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國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上國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3年度上國字第10號上訴人廣尊模具五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庚○○
蔡文斌律師 邱銘峰 律師 曾靖雯 律師何冠慧律師被上訴人台南市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
甲○○被上訴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壬○○
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上國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前欠繳90年度地價稅含滯納金計13,777元(下稱本件稅款)遭被上訴人臺南市稅捐稽徵處(下稱台南市稅捐處)移送被上訴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下稱台南執行處),在補繳後仍遭台南執行處向其五家往來銀行之存款發扣押命令,上訴人分別於91年5月21日、91年9月3日,就其所受之損害向被上訴人為賠償之請求,嗣經台南市稅捐處、臺南執行處先後於91年6月17日、91年10月1日拒絕賠償,有被上訴人稅捐處國家賠償審議會記錄及被上訴人執行處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證,是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請求,程序上符合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前因欠繳本件稅款,遭台南市稅捐處於移送執行,伊依通知於91年3月20日至台南執行處補繳,由訴外人臺南縣稅捐稽徵處佳里分處派駐代收稅款稅務員乙○○代收訖並於翌日填報日報表,惟未依規定將繳款書送交相關人員而有違法,被上訴人機關均應已知悉伊已繳清案款,然台南執行處於91年5月8日仍對伊之五家存款銀行(萬通商業銀行臺南分行、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臺南分行、亞太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彰化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下稱系爭存款銀行)核發扣押命令執行,命各銀行勿准伊於13,777元及執行費646元之範圍內領取,惟未依規定將執行命令送達伊;經伊知悉反應,台南市稅捐處始於91年5月14日補填銷案通知單,台南執行處據而撤銷前開執行命令;但在伊繳清稅款時,被上訴人機關應即聯繫銷案終止執行,卻怠於執行職務而誤認未繳並以執行命令扣押伊帳戶存款,致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受銀行通知,並遭聯合徵信中心通報各金融機構,使伊受有①申請降息3%遭拒絕及遭拒絕轉貸之20年增加利息支付780萬元、抵押貸款部分6,077,000元、信用貸款部分1,092,000元、②遭凍結票貼貸款契約未動用額度153萬元而多付利息5年合計120萬元、③扣押執行命令遭輸入電腦檔案通報金融機構,因信用破產、商譽受損及銀行逼債而歇業,受5年營業損失3,639,643元損害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639,6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台南執行處則以:伊僅提供場所給稅捐機關代理人稅務員作為臨時辦公處所以利配合執行,對之並無監督指揮權限,代收上訴人稅款的為移送機關派駐稅務員乙○○,並非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本件稅款繳清後,上訴人未將收據交伊附卷,稅務員亦未將繳款書或銷案單送至被上訴人結案,伊依法進行之執行程序並無任何過失;再伊僅就所欠稅款及執行必要費用範圍發扣押命令,且從扣押命令發出至撤銷亦僅六天(91年5月8-14日),自無使上訴人信用破產、商業信譽毀壞及導致千萬元損失之可能;且縱上訴人受有損害,因該扣押存款執行之相關資訊並不會被聯合徵信中心輸入電腦檔案中,亦不會因此被全部銀行列為信用不良之存款戶,是執行行為與上訴人所稱造成鉅額損害導致其公司無法經營,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被上訴人台南市稅捐處則以:伊公務員並無故意、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之不法行為,代收稅款之訴外人乙○○係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所屬派駐處之稅務員,伊對之並無監督或指揮之權,自非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乙○○既非伊之公務員,伊即非依國家賠償法應負賠償義務之機關;上訴人並未舉證有所稱之利息損害,由上訴人在扣押前之資產負債表流動比率偏低幾賴舉債支應,經營狀況顯然可危;轉貸台南企業銀行新化分行不成,係估價不足等因素;再所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GEORGE&MARY現金卡)及交易明細表可知,其係在扣押前即陸續簽約並動用信用額度與發扣押命令無關,執行扣押銀行存款之行為,並不當然發生損害上訴人信用,致銀行拒絕其申請降低利息及信用貸款解約之結果,其間自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本案實際上銀行拒絕其轉債係因不動產估價不足,而信用貸款亦並未遭解約,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失自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均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6、37頁):㈠上訴人因欠繳民國90年地價稅含滯納金計13,777元,被上訴
