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張文嘉 律師
李家鳳 律師 蔡文斌 律師自訴人甲○○自訴代理人 陳培芬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3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93年度自字第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 施育銘施宜蓁 均為 施宗朝 (民國000年0月0日生)之子女,民國七十九年間起,施宗朝為子女之教育計,於三名子女國中畢業或尚未畢業之際,即將三人送往美國,並由當時之女友甲○○陪同前往照顧三名子女數年,施宗朝則不定時往返探視;後因施宗朝身體不適且數度中風,長住臺灣,並由同居之甲○○照顧其生活起居,施宗朝之三名子女則輪流自美國返臺探視施宗朝。嗣施宗朝與甲○○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結婚,並於三月五日向戶政機關申請登記。此段期間施宗朝分別於九十年六月因心臟病住院、九十二年十月及十一月因心肌梗塞二次住院。而其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到達醫院時已無生命跡象,一直未清醒,在精神狀態方面,已達心神喪失、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其配偶即甲○○即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聲請宣告禁治產,經該院家事法庭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禁字第二○號宣告施宗朝為禁治產人(監護人為甲○○);施宗朝則於九十三年四月四日因心室顫動、冠狀動脈心臟病而死亡。
二、施宗朝病發後,丙○○因見施宗朝向第一商業銀行南台南分行借款新臺幣(下同)一億九千萬元(原審誤載一億八千萬元,後因屬不良債權而出售予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由丙○○出面以六千萬元承擔),由甲○○擔任連帶保證人,恐施宗朝未能償還該筆債務,加上施宗朝身體狀況不佳,有感父親日薄西山、朝不慮夕,竟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由施育銘以欲保管全部不動產所有權狀為由,向長年受託保管施宗朝所有不動產所有權狀之代書 蔣爵 取回施宗朝全部之土地、建築物不動產所有權狀共七十八張,丙○○再自施育銘處取得施宗朝所有如附表所示九筆土地之所有權狀,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以欲幫父親處理不動產為由,請甲○○代為向臺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登記證明八份,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趁施宗朝已陷於心神喪失之狀態下,在臺南市○○路○段○○○號施宗朝住處,未得施宗朝授權或同意,盜用「施宗朝」之印章於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並自任為施宗朝代理人,隨即將上開申請之「施宗朝」印鑑證明及偽造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前開九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持向臺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行使,使不知情之臺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此因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致丙○○成為前開九筆土地登記名義人,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甲○○委請陳培芬律師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不否認曾於上開時地持土地所有權狀,並自任為「施宗朝」代理人,蓋用「施宗朝」印章於辦理前開九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贈與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持向臺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行使,而辦理移轉登記為前開九筆土地登記名義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前開九筆土地是九十二年十月間,經父親施宗朝當面交代,而於十二月間辦理,並非未得授權;且本件自訴人並非直接被害人,應不得提起自訴。何況當初申請印鑑證明也是自訴人陪同伊前往申請,申請書上自訴人亦列名 云云
二、經查:㈠按本件自訴人與被告均不爭執被告蓋用「施宗朝」印章,辦
理前開九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因此成為九筆土地登記名義人等情節,雙方僅就被告是否係「盜用」施宗朝印章與否爭執。從而,被告使用「施宗朝」之印章究竟有無取得「施宗朝」之同意或授權,即為本案之爭點,核先敘明。又自訴人甲○○與施宗朝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結婚,並於同年三月五日申請登記乙節,有戶籍謄本一紙在卷可資佐證(原審卷第四三頁),是自訴人甲○○與施宗朝間有婚姻關係,甲○○確為施宗朝之配偶應無疑義(至選任辯護人主張自訴人與施宗朝間婚姻關係不存在云云,係另一民事問題,本院無權判別)!而配偶依法擁有繼承權,是自訴人為已去世施宗朝之財產繼承人至明。被告將原屬施宗朝所有之土地變更移轉登記予自己,對屬繼承權人之自訴人,自有利害關係,而屬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被告選任辯護人主張,自訴人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云云,顯有誤會。
