上訴人己○○取得;編號C面積0.一九五一六一公頃分歸上訴人癸○○○取得;編號D面積0.一九五一六一公頃分歸上訴人乙○○、戊○○○、辛○○○、丁○○、甲○○、丙○○按其應繼分比例公同共有。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陳述略以:
(一)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訂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但亦需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查系爭土地業經上訴人分管耕作,上訴人請求照現耕位置分割,原審乃就共有土地之地形為分割,是否有斟酌各共有人現有位置,未據敘明..」(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參照)。原判決未斟酌上訴人現有位置以鉅資填土、建雞舍等事實,嚴重損及上訴人經濟效益:
㈠查上訴人乙○○、戊○○○、辛○○○、丁○○、甲○○
(以下簡稱上訴人乙○○等人)於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上北側,建有房屋、雞舍、廁所使用,迄今有數十年之久,仍在使用中,此經原審法院於93年1月30日現場勘驗並由上訴人甲○○ 陳明 在卷。惟原審誤認該暫時空置之雞舍為已廢棄之豬舍,並未斟酌上訴人乙○○等人可使用之經濟利益,顯有不當。復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審於斟定分割方法時自應慎重考慮,若將已填土之高地、雞舍分割予務農之被上訴人己○○,其所獲得之利益是否凌駕分給原使用人上訴人乙○○等人,而上訴人乙○○等人如分得農作之低地,本身未務農,要飼養雞隻,又須填土建雞舍;此等利弊得失之理由若何,自應於判決理由中詳予敘明,方屬合法。
㈡上訴人甲○○於民國69年僱請原審證人 蔡春淇 載運溪砂前
來原審判決附圖三所示編號D、E位置填土,此乃事實問題;另鈞院於94年1月20日現場勘驗筆錄亦載明「編號土地⑥成斜坡狀(按因未築圍牆,致土地往低處流失),由西向東漸次增高,至東邊處,與編號⑤土地高度落差約七十公分,該處築有檔泥磚牆」,亦足明證。
㈢原審以約三十年前往事訊問證人蔡春淇、甲○○,而謂兩
人證述不一,容有未恰:⑴就填土高度部分:蔡春淇證稱「四尺多高」、甲○○謂「大約三、四尺」,甲○○所言,乃鄉下人一般人約略說法,與蔡春淇之證述,並無前後不一。⑵總金額部分:蔡春淇證稱「大約支付新台幣(下同)四十多萬元」、甲○○謂「大約三、四十萬元,已經二十多年了,詳細金額不記得」,甲○○已強調因年代久遠、正確金額不記得,然大約有三、四十萬元之譜與證人所述,應屬相當。⑶付款方式部分:蔡春淇證稱「剛開始拿五萬元,後來拿了幾次,忘記次數」、甲○○則陳稱「訂金五萬元,之後一次付清餘款」,二人對頭期款五萬元,陳述一致,至於餘款究竟分幾次拿,因時間久遠,證人謂已忘記,與甲○○陳述一次付清,亦無歧異之處。⑷填土位置部分:二人均強調填土二分半,即含三九二地號及被征收之四維路土地,供詞一致。換言之,證人蔡春淇之證述與上訴人甲○○之陳述,基本之事實大體上均屬一致,而民國六十多年三、四十萬元填土費用,換成現在時價,約一百萬元亦相吻合,故甲○○口稱填土花費近百萬元,應符常情。
(二)次查:㈠系爭土地因北側及東側均呈「ㄑ」字形,西南側及南側則
呈直線,故整體形狀先天上呈現不規則之圖形,系爭土地西南側面臨新闢之外環道路,經濟價值最高,餘者均面臨他人土地、或大排溝,較無經濟價值,故本件分割,以面臨西南側之臨路寬度為計算基準,依各共有人持有比例來計算所占面寬,最是公平,即上訴人乙○○等人、陳黃秋桂,各占8566分之2500,每人面寬為十九公尺;己○○、庚○○各占8566分1783,每人面寬為十三點五公尺。
㈡另原審判決附圖三編號E及大部分D均屬高地,有建物及
林地,故如由未耕種且占原地已數十年之上訴人乙○○等人分得,不用再先除林地及養地施肥;而各共有人面臨大馬路之縱深,每人從二十一公尺至五十九.五公尺不等,配合北方銷斜之圖線,向後再延深至七十二.二公尺之長度,對於務農之庚○○、己○○、癸○○○而言,因面積廣大,雖稍呈曲形,並無任何不利耕作之因素存在;故依原審判決附圖三所示方案分割,可免徒增各共有人間因補償、或其他無謂之花費。
㈢復依原審判決附圖三編號D、E分予上訴人乙○○等人,
本就無庸拆除房屋,原審謂如依原判決附圖一編號C分予乙○○等人,可免拆除房屋,顯然有誤,且如依原審判決附圖一分割結果,上訴人乙○○等人之雞舍及林地,將遭全數拆除,有損社會經濟利益。
(三)綜前所述,若將原審判決附圖三各共有人面臨新闢路之面寬,略加修正並向西方延深而成如附圖乙案所示,對全體共有人最是公平。
乙、上訴人庚○○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場,據其以前在準備程序到場或書狀之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請求駁回上訴人乙○○等人之上訴。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該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略以:同意原審判決所採修正後之如附圖之甲案,另丙案也可以接受。但不同意乙案之分割方案,蓋因如照乙案之分割結果,會造成地形彎曲不適合農作。
