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抗字第4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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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抗字第4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437號
抗告人即聲明人甲○○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聲明異議,對於民國94年7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2年度執字第198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業已變更為乙○○,經相對人於抗告期間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第一商業銀行總行函及台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一份為證,經核屬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之聲明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86年1月15日向債務人 吳輝明 承租坐落台南市○區○○段○○○○號,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街○號建物之4樓及5樓(下稱系爭建物)開設美容中心,約定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六千元,租期十二年。抗告人並於同上年月日向土地銀行借款五百萬元整,其中有二百萬元係給付租約書的保證金,因租金六千元部分,實因長期沒有糾紛,且租金很少,又不知日後有何用途,故未收取收據。至於執行法院91年11月12日查封當時,抗告人未在現場,不知債務人為何聲稱該系爭房屋未出租給抗告人作美容中心使用,且關於聲明書之部分,抗告人亦不知情,一切應以租約為憑,為此聲明異議,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尚有未洽,爰請求廢棄原審裁定,以保權益云云。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及第35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固主張其就上開執行事件所查封系爭建物之4樓及5樓有租賃關係存在,開設美容中心使用,並提出租賃合約書一紙為證,然為相對人即債權人所否認,而該租賃合約書係私文書,依上開法律規定,抗告人自負有舉證證明其為真正之責。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之前揭事實,雖據其提出租賃合約書及土地登記
簿謄本各一紙為證,惟執行法院於91年11月12日至系爭建物現場實施假扣押查封時,債權人代理人丙○○陳稱:「所查封之房屋現為債務人(吳輝明)自行開設仁仁醫院。」,(見原審執行卷91年度執全字第3463號第38頁);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又稱:「法院到現場查封時是我與法院人員去的,去的時候,吳輝明的醫院有在營業也有護士人員,沒有病患,護士說債務人吳輝明是在樓上休息……雖然我們沒有到四、五樓去,但系爭房屋外面並沒有美容中心之招牌」並提出債務人吳輝明於86年7月28日出具之聲明書內載「茲聲明該等不動產(包括系爭建物)於設定抵押權時,並未有下列二、租賃或使用借貸情事……」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及第41頁94.9.20調查程序筆錄),已難顯示有出租之情事;另據92年9月30日鑑價報告所載系爭建物之主要用途為「住宅及醫院」,所附之建物外觀照片,僅有仁仁醫院之招牌,並無美容中心之招牌。所附之建物平面圖,系爭建物已與臨接之建號727、門牌號碼同街四號之建物(亦係吳輝明所有)完全打通,系爭建物之四、五樓部分,僅作「房間、廚房、飯廳、浴廁」之用,亦無美容中心存在。(見原審卷92年度執字第19822號第94頁至105頁)凡此在在均未顯示系爭建物有出租與抗告人作為美容中心使用之情事。
㈡又抗告人主張其於86年1月15日向土地銀行借500萬元,其中
200萬元即係其租賃合約書之保證金,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紙為證,惟該土地登記簿謄本,僅能證明其為向銀行借款而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而已,反之,每月租金僅僅6千元,而保證金(押租金)竟達200萬元,亦有違常情,與民間慣例顯有不合。且抗告人迄今未能提出吳輝明收受該保證金之收據或其他證明方法,尚難據以認定該筆借款與租賃系爭建物之保證金有何關聯。其次抗告人亦自承其無法提出其給付租金之收據,迄今亦未提出水電費分擔收據或其他證明文件,以供斟酌,以證明其與債務人吳輝明就系爭建物確實存在系爭租賃權,從而堪認上開查封之系爭建物皆係由債務人吳輝明占有使用中,並無債務人將查封之系爭建物出租予抗告人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既無法證明其有因租賃關係而占有系爭建物及交付租金之事實,亦無法證明系爭租賃合約書為真正,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其主張就系爭建物有租賃關係存在,尚難採信。原審以「抗告人尚無法證明其與債務人吳輝明就系爭不動產確實存在系爭租賃權」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黃三哲法官林輝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
書記官黃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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