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號
上訴人乙○○
(另案在台灣台中女子戒治所強制戒治中)選任辯護人 江東 原律師
林晉宏 律師上訴人丙○○
甲○○
(另案在台灣台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右上訴人等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九十二年六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一七四、六一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與 黃兆宗 (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犯意,由乙○○自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底起,以每台兩(約三十五公克計算)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元之價格,向綽號「 阿草 」之男子販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後,再販售予上訴人甲○○等人。上訴人丙○○與 何志信 (經判處罪刑確定)明知乙○○從事販賣安非他命,仍各基於幫助之概括犯意,由何志信護送乙○○,再由丙○○駕駛PL|七四七號計程車(每趟由乙○○支付丙○○車資五千元)搭載乙○○、何志信等人,自台南市攜安非他命北上苗栗市後,由乙○○、黃兆宗共同以每台兩二萬二千元以上之不等價格,出售予甲○○及姓名不詳之人,計於:㈠、八十五年四月初,乙○○先與甲○○商妥以每台兩二萬二千元價格後,由乙○○在苗栗市福星里米南汽車旅館三0一號房,交付黃兆宗十包重十台兩之安非他命,攜回苗栗市文山里文福三十二號黃兆宗住宅,再於四日內,由黃兆宗依乙○○指示,分三次將該十包安非他命放置於苗栗市文山里聖帝廟前籃球架處,交由甲○○逕往取貨,完成交易。㈡、乙○○先與甲○○商定以每台兩二萬二千元價格;及與一不詳姓名之人議定每台兩三萬五千元代價後,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上午七時許,仍在上開米南汽車旅館三0一號房內,由乙○○交付黃兆宗六包重約六台兩安非他命,暫置黃兆宗住宅附近草堆。旋於翌(十八)日下午六時許,由黃兆宗依乙○○指示,將其中一包置於聖帝廟前籃球架下之長壽煙盒內,販售不詳姓名之人,同時取回該煙盒內之交易款項三萬五千元。另一包則置於甲○○家門前草堆內,由甲○○自行取貨。㈢、乙○○因甲○○欲購買安非他命後,即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凌晨,續在何志信護送下,將十三包(淨重二二三‧八三公克)安非他命交由丙○○置於計程車置物箱內,三人並搭乘丙○○駕駛之計程車,於是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抵達苗栗縣苗栗市○○街○巷○○號甲○○住處。另黃兆宗亦同時攜帶前開販賣安非他命所得三萬五千元及所剩四包安非他命攜至吳宅,並先將該三萬五千元交付乙○○。同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黃兆宗攜帶該四包安非他命行至苗栗市○○街○巷○○號前,經在場埋伏監控多時之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警員 劉肇章 當場查獲,並扣得該四包安非他命(淨重一二一‧六八公克)。同日下午三時許,丙○○依乙○○指示外出,至計程車內取出該十三包安非他命,欲供甲○○察看品質,於行至苗栗市○○街○巷口,再經劉肇章當場查獲該十三包安非他命,並在吳宅內查獲乙○○,同時在乙○○皮包內取出現款二十九萬元(含三萬五千元販毒所得),並逮獲何志信、 李琇元 等人。又甲○○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犯意,於上開㈠、㈡時地,先後二次向乙○○販入安非他命十兩及一兩後,即自八十五年三月上旬至同年四月間,在苗栗市○○街○巷○○號住處,以每二公克、三公克,五千元或八千元不等之價格,連續販賣安非他命三次予李琇元。及至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因李琇元欲再購買安非他命,甲○○即先向乙○○聯絡購買,並約定於甲○○上開住處交貨。迨乙○○攜帶安非他命前來時,李琇元即於甲○○住處內交付甲○○五千元價款。惟因乙○○尚未交付甲○○安非他命時,即為警查獲,甲○○、李琇元始未完成買賣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甲○○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丙○○幫助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乙○○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甲○○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丙○○連續幫助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等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或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之㈡認定「乙○○先與甲○○商定以每台兩二萬二千元價格;及與一不詳姓名之人議定每台兩三萬五千元代價後,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上午七時許,在上開米南汽車旅館三0一號房內,由乙○○交付黃兆宗六包重約六台兩安非他命,暫置黃兆宗住宅附近草堆。旋於翌(十八)日下午六時許,由黃兆宗依乙○○指示,將其中一包置於聖帝廟前籃球架下之長壽煙盒內,販售不詳姓名之人,同時取回該煙盒內之交易款項三萬五千元」一節。