丙、上訴人癸○○○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場,據其以前在準備程序到場或書狀之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第二項廢棄。㈡同意按被上訴人主張如附圖甲案為分割。
二、陳述略以:
(一)同意按被上訴人主張如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同意不採其原主張如附圖丙案所示之方案,不同意上訴人乙○○等人主張如附圖乙案所示之方案。
(二)原則上同意按各共有人現在實際佔用的耕種與使用位置之甲案分割,惟應予修正(如上訴人癸○○○所提之修正方案所示),即應將面臨馬路寬度應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割。按分割共有土地,應盡量避免損毀地上物及作物,始符總體社會經濟利益。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既有乙○○、甲○○所有之住屋、雞舍、廁所、儲藏室、蓄水池、遮陽棚、樹木群等,如依原審判決所示之分割方案,前揭地上物勢將拆(移)除,顯非適宜。
丁、上訴人丙○○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貳、被上訴人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略以:
(一)原判決所採分割方案應屬可採,如因上訴人乙○○等人及丙○○應共同分在同一處所,則以被上訴人提出之修正分割方案甲案所示,係將原審判決附圖一分割方案中之編號
C、D合併。此係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得之。系爭土地本為農地,是上訴人乙○○等人擅自改建成農舍養雞,此舉亦影響到其他共有人的利益,不能因上訴人乙○○等人先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即可主張分得該特定位置。
(二)另上訴人乙○○等人使用的土地北方,尚有國有地寬二公尺之土地可以對外通行,至其所稱填土部分,當初也沒有填得那麼高,亦妨礙到其他共有人之使用利益。又其主張現在占有使用的土地上有種植樹林、養雞云云,係屬個人行為,按系爭土地於分割前,屬共有人共有,上訴人之個人行為,不得損害其他共有人之利益。
(三)系爭土地原均由東側出入,西南邊之道路是在七十六年間開闢,土地經拓寬後,被上訴人的土地遭徵收較多,上訴人乙○○等人稱被上訴人占用其等雞舍、土地云云,非屬可採。
(四)不同意上訴人乙○○等人所提如附圖乙案之分割方案,我造所提如附圖甲案較為方正,且亦方便耕種。
叁、本院判斷:
一、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審判決後,雖僅由上訴人乙○○、戊○○○、辛○○○、丁○○、甲○○五人具狀提起上訴,惟被上訴人提起之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被告必須合一確定,而上訴人乙○○、戊○○○、辛○○○、丁○○、甲○○五人提起上訴,就形式上觀之,係有利益其他共同被告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人乙○○等五人提起本件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原審之其餘共同被告即丙○○、庚○○、癸○○○等人,乃併列其等上訴人,爰先敘明。
(二)又上訴人僅對原審就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朴子市鎮○段○○○○號土地分割部分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就同段三九二地號土地之分割判決,並未聲明不服,該部分自不在本件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三)另本件上訴人丙○○、庚○○、癸○○○,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就該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共有坐落於嘉義縣朴子市鎮○段○○○○號土地,原登記面積為0.六七三六公頃,惟經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依照地籍圖原圖求算出之面積為0.六六八七公頃,有94年1月24日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載明可參,上訴人併請求更正面積部分。