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交上易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上易字第44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57號中華民國94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日凌晨二時許,在嘉義市○○路某資源回收場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凌晨三時十分許,駕駛J6-0571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四二三號前時,不慎撞及同向由甲○○所騎乘並搭載 蘇秀佳 之車牌號碼000—835號重型機車後方,致甲○○(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而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蘇秀佳分別受傷(另案偵查中)。乙○○於肇事後,經員警檢測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否認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辯稱:「我是冤枉的,證人 盧進欽 已經證明我當時是清醒的,為何不能安全駕駛」云云,其於原審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服用酒類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
僅有做酒測一次,且未經漱口,酒測程序有瑕疵;當天僅喝二瓶啤酒,且過了一、二個小時,還測出0.57毫克,可能儀器有問題,並未不能安全駕駛云云。
二、經查:
(一)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此罪責之成立,揆其立法目的本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本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然如確實因之駕車肇事,其刑責之明顯性,自更不待言。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而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為已足。目前行政機關所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依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機關開會,所為凡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0.55毫克時,即屬不能安全駕駛之決議。上開會議決議本身固僅屬檢警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尚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惟以上開會議決議所採之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亦即,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肇事率已為一般人正常人之十倍之事實。被告於警方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依一般社會通念,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其因酒後反應及判斷能力下降,而駕車撞及由告訴人甲○○所駕駛搭載蘇秀佳之重型機車而肇事,為被告所是認,且經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訴明確,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測試觀察紀錄表、現場照片、嘉義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嘉義市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診斷證明書等在卷足憑,益證其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程度,其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然駕駛之犯行,堪予認定,被告雖以證人即承辦警員盧進欽於原審「被告還滿清醒」之證詞主張其並未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所謂「清醒」係指被告之意識狀態而言,縱意識清醒亦非當然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此尚難以此而推翻上開被告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
(二)警察人員於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時,於測量前應先確定受測者已飲酒結束十五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避免口腔殘存酒精,致影響準確度乙節,內政部警政署編印之「警察人員交通執法程序手冊」第參項、取締酒後駕車程序,固定有明文,並有嘉義市警察局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嘉市警交字第0930030067號函一份附卷可稽;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九十四年二月二十日二時許與客戶一人在嘉義市○○路資源回收場,一人飲台灣啤酒兩瓶,於同日三時十分結束。」、「…我立即用肇事的J6-0571自小客車將兩人送至嘉義基督教醫院急救,並向鄰近的派出所報案並請警方處理。」等語,另於原審陳稱:「我只有喝二瓶啤酒,且過了一、二個小時,….」等語;參以證人即本件實行酒測之警員盧進欽於原審到庭證稱:當時被告先將被害人送醫院,再到派出所報案,我們再到醫院及現場,再回派出所對被告實行酒測,當時這時間已經超過一、二個小時。又被告施行酒測之時間為九十四年二月二十日五時二十分許,此有酒精濃度測試表附卷可考,足認警方之酒測時間距被告飲酒已有十五分鐘以上,故執行員警依上開規定自無須給予漱口。再本案警員對被告施以酒精測試所使用之酒精測試器(即型號:SD-400PA、序號:042199D),經檢測合格且於案發當時尚在有效期限即一年內,而當次所使用之酒精測試器運作次數是第二八九次,除經證人盧進欽於原審到庭證稱無訛外,並有卷附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一紙附卷可參,且經核上開酒精濃度檢測表上之案號確係顯示「289」;綜上,足徵該酒精測試器平日即經固定檢測,且於對被告實施酒精測試之該次次數(即第二八九次)亦遠低於最高可施用次數(即一仟次),因此該測試值自然可信,被告空言指摘警方之酒精測試器有問題而測得之數據不正確云云,委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圖卸之詞,殊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以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酒後駕車已危及用路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且造成被害人受傷,惟已與被害人甲○○和解賠償其損失(蘇秀佳受傷部分另案偵查中),其犯後之態度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拘役四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侯明正法官吳永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淑華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