㈡其次,被告持前開九筆土地所有權狀、蓋用「施宗朝」印章
於前開九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贈與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於前揭時地時向臺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移轉登記而取得前開九筆土地所有權之事實,迭據被告於歷審審理時自承在卷(原審卷第九0頁、第一九0頁、第一九六頁;本院卷第七0頁、第一三二頁),核與自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原審卷第六頁自訴狀及原審卷第八九頁、第一四三頁),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臺南市北區戶政市務所施宗朝印鑑證明影本各一份,及前開九筆土地登記謄本九件在卷可資佐證(原審卷第十頁至第四二頁)。而證人蔣爵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交互詰問,證稱:(施宗朝交給你的權狀,是否包括丙○○、施宜蓁、施育銘的?)是。(施宗朝名下之系爭九筆土地,施宗朝與你討論時,是否曾經做何規劃?)他中風前曾經跟我討論,如果他過世了,就要用九筆土地中路地的部分,去繳遺產稅。(施宗朝是否曾經表示過要將其中八筆的路地過戶給他的三個小孩?)沒有。(地號四0四號不是路地,施宗朝生前有無表示要過戶給丙○○?)沒有等語屬實(原審卷第一七三頁)。並就其擔任代書職務,與施宗朝結識達三、四十年,經常為從事大批土地買賣之施宗朝辦理土地移轉登記,總件數不下數百件,並受託保管施宗朝全部土地所有權狀但從未管印鑑章等事項,且知悉施宗朝三名子女均長年在美國,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施育銘打電話通知要求自行保管全部所有權狀,其因知悉施宗朝中風,為求慎重,而要求施宗朝往生後之四位繼承人即自訴人甲○○、丙○○、施育銘及施宜蓁均在收據上簽名後,始依四人共識將施宗朝全部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共七十八張交由施育銘帶回。而施宗朝之三名子女平時均在美國居住,其前往探望施宗朝時曾見過被告丙○○等情節,具結證稱明確(原審卷第一七一頁至第一七八頁)。足見上情非虛。
㈢又施宗朝之身體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到達醫院時已無
生命跡象,一直未清醒,後來且因呼吸衰竭必須靠呼吸器始能維持生命,已呈植物人狀態,嗣經自訴人於前揭時間自原審法院家事庭聲請為禁治產之宣告,經該院家事庭法官審驗施宗朝之心神狀況,並採用奇美醫院所指派精神科醫師為鑑定人之意見,認施宗朝對問話及外界聲音毫無反應,不能確定其是否有聽到,即使驚嚇也沒有反應,對疼痛也無反應,四肢無法在自我意識下行動,兩邊瞳孔放大,對光線不太有反應,刺激腳底會上抬是腦傷的一種現象。在電腦斷層掃描下施宗朝腦部呈現腦組織萎縮,腦室擴張,九十年六月因心臟病到院辦理住院,九十二年十月及十一月二次心肌梗塞住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到達醫院時已無生命跡象,經急救後,呈現目前狀況,一直無反應也未清醒過;而在精神狀態方面,施宗朝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的程度,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等情明確,該院家事庭法官乃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以九十三年禁字第二○號裁定施宗朝為禁治產人乙節,業據原審依職權調閱該院前開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民事裁定一紙附卷為憑(原審卷第九頁),足認施宗朝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死亡時即九十三年四月四日止,即已無意思能力而為禁治產人。從而,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辦理前開九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際,施宗朝係無意思能力、已呈植物人狀態應可認定。
㈣另施宗朝生前確曾向第一商業銀行南台南分行借款一億九千
萬元,並由自訴人擔任施宗朝之連帶保證人,後經銀行列為不良債權而出售予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於施宗朝去世前,被告丙○○曾代表父親與龍星昇公司處理債務等情,被告並不否認(本院卷第四頁背面、第五五頁、第七0頁、原審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審理筆錄),並有龍星昇公司出具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一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六頁至第七頁)。
⒈被告雖辯稱伊已於九十二年十月廿四日與龍星昇公司簽訂債