人台南市稅捐處於91年2月25日移送被上訴人台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經臺南執行處通知上訴人於91年3月20日下午3時前繳納,上訴人乃於91年3月20日3時許至臺南執行處,向台南縣稅捐稽徵處(佳里分處)派駐收稅人員乙○○繳清,乙○○於91年3月21日填報日報表。
㈡現行欠稅人至行政執行處向駐處稅務人員繳納稅款核銷程序
,應填繳原審卷93至98頁之繳款書,代理人於收取案款後,應將代收移送執行繳款書第4聯交由執行處人員核對後附卷結案,並持同繳款書第3聯經公庫收款蓋章後,連同稅收日報表彙總送稽徵機關以憑辦理劃解與銷號。
㈢依臺南執行處函送的系爭91地稅執字第20789號執行卷(原
審卷102至107頁)查無乙○○代收稅款後的第四聯「結案聯」,台南市稅捐稽徵處在91年5月14日將案件銷案通知書送交臺南執行處。
㈣臺南執行處於91年5月8日以南執己91年稅執字第20789號,
對上訴人之五家存款銀行:萬通商業銀行臺南分行、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臺南分行、亞太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彰化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發執行命令,扣押上訴人之存款,命各銀行勿准上訴人於13,777元及執行費646元之範圍內領取,上訴人都未向臺南執行處提出聲明異議狀以為救濟。
㈤就一般交易習慣,金融機構對客戶之貸款額度及利息,以所
謂「信用評估五P原則」對借款戶之評估成效(經營成效、與金融機關往來情形)、借款戶之資金用途、還款財源、金融機構本身之債權確保及授信展望等五項因素為判斷標準。
㈥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資訊網路查詢系統(網路列印資料)
,其中可供各金融機構會員查詢之資料類別,有授信、大額退票、票據拒往、信用卡等四項。
五、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設有明文。是得請求國家賠償之要件有四:①加害人為行使公權力職務之公務員、②該公務員有故意、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之不法侵害行為、③被害人之權利遭受損害、④該損害與該公務員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爰就賠償要件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8頁)分別審究如下:
㈠訴外人乙○○於91年3月20日在執行處駐地收受上訴人所繳納稅款是否為被上訴人機關之代理人或使用人?經查:
⒈經手本件代收稅款之台南縣稅捐稽徵處佳里分處稅務員乙
○○證稱:雖經稅捐處派駐在行政執行署,實與執行處並無隸屬關係,仍由稅捐處指揮調動;地方稅捐機關的市稅及縣稅各派有稅務員駐在執行處,是代我們所屬稅捐機關收受當事人繳納的欠稅款;當天(91年3月30日)台南市稅捐稽徵處是有派人在現場收受當事人的補繳欠稅款;因台南市繳款人很多,居於合作關係,伊始幫忙收受本件市稅,「因為繳款書單據都有管制,所以沒有辦法在當事人繳款後將有關單據交給台南市稅捐稽徵處去處理」(見本院卷第88-91頁)。則就繳款書單據既有管制,而無法交付,則在縣市稅捐機關對彼此代收之稅款及單據資料處理自應有所聯繫,對內之管理及對外當事人權益之保障方臻妥適,而對彼此代收稅款部分,雖無直接之隸屬關係,其事實上代行收受欠稅之工作,難認乙○○非被上訴人台南市稅捐處之使用人。
⒉又稅務員乙○○為稅捐處派駐在行政執行署,既與執行處
無何隸屬關係,又從事之工作係代稅捐機關收受當事人繳納的欠稅款,不能僅以繳款書上所蓋章戳記載「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會同行政處人員收款章乙○○」,即認乙○○係被上訴人台南執行處之使用人或代理人。又本件扣押命令台南執行處係於91年5月8日以南執己91年稅執字第20789號,對系爭存款銀行送達,由卷內之送達證書可見,除萬通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在91年5月14日收受送達外、其餘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臺南分行、亞太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彰化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均在91年5月13日收受執行命令(見執行卷第12至16頁);台南市稅捐稽徵處在91年5月14日將案件銷案通知書送交台南執行處,台南執行處旋於同日即撤銷執行命令,均於91年5月16日送達系爭五家銀行及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執行卷可稽,見該卷第23至28頁),雖於其後之91年5月17日始對上訴人寄送扣押命令(見執行卷第17頁),被上訴人台南執行處辯稱係因擔心債務人之脫產而較後(非同時)送達云云,其時間尚屬相當,又此亦不影響發出扣押命令之既成事實,故不能認此係被上訴人台南執行處所屬公務員有何故意、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之不法侵害行為。
㈡稅務員乙○○代收稅款後之作為有無過失不法?
