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抗字第4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448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審法院裁定以:
㈠、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抗告人為保全對於相對人債權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原審法院准予假扣押裁定後(94年度裁全字第722號),迄未起訴,從而相對人聲請限期命抗告人起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爰裁定抗告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將所承買之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委任第3人 廖順宗 登記為相對人所有,相對人為受任人廖順宗委任之複委任人,抗告人對相對人有直接請求權。抗告人終止借名登記之委任後,當然可以要求相對人返還受託登記之系爭土地,相對人無權加以拒絕,更無權要求抗告人對伊提起訴訟。相對人無權拒不返還系爭土地,在抗告人假扣押信託之系爭土地後,竟然要求抗告人起訴,足見其無返還之意,顯有不法侵占之意圖,而濫用司法資源以遂其犯罪行為云云。
三、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下列事項與前項起訴有同一效力:
㈠、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者。㈡、依本法聲請調解者。㈢、依第395條第2項為聲明者。㈣、依法開始仲裁程序者。㈤、其他經依法開始起訴前應踐行之程序者。㈥、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而聲請假扣押,已依民法第1010條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者。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查抗告人向原審法院本於合約書內容而生之債之關係在新臺幣300,000元範圍內聲請對相對人假扣押,經原審法院於94年5月11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722號裁定准為對相對人之財產在30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復依此假扣押裁定為假扣押執行系爭土地(94年度執全字第403號)等情,此有抗告人於原審法院提出之原審94年度裁全字第722號假扣押裁定、原審94年5月16日 雲院瑜 94執全甲字第403號函各1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4、5頁)。然抗告人迄今未對相對人起訴,為抗告人所不爭,則依前揭說明,原審法院准許相對人之聲請,裁定抗告人應於原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自無不合。抗告意旨主張:抗告人終止借名(信託)登記之委任後,當然可以要求相對人返還受託登記之系爭土地,相對人無權加以拒絕,更無權要求抗告人對伊提起訴訟云云。惟查抗告人所主張者乃涉及實體上之問題,有待本案訴訟加以解決,尚非本院所得加以審酌。從而,原審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限期命抗告人起訴,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黃三哲法官胡景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書記官趙玲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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