核與(原審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判決)理由之㈠謂「乙○○確於八十五年四月初販賣甲○○十兩安非他命,再於同年四月十八日販賣甲○○一兩,並囑同案被告黃兆宗送至苗栗市文山里聖帝廟前籃球架下藏放,後由被告甲○○取走無疑云云,指藏放在苗栗市文山里聖帝廟前籃球架下之安非他命,係販賣予甲○○」之說明不相適合。同判決理由之㈡謂「按乙○○既明確指稱係販賣甲○○安非他命;李琇元亦堅稱係向甲○○購買安非他命,顯見乙○○於警詢中指稱係『販賣甲○○之友人』,及李琇元指稱『向乙○○購買五萬元安非他命』,均非屬實。起訴事實載稱李琇元向乙○○購買五萬元安非他命,並將現款交付被告乙○○等語,均與實情不符」。然理由之㈥謂「乙○○自白販賣安非他命予甲○○、李琇元及不詳姓名之人,並由丙○○幫助載送及何志信護送犯行,均與同案被告黃兆宗、何志信及丙○○警詢自白情節相符,並有證人李琇元、劉肇章、 陳宏賓 等人之證詞可資佐證」云云,卻又說明採李琇元前開證詞為上訴人乙○○、丙○○等犯罪論據之一,此部分理由之說明亦相齟齬。又原審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判決事實欄之㈠、㈡既認定記載甲○○向乙○○購買安非他命之時間在八十五年四月初及同月十七日,卻又於事實欄認定記載甲○○於前開㈠、㈡時地,先後二次向乙○○販入安非他命後,即自八十五年三月上旬至同年四月間,連續三次將其前開販入之部分安非他命販賣予李琇元云云。甲○○如果於八十五年四月間始販入安非他命,如何能於同年三月上旬即販賣予李琇元?此部分事實之認定記載亦相矛盾,均難謂無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依法調查之證據,如未依法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調查明白,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第一審審理時上訴人丙○○供稱伊由台南載乙○○至苗栗,僅載過二次;乙○○稱八十五年四月來苗栗二次,四月初自己坐野雞車來等語(第一審卷㈡第十九頁正面、第三十頁正面)。如果無訛,則丙○○有無於八十五年四月初基於幫助乙○○販賣安非他命之犯意,開計程車載乙○○由台南市攜帶安非他命至苗栗市販賣之事,即非無疑。原審未詳加調查釐清,論述明白,遽認丙○○有該次幫助乙○○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尚嫌速斷。㈢、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從犯,係因幫助正犯而成立。而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從犯之處罰,係按正犯之刑處罰,但得減輕之。故正犯為未遂犯時,從犯亦為未遂犯。原判決認定丙○○幫助乙○○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而就正犯乙○○於案發時販賣甲○○部分論以未遂犯,但對於幫助犯丙○○之該次幫助犯行是否未遂,未加論述,亦有可議。㈣、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但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料,須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而存有疑竇,則在該疑竇未能究明之前,遽採為有罪之根據,即難謂適法。甲○○始終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予李琇元之情事。乙○○於警局初訊時供稱:「我們三人(指與丙○○、何志信)於今日(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到苗栗市去找甲○○,一方面是請甲○○鑑定玉,一方面由甲○○聯絡人前來購買安非他命」等語;丙○○警訊時亦供稱:「我們三人(指與乙○○、何志信)一起至苗栗市○○街○巷○○號找甲○○,在甲○○家聯絡買主,後來來了一位穿運動衣褲的男子(當面指認是李琇元)帶了一包現金,乙○○就叫我到車上將那包安非他命拿近來,結果就在巷口處被警方查獲」,均未供述當時係攜帶安非他命要去賣給甲○○。而李琇元於警訊之初亦供稱:「我於今日十五時至甲○○家中,向乙○○、丙○○、黃兆宗等三人討輪購買安非他命事宜」、「我向黃兆宗討論購買安非他命,以五萬元購買約三十六公克,五萬元交給乙○○點收」;並稱伊都打呼叫器三五八八一一呼叫三0三0號,再留自己電話聯絡等語(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一七四號偵查卷第八頁正面、第十六頁、第二十九頁背面、第三十頁背面)。又警員查獲上訴人等時,於乙○○手提包發現二十九萬元現金,調查結果亦認其中八萬五千元(包括李琇元所稱交付乙○○之五萬元,及前述黃兆宗交付乙○○販賣安非他命所得三萬五千元)係販賣安非他命所得而予以扣押,移送檢察官偵辦(同上偵查卷第十一頁背面、第七十五頁)。至於李琇元雖於第一審審理時翻異前供改稱未向黃兆宗、乙○○買過安非他命,是向甲○○買的云云;然於被訊以:「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透過甲○○介紹要向乙○○買安非他命?」時,仍稱:「不是五萬元,而是八千元交甲○○,他帶我要去找乙○○買」(第一審卷㈡第一九八頁正面)。是案發當日李琇元至甲○○住處究係與何人聯絡?係要向甲○○購買安非他命,抑或要向乙○○、黃兆宗購買?非無疑竇。原審未詳加究明釐清,遽行判決,認李琇元係要向甲○○購買安非他命未遂,審理猶有未盡。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本人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審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判決理由關於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法官張清埤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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