⒈經查現行欠稅人至行政執行處向駐處稅務人員繳納稅款核
銷程序,應填繳繳款書(依據卷附被上訴人台南市稅捐處所提出供參考之空白「臺南市稅捐稽徵處代收移送行政執行處滯納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以觀〈見原審國字卷第93-98頁〉,該繳款書共有六聯,各聯左側均印有各別之用途,其中:第1聯〔收據〕交納稅義務人收執、第2聯〔存根〕由收款公庫留存備查、第3聯〔報核〕本聯經公庫收款蓋章後,連同稅收日報表彙總送稽徵機關以憑辦理劃與銷號、第4聯〔結案〕交執行處人員附卷結案、第5聯〔查核〕由配合執行收款人附執行日報表陳報主管單位查核後留存、第6聯〔銷號〕送催收業務單位做人工銷號與統計作業),代理人於收取案款後,應將代收移送執行繳款書第4聯交由執行處人員核對後附卷結案,並持同繳款書第3聯經公庫收款蓋章後,連同稅收日報表彙總送稽徵機關以憑辦理劃解與銷號,已如前述,為代收稅款後所應作為。
⒉稅務員乙○○另稱:在收款時即向台南市稅捐處駐處稅務
員說有代收稅款;91年3月20日當天帶領繳稅的,並在是日下午4點45分就將該繳款書的第四聯交給書記官,書記官如何處理我不知道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⑴證人乙○○自稱:「因為繳款書單據都有管制,所以沒
有辦法在當事人繳款後將有關單據交給台南市稅捐稽徵處去處理」、「當時我是認為我們將繳款交給臺灣銀行後,臺灣銀行會將繳款書的第三聯送交台南市稅捐處,所以我就沒有做橫向的聯繫」、「當時台南市的稅務員是誰我忘記了」(見本院卷第90-91頁)。證人乙○○同為駐處稅務員,發生本件爭執,怎會忘記當時台南市的稅務員是何人,再其因有管制而不能將繳款書交給台南市稅捐稽徵處,且未作橫向聯繫;故所證稱:在收款時即向台南市稅捐處駐處稅務員說有代收稅款云云,即非可採信。
⑵證人即當天為上訴人繳納本件稅款之證人 郭壽堯 證稱:
「是有人告訴我指方向我自己去找到並繳納,並沒有人帶我去繳納,繳完稅我就離開回家了,那兩個收費的又繼續收別人繳的稅。」(見本院卷第90-91頁)。要與證人即承辦本案執行之書記官邱永銘所證伊未帶人去繳納本件稅款相符。又書記官邱永銘證稱:稅務員在將稅款繳庫後,還要做帳,根本沒有時間在當天將繳款書分書送交執行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證人即乙○○亦自承要等到臺灣銀行繳完後才能將收據交給書記官(見本院卷第91頁)。證人郭壽堯證稱:伊繳完稅就離開回家,那二個稅務員又繼續收別人繳納的稅款(見本院卷第145頁)。是以證人稅務員乙○○在當天下午3時收到上訴人之欠稅款後,仍繼續收繳稅款,其後仍須攜至台灣銀行繳存,待作帳後始可能分配繳款書給各股;又依臺南執行處函送的系爭91地稅執字第20789號執行卷查無乙○○代收稅款後的第四聯〔結案〕,乙○○復無其他證據,故應以證人邱永銘之未帶欠稅人繳稅及稅務員未送繳款書等證詞較為可採。
⒊本件上訴人於91年3月20日依通知至臺南執行處,係向台
南縣稅捐稽徵處派駐代收欠稅之稅務員乙○○繳清積欠之稅款,乙○○於91年3月21日填報日報表。其未依規定將相關繳款書各聯交付相關人員《第3聯〔報核〕本聯經公庫收款蓋章後,連同稅收日報表彙總送稽徵機關以憑辦理劃解與銷號、第4聯〔結案〕交執行處人員附卷結案、第6聯〔銷號〕送催收業務單位做人工銷號與統計作業》,難認無何過失。
㈢上訴人主張因被核發扣押命令受有損害:
⒈上訴人主張其因被核發扣押命令,原以台南市○○區○○
段○○○○○○號及其上建物1633號不動產,向新竹商銀臺南分行貸款1,180萬元(設定1,300萬元)利率7-8.1%,在原審主張其申請降息3%因扣押命令而遭拒絕,每月多付32,500元,20年利息損害780萬元。嗣於本院主張:其另在89年11月6日信用借款80萬元利率11.75-12%;91年4月間,要辦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新化分行不動產轉貸款利率5.1%,嗣因扣押命令而拒絕轉貸,因而抵押貸款部分20年多付6,077,000元、信用貸款20年多付利息1,092,000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依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新化分行函稱:「有關廣尊模具五金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案,經查該戶於91年3月14日與本行行員 吳景明 商談轉貸事宜,其過程均依現行法令規章、銀行政策性規範與本行之授信規定辦理。