權讓與契約,對價為六千萬元,伊已分別於九十二年十月廿四日、同年月三十日、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同年十二月廿二日各支付予龍星昇公司四百萬元、一千萬元、六百萬元、八百萬元,共二千八百萬元,足見伊確有處理施宗朝債務之意思云云,並提出收據及匯款單各二紙為證(本院卷第五八頁至第六一頁),並聲請傳訊證人即龍星昇公司承辦人乙○○到庭具結證述無訛(本院卷第一四五頁)。然施宗朝上開債務係因逾期繳息,經第一銀行列為不良債權出售予龍星昇公司,且已就抵押品強制執行在案,而龍星昇公再於上開時日將債權以六千萬元之代價讓與被告,有上開債權讓與契約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六頁至第七頁),並經證人乙○○證述屬實。故實際上被告係以六千萬元之代價取得施宗朝所欠一億九千萬元之債權(且設有不動產抵押權),並未能因此而註銷自訴人身為連帶保證人之責任甚明。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庭時當庭表示自訴人充其量僅是父親雇用之人(原審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審理筆錄),足認自訴人與被告雙方感情不佳,則以施宗朝生前積欠大筆債務(上開債務積欠長期利息及大部分土地均設定有抵押權),不論日後有無去世,自訴人均將面臨因連帶保證責任而遭龍星昇公司或其後債權受讓人追索債務之壓力,被告豈有可能為感情不睦之自訴人減輕追索壓力?故尚難據此遽認被告為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係為施宗朝及甲○○處理債務而經施宗朝生前同意、授權及自訴人同意甚至催促所為,而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何況依被告與龍星昇公司簽訂之債權讓與契約書第二款約定
,於本契約簽訂同時,甲方需支付乙方四百萬元做為訂金並充為價金之一部;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支付乙方一千萬元,同年月廿日支付乙方六百萬元,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支付乙方二千萬元,同年五月二十日支付乙方二千萬元。第五款規定,甲(即被告)、乙(龍星昇公司)任一方未依約履行本契約書任一事項者,他方應先以書函催告一週內履行或補正,未能於期限內履行或補正者他方得主張解除本契約書並回復原狀。另,倘本契約之解除係可歸責於甲方者,乙方原依本契約書所受領之給付,視為因甲方債務不履行之懲罰性損害賠償(本院卷第六頁至第七頁)。而被告於上開時日共支付二千八百萬元後即未再支付任何分文,致龍星昇公司依上開第五條催告後業已解除債權讓與契約等情,亦據證人乙○○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一四五頁至第一四八頁),以被告最後一次匯款係九十二年十二月廿二日(匯八百萬元予龍星昇公司),而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盜用「施宗朝」印章於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隨即持向臺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九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後即未再依約給付款項,以致上開契約遭龍星昇公司解約。綜稽上開情節,足見被告意圖甚明,即倘能如期清償六千萬元即能取得施宗朝所欠一億九千萬元(自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之債權;茍未能依約如期清償,則回復施宗朝一億九千萬元之債務,債權人亦僅能就施宗朝之財產(或遺產)及連帶保證人甲○○求償,亦與其無關。甚者,被告亦可主張限定繼承以求自保,故被告辯稱上開行為係為處理施宗朝所積欠之債務以減輕自訴人負擔云云,尚與事實未符,自難遽採。
㈤被告辯護人又以施宗朝尚留有多筆不動產,茍被告有覬覦財
產之意,為何未將全部未設定抵押之土地全部過戶,而僅過戶系爭九筆土地,足見此九筆土地係施宗朝事先同意移轉云云,並聲請丙○○之表哥(施宗朝為其舅舅)丁○○為證人到庭詰問。證人丁○○固證稱:系爭九筆土地他都要登記給孩子云云(本院卷第一三五頁)。然:
⒈姑不論證人與被告間之親戚關係竟不知自訴人與施宗朝結婚
乙節,所證有無偏頗,已有可疑!再參諸施宗朝於被告等三名子女在美期間,自八十二年間起即陸續將部分不動產登記於其三名子女名下,其中被告名義者有十三筆○○○鄉○○○段)、施宜蓁名義者有十三筆○○○鄉○○○段)、施育銘名義者有八筆○○○鄉○○○段五筆及成光段三段),有證人蔣爵提出之收據一紙在卷可參(原審卷第一二一頁)。茍若施宗朝有意將此系爭九筆土地一併移轉予子女為何遲至伊生病不起時始授權?又依之前施宗朝所登記予子女之筆數及價值,三名子女名義下之不動產所差無幾,倘若系爭九筆土地要登記予子女,為何獨厚被告一人?是證人丁○○既未受託全權處理施宗朝不動產相關事宜,且未保管任何有關施宗朝之不動產資料,又無法確切說明施宗朝於何時何地指明要將上開系爭土地登記予被告(本院卷第一三三頁至第一四五頁)(與被告辯稱係在九十二年十月間指示云云,顯有未合),自難據此有瑕疵之證詞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至施宗朝名義下之不動產,在證人蔣爵保管之所有權狀有四