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面積錯誤時,應申請更正登記。登記機關於報經上級地政機關查明核准更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土地面積登記錯誤之更正登記,係屬地政機關之職權,上訴人未向該管地政機關申請更正登記,逕向本院請求,自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能准許,應予駁回(83年12月14日司法院(83)廳民一字第22562號函及最高法院85台上字第2663號判決參照)。惟系爭土地實際算出面積為0.六六八七公頃而非原登記之0.六七三六公頃,本院爰按實際面積0.六六八七公頃為本件分割判決面積之依據,合先敘明。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原物或變價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土地既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則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訴請法院為共有物之判決分割,於法即無不合。茲應審究者為採何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始為最客觀、公允。
四、經查:
(一)系爭土地略呈長型五邊形其東邊非成直線為有弧度且有折角之不規則邊,其西南邊線係臨寬十五公尺之道路,經以比例尺測量其臨路約有六十五公尺長,其餘部分均未臨馬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等人應從現場圖所示⑦之農路進出,但查該農路部分並非政府依法開闢且須經第三人之土地始得進出,於法院為裁判分割時不得認為可以現場圖所示⑦之農路為該共有人於分得系爭土地之唯一通路),有附件現場略圖可參,其上編號A樹木群、編號B及C石棉瓦磚木造雞舍,編號D木造儲藏室,編號E磚木造廁所,編號F磚木造住房,編號G鐵架造遮陽棚,編號H磚造蓄水池,均為上訴人乙○○、甲○○所有,以上經本院勘驗現場圖合編為⑥部分,為上訴人乙○○等人管領使用部分;編號I空地,供農作用,經本院勘驗現場圖編為
④、⑤部分,其中⑤部分由上訴人癸○○○管領使用,④部分由上訴人庚○○及被上訴人管領使用,已經原審及本院至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並有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複丈成果圖及本院製作之現場圖(如附件)在卷可稽。
(二)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庚○○、癸○○○雖主張以原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案為當,因上訴人乙○○、戊○○○、辛○○○、丁○○、甲○○五人及上訴人丙○○原判決共分得二筆土地,如依法應合併為一筆,而修正為如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可採部分。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即主張按各共有人管領使用之範
圍為分割,即如起訴狀附圖A部分分歸上訴人庚○○取得、B部分分歸被上訴人取得、C部分分歸上訴人癸○○○取得、D部分分歸上訴人乙○○等六人取得(見起訴狀,即原審卷第5、10頁)。但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訟進行中變更其原先主張而改如附圖甲案所示A部分分歸上訴人庚○○取得、B部分分歸上訴人癸○○○取得、C部分分歸上訴人乙○○等六人按其應繼分比例公同共有、D部分分歸被上訴人取得。原判決即採被上訴人修正後之分割方案而准判決分割。
㈡查附圖甲案所示A部分及B部分位置即包含了現場圖之
④部分及⑤之部分,而④部分之土地係由上訴人庚○○及被上訴人管領使用,已如前述。何以被上訴人捨棄其於原審起訴時之主張(原主張分配④部分及其北方部分之土地),而改變主張如附圖甲案所示D部分土地應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等情,被上訴人並未提出適當之理由為其改變主張之依據。
次查,系爭土地上北側即如附件現場圖所示編號⑥部分,為上訴人乙○○等人管領使用,現有上訴人乙○○、甲○○所有之石棉瓦磚木造雞舍、木造儲藏室、磚木造廁所及住房、鐵架造遮陽棚、磚造蓄水池、及樹木並築有檔泥磚牆,部分基地曾填土,較④、⑤部分土地高數十公分。如依附圖甲案為分割,則⑥部分將被分為C部分由上訴人乙○○等六人取得、D部分由被上訴人取得;則上訴人乙○○等人所有之雞舍、儲藏室、樹木、檔泥磚牆,有部分將被拆除,有損社會經濟利益,上訴人乙○○等人將受損害,並破壞兩造原先分開管領使用之狀態。又查,因系爭土地略呈長型五邊形其東邊非成直線為有弧度且有折角之不規則邊,僅其西南邊線係臨寬十五公尺道路約有六十五公尺長,如以甲案為分割,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為不規則之多邊形,A部分為不規則五邊形,其臨路部分斜度不小成扁長形,影響其土地之價值,B部分為不規則四邊形,C部分為不規則五邊形,其東北方有尖角,D部分為近似梯形之不規則四邊形,均非規則之長方形。
