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易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288號A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上訴人即被告丁○○共同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 律師
陳國瑞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8號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0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與丁○○為夫妻關係。緣丁○○所有之嘉義縣朴子市竹村里鴨母寮439巷16號3層樓房屋及所坐落之朴子市○○○段佳禾小段1347之14號土地,於民國92年2月11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拍賣程序,由乙○○拍定買受取得所有權,並於92年2月18日取得本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同年3月5日完成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詎丙○○、丁○○於拍定後,因向乙○○之母甲○○要求買回及索求高額搬遷費遭拒,竟共同基於毀棄、損壞如附表所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92年5月14日至同92年6月23日間,自行或僱用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毀棄、損壞該屋內如附表所示之物,足生損害於拍定人乙○○。嗣經甲○○於92年6月24日前往查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丁○○固不否認上揭房屋原為被告丁○○所有,嗣經告訴人 林鴻華 向法院拍定取得所有權,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棄及損壞犯行,均辯稱:房子遭破壞前已搬走,對毀損之事均不知情云云。
二、查:㈠本案嘉義縣朴子市竹村里鴨母寮439巷16號3層樓房屋及坐落
之朴子市○○○段佳禾小段1347之14號土地,係於92年2月11日,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拍賣程序,由告訴人拍定買受取得所有權,並於92年2月18日取得原審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同年3月5日完成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除經告訴人 陳明 外,並經原審調閱原審91年度執字第6414號民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且有該案卷宗影本、不動產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等各1份在卷可稽,告訴人經由原審拍賣取得上開房地不動產所有權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原審民事執行處於92年3月13日、92年5月14日二度前往點交
,被告丙○○、丁○○均以尚未覓得居處、無搬家車輛等理由,拒絕點交,而該二次點交時屋內設施一切正常等情,業經證人即執行書記官簡明煌於偵查中、證人即仲介李秀玲、證人即告訴人之母甲○○分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且有上開民事執行卷宗所附各次執行筆錄影本(見偵卷第64頁)在卷可稽。又拍定人代理人即甲○○於執行案件中表示五月十二日債務人曾同意進屋內觀看,未有任何損害之情,亦據告訴人甲○○於執行案件中陳明,有筆錄影本可憑(見偵卷第64頁),於92年6月19日後被告丙○○仍有返回該屋,同年6月23日因該屋內傳出聲響,住在附近之甲○○報警至該屋查看,經警告知該屋已遭毀棄、損壞如附表所示等情,亦經證人甲○○證述在卷,並以現場毀損照片共16張及修復估價單影本4張為證,並經原審履勘現場,有履勘現場筆錄及現場照片共17幀在卷可佐,上開屋內如附表所示之物係於92年5月14日起至同年6月23日間遭毀棄、損壞,足生損害於拍定人即告訴人乙○○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上開房地於拍賣前為被告丁○○所有,係由其與夫即被告丙
○○及子女同住至第三次點交前始搬遷等情,業據被告丁○○及丙○○陳明,亦有前揭民事執行卷宗可稽,而證人即被告丁○○之妹 陳秋霞 曾參與拍賣投標,亦據證人陳秋霞證述屬實,被告丙○○於房屋拍賣後三、四天,曾找代書李秀玲向告訴人表示要以拍定價格買回,願意補償告訴人二、三萬元,但價格差距過大無法談成,事後代書李秀玲和告訴人表示願給被告補償,但被告丙○○開價五、六十萬元,所以也無法協調,六月十六日代書李秀玲打電話給丙○○,但丙○○說快點交了,不要談了等情,亦據代書李秀玲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61頁),被告等對此亦不否認,足認被告2人試圖透過拍賣程序買回房地未果,於上開房地遭拍賣後,亦無點交意願,而以買回或要求搬遷費之方式,拖延點交程序之進行。又證人甲○○於92年6月23日報警至該屋發現被告丙○○透過案外人 洪榮達 僱請證人 張煌林 拆卸鐵窗,證人 吳金發 於被告搬家前2天聽到屋內有很大聲響,證人甲○○23日報警到現場見被告丙○○親友在場,並經到場警員告知屋內遭毀損等情,亦據證人甲○○、張煌林及吳金發等人分於偵查中(見偵卷第152、160頁)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足認該屋於92年6月23日發現屋內之物遭毀棄、損壞時,該屋應仍由所有權人丁○○及其夫丙○○實力管領支配中無疑。而被告丙○○透過仲介李秀玲與告訴人方面協調搬遷補償費之情況,於點交前逕以點交在即為由拒絕協調,於同年月25日點交當天亦未見被告2人出面等情,均經證人李秀玲、甲○○證述在卷,則以被告2人有別於前二次藉詞延緩點交及協商補償之堅持,於第三次點交前自行搬遷、僱工拆除鐵窗,亦不會同點交等情以觀,該屋內如附表所示之物,於被告2人實力支配管理中遭毀棄、損壞,應係被告2人先於點交日前將家用物品搬遷後,伺機於92年5月14日起至同年6月23日間,自行或僱用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所為等情,應堪認定。再佐以被告丙○○於法務部調查局測謊時,就「其未破壞原來居住的房子」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乙節,亦有該局93年1月8日調科南字第09262369910號測謊報告書及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各1份在偵卷第170頁可稽,亦徵被告丙○○確有上開毀棄、損壞犯行。