十四筆,有證人蔣爵提出之收據一紙在卷可參(原審卷第一二一頁),其中除了頂美段九九六號、一00號、成光段一五一之一號、四三之十九號、喜北段二八七號、二八八號、光賢段一一七號○○○鄉○○段○○○號等八筆土地及系爭九筆土地未設定抵押權外,其餘土地均設定抵押權予第一商業銀行,有上開債權讓與契約書在卷可參,而上開八筆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總值為二千一百十七萬餘元,因非公共設施保留地或預定地,被告茍若欲辦理過戶手續,則需繳納高額之贈與及土地贈值稅,而系爭九筆土地,其中附表編號1至8之土地屬未徵收之計劃道路用地,有台南巿政府都巿發展局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南都計一字第一二七九七號函一紙在卷可參(原審卷第一六三頁),公共設施保留地相互間贈與,依法免徵贈與稅,且將來政府徵收時尚有有補償金可領取,二相比較,利幣得失立見,是上開被告所辯,亦難成立而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至被告丙○○及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亦無法證明施宗朝確有同意或授權移轉九筆土地所有權:
⒈物證即自訴人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施宗朝「印鑑證明」申
請書部分:自訴人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向臺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施宗朝」印鑑證明八份等情,為自訴人所不否認,並有臺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南市北戶字第00000000000函附之印鑑證明申請資料影本一份在卷可資佐證(原審卷第一○六頁至第一○八頁)。惟自訴人自始即否認事前知悉並同意被告移轉登記前開九筆土地乙節,參以同去申請核發印鑑證明並無法證明即係同意辦理移轉登記,亦即申請核發「施宗朝」印鑑證明之申請書證明力,充其量僅能證明自訴人確實曾代理申請「施宗朝」之印鑑證明八份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自訴人同意或催促被告辦理前開九筆土地移轉登記至明。
⒉人證即證人 蔡木清 部分:證人即曾任施宗朝生前司機之蔡木
清,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就其曾於四、五年前擔任施宗朝司機,後來曾前往施宗朝位於臺南市○○路之住處探視施宗朝,並於九十二年間至奇美醫院探望施宗朝時,見被告丙○○同在醫院,惟並未聽到二人有何討論土地之相關事項等情節,固具結證稱甚詳(原審卷第一八0頁至第一八三頁,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審理筆錄),惟稽之證人蔡木清前後證詞,伊探望施宗朝時確未聽聞施宗朝就系爭土地有何指示或移轉登記之事(原審卷第一八三頁至第一八四頁),足認證人蔡木清並未曾聽聞施宗朝生前有何同意或授權前開九筆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之情事至明,故證人蔡木清之證詞並不足以證明施宗朝曾同意或授權將前開九筆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
㈦綜上所述,施宗朝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即因心肌梗塞而住院
,雖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始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宣告為禁治產人,惟其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到達醫院時已無生命跡象,在精神狀態方面,已達心神喪失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原審卷第八頁、本院卷第一六六頁),被告明知上情竟於未取得施宗朝同意或授權下,為避免日後父親財產遭受銀行或其他債權人追索,不顧自訴人擔任父親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責任,欲藉此獨得財產,於施宗朝已陷於昏迷狀態下,擅自盜用「施宗朝」印章於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持向臺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行使,使不知情之臺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此因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盜用「施宗朝」之印章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數次盜用「施宗朝」印章於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行為,應認係以一個移轉前開九筆土地之主觀意思接續為之,法律評價為一行為,併此敘明。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已臻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係為了獨得施宗朝之財產、手段、犯罪所得利益(詳如附表)、對自訴人所生損害、於法院審理時除否認犯罪外,更完全不念自訴人在被告年幼之際赴美照顧其姐弟三人、長期在父親年邁病重之際隨侍在側,而稱自訴人是其父親以不明代價雇用之人,顯無悔意及犯後態度惡劣至極,從重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以資懲儆。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43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沈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梅菊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