㈢從而附圖甲案並非妥適之分割方案,不宜採為本件分割之方案甚明。
(三)上訴人癸○○○曾主張以附圖丙案為分割方案,嗣同意不再主張該方案。經查,附圖丙案固係按兩造原管領使用之位置為分割,但因系爭土地西南邊已因新闢道路因其西南邊線臨寬十五公尺道路約有六十五公尺長,其他各邊則無適當進出之通路,已如前述。查如依附圖丙案為分割,則分得編號D部分者無適當通路可進出,分得編號C部分者正好分到西南角,臨道路部分狹小,不利其土地價值,而分得A、B部分土地其二人應有部分各僅有8566分之1783,合計其應有部分尚未及全部土地二分之一比例,但却而分得大部分臨道路之位置,顯然該丙案之分割方案,並非公允、客觀,亦不可採。
(四)關於如附圖乙案是否為客觀、公允之分割方案部分。經查:
㈠系爭土地略呈長型五邊形其東邊非成直線為有弧度且有
折角之不規則邊,僅其西南邊線係臨寬十五公尺之道路約有六十五公尺長,其餘部分均未臨馬路,其上有編號A之樹木群、編號B及C之雞舍,編號D之儲藏室,編號E之磚木造廁所,編號F之磚木造住房,編號G之鐵架造遮陽棚,編號H之磚造蓄水池,為上訴人乙○○、甲○○所有,以上部分為本院勘驗所製現場圖編⑥部分,為上訴人乙○○等人管領使用部分;編號I為農田之空地,為本院現場勘驗所製現場圖編為④、⑤部分,其中⑤部分由上訴人癸○○○管領使用,④部分由上訴人庚○○及被上訴人管領使用,均如前述。
㈡因系爭土地西南邊已有新闢寬十五公尺之道路,臨路長
度約有六十五公尺,其他各邊則無適當進出之通路。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乙○○等人應從現場圖所示⑦之農路進出。但查該農路部分並非政府依法開闢且須經第三人之土地始得進出,而系爭土地之西南邊既有約六十五公尺長面臨道路之情形,於法院為裁判分割時自應考量共有人分得之系爭土地應自西南邊進出,不得以現場圖所示⑦之農路為該共有人於分得爭土地之唯一進出通路。故系爭土地之分割,除考量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分得土地完整性、土地價值相當、兩造原先各自管領使用情狀等情外,更應注意各共有人有無適當之通路,而附圖乙案之分割方案已考量各共有人之通路,並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各分得西南邊臨路寬度,即編號C、D各分得西南邊臨路寬度約十九公尺,編號A、B各分得西南邊臨路寬度約十三公尺餘,並儘量按各共有人原先管領使用位置予以分配,以減少損害建物、工作物及農作之損害;又因系爭土地略呈長型五邊形之不規則多邊形,在西北角有一轉折邊,故為分割時,須遷就該轉折邊乃無法以直線為分割,但系爭土地因縱深足,對從事農作並無不便,從而附圖乙案之分割方案為屬最客觀、公允,本院爰採之,命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乙案所示,即編號A面積0.一三九一八九公頃分歸上訴人庚○○取得;編號B面積0.一三九一八九公頃分歸被上訴人己○○取得;編號C面積0.一九五一六一公頃分歸上訴人癸○○○取得;編號D面積0.一九五一六一公頃分歸上訴人乙○○、戊○○○、辛○○○、丁○○、甲○○、丙○○六人取得並按其應繼分比例公同共有。
㈢再查,本件按如附圖乙案為分割,因各共有人已按其應
有部分之面積比例為分配,而系爭土地並非位處繁華之鬧區,各人分得位置之價值約略相當,且兩造均陳明若法院為判決分割,同意不互相找補(見本院卷第140、156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乙○○等人主張按附圖乙案所示之方法為分割,既能考量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土地之完整,且有通路之便利性,實有利於各共有人日後就分得部分土地之有效利用,自屬最適當之分割方案。原判決就此部分,疏未查明不採此方案分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本院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係分割共有物之訴,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一部訴訟費用。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輝雄
法官曾平杉法官王明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書記官侯瑞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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