三、被告2人雖辯稱於92年6月19日已搬離不知屋內遭破壞之事云云,辯護意旨以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毀棄、損壞犯行,並推測係被告丙○○之債權人或不明人士所為云云,然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70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等毀棄、損壞上開房內之物,傳出巨大聲響,惟礙於尚未點交屋門緊閉,致外人無法親見毀損情況,然該屋於點交前僅被告2人全家居住,證人甲○○因居住在該屋附近,於被告2人所辯搬家日後還有見被告丙○○進入該屋,於同年月23日報警發現屋內遭毀損時,現場有被告丙○○親友且拆鐵窗之張煌林亦係被告丙○○透過洪榮達僱請,被告透過證人陳秋霞參與拍賣投標程序、向告訴人方面表示欲以原拍定價買回房地未果後,又以要求補償搬遷費等方式延緩點交時間,於點交前夕由被告2人將家用物品搬遷後拆除鐵門窗,徵諸2人對居家安身問題利害相繫,對該屋處置、屋內物品之管理使用及搬遷等繁雜瑣碎之大小事宜均需相互配合,被告2人於點交前停止協商並於該屋遭毀損時已先行搬遷,被告2人顯係因無法如願買回該屋又協議搬遷費不成,為洩怨而有共同毀棄、損壞屋內物品之犯意聯絡無疑,被告2人空言已於點交前之19日搬遷完畢,不知屋內遭破壞之事云云,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又該屋於點交前係由被告夫婦全家居住並無其他案外人居住之事實,已如前述,而一般債權人處理債權係以債務人有資產償債為考量,當無宵小或債權人捨保留屋內有價值之物換取利益,反無故破壞屋內設備,甚且於該屋由告訴人拍定,而非被告丁○○所有、亦非被告丙○○居所後,大費周章搬來水泥灌入馬桶、持工具鋸割木質地、門板、於牆上塗鴉等破壞屋內物品且損人不利己舉措之理。被告辯稱:證人甲○○陳稱於拍定後有人表示係居住該房地之人,剛從監獄出來要回房子住、被告丙○○與債權人協調償債結怨,認係他人所為云云,均與常情不符,顯屬臆測之詞,無足採憑。
四、又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而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雖不能採為判決之唯一及絕對的依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136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被告丙○○辯稱:他第一次配戴相關儀器,無經驗又情緒緊張,故本件測謊結果,不足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但原審對其他三項無效反應視若無睹,徒憑其中一項有效反應,即判決被告等有罪,實有不當等語。惟查被告丙○○由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之報告及資料所示,形式上符合上開所示測謊基本程式要件,而有證據能力,自得供裁判之佐證,而丙○○第二個問題及被告丁○○測謊結果,因無法獲致有反應,不能研判有無說謊,自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論斷,被告丙○○所辯,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丙○○、丁○○空言已搬遷不知屋內遭破壞情事云云,均係飾卸之詞,無足採信,渠等因所居住之房地遭拍賣無法以拍定價格買回,又未能與告訴人就搬遷補償費達成協議,在點交前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擅自毀棄、損壞如附表所示物之犯行,均堪認定。
六、核被告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等基於一毀損物品之犯意,於同一時、空下,損壞該屋內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接續數動作之接續犯。被告二人或與不詳姓名成年人間有犯意連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七、原審因予適用刑法第28條、第354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並審酌被告二人因無法如願買回住屋或受補償,竟毀棄、損壞屋內之物,對告訴人造成損害及犯後飾詞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檢察官上訴,認量刑過輕,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八、被告請求傳喚證人洪榮達、張煌林,惟本件事證已明,無傳訊必要,併此叙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楊子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一樓大門玻璃破裂損壞、門栓固定脫落損壞,樓梯扶手毀棄;地板磁磚、牆壁磁磚多處破裂損壞,浴室洗臉臺、馬桶破裂並遭灌入水泥毀棄,廚房流理臺遭損壞。
二、二樓樓梯扶手、浴室馬桶、洗臉臺均已毀棄。二樓主臥室內浴室洗臉臺遭毀棄、馬桶遭灌水泥遭毀棄,二樓二間臥房木質地板、木門均遭鋸割毀棄。
三、二樓通往三樓樓梯扶手遭鋸斷毀棄。
四、各層樓之電路基座均遭挖除毀棄;水管均遭水泥封住毀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