該申貸案經初步洽談額度利率或信用貸款部分,均為可行性意見之提供參考,並在該公司傳真土地建物謄本,存摺影印等資料後經初步審核後不與承作,主因為估價不足等因素,且由本行行員吳景明予以通知無法承作。」有該行94年1月13日南銀化分字第01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頁)。已說明其不承作之主因為估價不足等因素,本院認待證事由既已明確,上訴人請求訊問證人 涂世昌 、吳景明證明轉貸因扣押命令而遭拒絕,無再行傳訊必要。至於同一不動產變更登記名義人為上訴人負責人之子庚○○後向華南銀行轉貸1,080萬元,此乃因各家金融業之評估標準並非全然相同,故不能以其後之轉貸,即謂非因估價不足。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向新竹商銀臺南分行申請抵押貸款降息3%因扣押命令而遭拒絕、要向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新化分行辦理不動產轉貸款亦因扣押命令而拒絕轉貸之事實,是其主張因系爭扣押命令而受有申請降息3%遭拒絕之20年利息損害780萬元、及遭拒絕轉貸20年增加利息支付抵押貸款部分6,077,000元、信用貸款部分1,092,000元云云,均不可採信。
⒉上訴人主張其與原萬通銀行(已由中國信託銀行台南分行
合併)有票貼貸款契約額度200萬元(尚有額度153萬元未使用),萬通銀行在91年5月9日即通知不再予以票據貼現,在契約期滿後遭解約,致僅得以現金卡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籌措資金,多付利息每年24萬元,5年合計120萬元(另就有關富邦銀行部分之損害,上訴人表示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60、151頁)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台南分行函稱:「由於原萬通銀行授信戶廣尊模具五金股份有限公司於本行合併萬通銀行前已結清,原放款部行員已離職,故本行並無廣尊公司任何授信資料,僅可開放電腦放款明細資料,顯示91年5月9日以後陸續貸放5筆放款,年利率8.6%、產品額度新台幣2,000,000元整。」有該行94年1月14日中信銀西台字第94802820003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156頁),雖同函另稱:「至於授信期間是否被凍結額度及其他相關問題,本行電腦無法查詢。」惟由所附放款明細:其貸放日期分別在91年5月29日、91年6月10日、91年6月21日、91年7月
9日、91年7月9日,到期日分別為91年9月5日、91年9月7日、91年9月12日、91年10月7日、91年9月17日,有函附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附電腦放款明細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本件萬通商業銀行台南分行係於91年
5月14日收受扣押執行命令,有送達證書附於執行卷可按,則萬通銀行在91年5月9日通知尚未使用額度153萬元不再予以票據貼現,要與收受扣押執行命令無涉。又若在台南執行處發扣押命令後,遭萬通銀行凍結票貼貸款契約未動用額度153萬元,豈有另再於扣押命令後,尚有新的貸放,上訴人主張有因扣押命令而遭萬通銀行凍結票貼貸款契約未動用額度153萬元而受有多付利息每年24萬元5年合計120萬元之損害部分,不可採信。
