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破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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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破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4年度破抗字第5號抗告人宇閎櫥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破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係經營歐化廚具與系統櫥櫃設計及施工,因遭不肖客戶倒債,導致資金週轉不靈,宣告倒閉,原本積欠其他債權人,共新台幣(下同)13,831,751元,嗣經抗告人負責人甲○○委請嘉義縣工業會黃勝昭 律師,召開債權人和解會議,此部分債務業經和解清償完畢,惟目前尚積欠財政部國稅局2,154,992元稅款及中央健保局57,383元之健保費用,然抗告人公司已無任何資產已可供清償負債,為此聲請宣告該公司破產。
二、原審法院裁定以:
㈠、按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著有解釋可參。
㈡、經查,抗告人目前尚積欠財政部國稅局2,154,992元稅款及中央健建保局57,383元之健保費等情,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執行處民國(下同)94年5月24日回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49至52頁),而抗告人目前已無任何存款及資產,名下唯一之1台1998年份之小汽車亦遭地下錢莊拿去抵債一情,業據抗告人法定代理人甲○○於原審到庭陳述甚詳(見原審法院34頁之94年5月18日訊問筆錄),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94年7月7日回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94年5月31日回函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憑,抗告人復提不出其有其他資產之證明,抗告人既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因此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係經營歐化廚具與系統櫥櫃設計及施工,因遭不肖客戶倒債,導致資金週轉不靈,宣告倒閉。嗣經抗告人負責人甲○○委請嘉義縣工業會及黃勝昭律師,召開債權人和解會議,此部分債務業經和解清償完畢,並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獲得准予。
㈡、抗告人所在地址是承租,故解散後一切信件均未收到,導致國稅局書信通知未收到,不是抗告人故意欠稅不繳納。在抗告人聲請破產這段期間,抗告人法定代理人得到消息知道抗告人被倒債之客戶中有兩家即侑錩企業行、大堡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現在已恢復營業,如能追討回欠債,抗告人即有財產可成立破產財團云云,為此依法提起抗告。
四、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其事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是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財團債務及財團費用,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又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7條及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依職權查明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破產財團不能構成,或以破產財團尚不足清償破產程序之費用即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因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類推破產法第148條之立法趣旨,宣告破產顯無實益,徒增花費。此時法院應裁定駁回其聲請(參照高等法院85年抗字第3075號裁定意旨)。復按「納稅義務人受破產之宣告時在破產宣告前所欠之稅款由破產法第103條第4款之規定推之,非不得為破產債權,此項破產債權如法律別無優先受償之規定,自應與其他破產債權平均分配」(參見司法院院解字第3578號及同院解字第4023號解釋意旨)。而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規定,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再破產財團之財產雖足以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惟尚不敷清償具有優先權之欠稅債務時,則縱使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亦即其等已無公平受償之可能,如此,即與破產制度之目的不合,自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
五、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自承目前尚積欠財政部國稅局2,154,992元稅款及中央健保局57,383元之健保費等情,業經原審法院依職權函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執行處,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執行處94年5月24日回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49至52頁)。另就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抗告人相關之財產資料,抗告人目前名下僅有1台1998年份之汽車,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30頁),但抗告人之代理人甲○○於原審法院94年5月18日之調查庭中,直陳抗告人目前已無任何存款及資產,名下惟一之1台汽車亦遭地下錢莊拿去抵債,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94年7月7日回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94年5月31日回函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原審卷可憑,抗告人確實已無其他財產。惟抗告人尚積欠財政部國稅局2,154,992元稅款及中央健保局57,383元,則較普通債權有優先受償權之稅捐債權已不足獲清償,若宣告破產,抗告人並無財產完全清償上開稅款及健保費用,則其他債權人更無利用該破產程序公平分配受償之可能;且如為破產之宣告,尚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如此,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優先債權人即國庫之上開稅賦債權更形減少受償之機會,而其他債權人更不可能因此而受有分配之可能,雖抗告人主張所積欠債務部分,已經抗告人負責人甲○○委請嘉義縣工業會及黃勝昭律師,召開債權人和解會議,此部分債務業經和解清償完畢,此有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嘉義縣工業會91年3月1日嘉縣工業字第1051號函、債權人和解會議紀錄、嘉義縣工業會受理抗告人請求債務和解契約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7至14頁)、然是否已清償完畢,抗告人未舉證以實說,尚有疑異,且除上開稅款及健保費用外之債權縱已清償,亦無宣告破產之必要。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並無抗告人宣告破產之實益及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
㈡、另抗告人主張抗告人被倒債之客戶中有兩家即侑錩企業行、大堡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現在已恢復營業,如能追討回欠債,抗告人即有財產可成立破產財團云云。惟查抗告人於附件二中,僅載明該兩位跳票客戶侑錩企業行、大堡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基本資料,並未提出任何資料顯示其目前已恢復營業,並能追討回欠款,致抗告人因此而有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之情事,是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並無足以支付財團費用之現款或有剩餘價值之不動產以成立破產財團,無法推動破產程序之進行,如予准許,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即抗告人及其他債權人,則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破產宣告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黃三哲法官胡景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書記官趙玲瓏
J【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Ⅰ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Ⅱ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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