⒊上訴人另主張:被扣押資料因為被①在原審主張係遭銀行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②在本院主張係遭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公司輸入電腦檔案通報下,被各金融機構認為信用破產、支票質押額度遭取銷、銀行逼債、商譽被毀、增收信用保證基金、保險費漲80%,以致難以向銀行取得正常的資金週轉、並與其他廠商往來的信用也受影響,因銀行存款遭扣押,致信用破產商譽受損及銀行逼債,經營每下愈況而歇業,致受有五年營業損失3,639,643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稱:「本中心並未奉示建置存款資料、財產資料,致本中心提供會員金融機構查詢之資料中,並無包括「遭法院民事執行處或行政執行處對金融機構發執行命令之債務人資料」,有該中心94年1月18日金徵(業)字第24694號函附卷可憑(詳參本院卷第170頁)。另依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函載:「本基金承保案件分為授權案件與專業案件。授權案件係按各保證項目分別訂定授權額度及相關授權規定,授權予銀行對於企業之申貸可先行承作,再於規定期限內填送『移送信用保證通知單』通知本基金追認保證。企業申貸及送保資格是否符合規定則由承貸行審核、認定,企業之申請表格及相關徵、授信資料均由承貸行留存。本基金僅就銀行填送之『移送信用保證通知單』作書面審核,若有需要才要求銀行補附件。廣尊模具股份有限公司於88年4月30日首次由萬通銀行台南分行移送本基金保證,至92年2月27日本基金已無保證責任為止,皆以授權案件移送保證,本基金迄今未知悉該企業或負責人有受禁止處分之情事。若該企業或負責人有前述情事,而銀行仍同意貸放,則應依本基金作業規定,改以專案案件移送保證,保證手續費之收取,依本基金當時之規定並不會因有前述情事而增加。」有該基金94年1月24日授審一字第864060號函附卷可稽(詳參本院卷第178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稱所提供會員金融機構查詢之資料中,未包括「遭法院民事執行處或行政執行處對金融機構發執行命令之債務人資料」;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函稱迄今未知悉該企業或負責人有受禁止處分之情事,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被台南執行處之扣押命令資料因為被銀行(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或遭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公司輸入電腦檔案通報下,被各金融機構認為信用破產、商譽受損及銀行逼債,經營每下愈況而歇業,致受有五年營業損失3,639,643元云云,即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在補繳本件稅款由台南縣稅捐處佳里分處派駐處稅務員乙○○收受後,未依規定銷案,台南執行處仍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其在系爭銀行之存款,雖可採信,惟主張因而受有①申請降息3%遭拒絕之20年利息損害780萬元、及遭拒絕轉貸20年增加利息支付抵押貸款部分6,077,000元、信用貸款部分1,092,000元、②遭凍結票貼貸款契約未動用額度153萬元而受有多付利息5年合計120萬元、③扣押執行命令遭輸入電腦檔案通報金融機構,因信用破產、商譽受損及銀行逼債而歇業,受5年營業損失3,639,643元等之損害云云,均不可採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3,639,6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就上訴人90年度資產負債表是否經營狀況已陷入隨時可能週轉不靈之困境併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証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黃三哲法官丁振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
書記官黃惠美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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