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九號
上訴人 蘇心田 原名為
現住高右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上訴審判決(九十年忠判字第三號,起訴案號: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八十七年訴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軍事審判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被告不服最高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或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死刑、無期徒刑之上訴判決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是前開案件向本院提起上訴者,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本院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判決認定上訴人蘇心田(原名為 蘇志俊 ,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改為現名)原係陸軍第八軍團政五組中校參謀官(已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退伍)。其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任職於陸軍砲兵學校期間,休假返回其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四樓家中,與其妻 楊念蕙 (下或稱 楊女 )因金錢及外遇問題多次發生爭吵。上訴人不勝其煩。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十五)日二十一時許至翌(十六)日七時許之間,對楊女拳打腳踢。致楊女左前額產生約鳩卵大紫紅色皮下出血傷二處,右側頭部有約卵面大皮下出血傷一處、左前膊前部有卵面大皮下出血傷二處、右臂前部有約卵面大皮下出血傷一處、左大腿部、左小腿部、右小腿部及右腳背部等約有卵面大、拇指大及足蹠等大小皮下出血傷多處。楊女因頭部被毆傷疼痛,無法上班,遂由上訴人打電話代向楊女服務之聯勤第二○五廠裝砲所請假。翌(十七)日中午時分,上訴人與楊女又起爭執,上訴人應能預見人之頭部甚為脆弱,若以其練過跆拳之身手毆擊楊女頭部,可能致楊女於死;且在狹小之臥房浴室內,若以暴力與楊女拉扯推撞,亦有可能使楊女頭部受撞擊而危害其生命安全。上訴人竟疏未預見,仍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出手毆打楊女,致楊女右前額部有拇指大皮下出血傷。上訴人在毆打楊女時,因其右手臂及左腹部遭楊女抓傷,遂拉住楊女之手部以為防制,而楊女因亟欲掙脫而全力反抗,遭上訴人推倒跌坐在地上,致其後枕頭部碰撞浴缸上緣,造成其卵面大皮下出血傷。於翌(十八)日凌晨零時許,因其右前額部及後枕頭部之外傷傷及頭腔內腦及硬膜,引起嚴重腦震盪及腦水(浮)腫而死亡等情。因而撤銷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所為之初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已敘明楊女生前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最後一日上班時,其額頭上並無外傷,業據楊女之同事 楊文彬 、 王安國 、 姜繼先 、 許行成 、 鄭怡蓉 證述在卷。但觀之楊女屍體照片,其前額部傷勢十分明顯;且法醫 楊日松 解剖屍體檢驗結果,認楊女身體之傷痕係約於一日至三日內遭毆擊、腳踢或推、碰撞所造成;其傷勢發生之時間,適在上訴人休假在家期間(即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二十時起,至同年月十八日凌晨五時許)。上訴人亦坦承其休假回家後,即多次與楊女發生爭吵,並曾毆打楊女面頰一下。且楊女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即因頭痛不能上班,由上訴人代其向楊女服務之機關請假等情,亦有楊女服務機關個人差假明細資料查詢一紙附卷可稽。足見楊女前揭傷勢,應係上訴人休假在家與楊女發生爭執,進而對楊女施以拳腳暴力所造成。而楊女因遭毆打致受前揭各傷,其右前額部及後枕頭部之外傷傷及頭腔內腦與硬膜,引起嚴重腦震盪及腦水(浮)腫而死亡一節,亦經軍事檢察官勘驗現場及相驗屍體查明屬實,並經法醫楊日松解剖屍體驗明無訛,有勘驗筆錄、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死亡相驗證明書、國軍法醫中心鑑定書各一份及解剖屍體照片多張附卷可稽。按人之頭部甚為脆弱,以上訴人練過跆拳之身手,應可預見如對楊女頭部加以毆擊,可能致楊女於死。而上訴人住處浴室空間甚為狹小,若在該處以暴力拉扯推撞,亦有可能導致楊女頭部受撞擊,而危及其生命之安全。乃其竟疏未預見,仍基於傷害之犯意對楊女加以毆打。且因其右手臂及左腹部遭楊女抓傷,遂拉住楊女之手部以為防制。而楊女因亟欲掙脫而全力反抗,遭上訴人推倒,致其後枕頭部碰撞浴缸上緣,造成其右前額部及後枕頭部受傷嚴重而死亡。則上訴人之毆打行為與楊女之死亡,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傷害致人於死罪責,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雖辯稱:楊女曾有多次自殺舉動,均為伊所制止;伊於休假期間雖曾與楊女爭吵而遭楊女抓傷,但僅輕打楊女面頰一下,並未對其拳打腳踢。楊女在浴室以後腦撞浴缸時,伊將之拉起,因楊女突然鬆手,致向前傾倒使其前額撞及牆壁受傷。伊曾練過跆拳,若真毆打楊女,其傷勢應非僅止於此。且楊女經法醫 阮仲洲 檢驗結果,認其臚骨及腦部並無受傷情形,其他傷勢亦不足以致命,並推定死因為藥物中毒,足見楊女之死亡與其無關云云。然查上訴人之右手臂及左腹部均有明顯被抓傷之痕跡,足見其曾與楊女激烈拉扯。且其自承曾練跆拳檢定至三級,於盛怒之下出手,應不致僅輕打楊女臉頰一下。而上訴人自承曾婚後毆打過楊女二次,其中一次並致楊女嘴唇流血。證人林金蓮亦證稱:楊女曾與上訴人為金錢爭執,最近一、二年楊女遭上訴人毆打次數較多,有時看到楊女身上有瘀青等語。足見上訴人與楊女爭吵時不僅有加以毆打之情事,且下手甚重,甚至有朝其臉頰或頭部毆擊之情形。且楊女頭部之傷勢經法醫楊日松解剖鑑定結果,認係出於他為,而非自殺所致。而上訴人經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結果,其就⑴、其妻額頭傷勢係自行撞牆所致。⑵、其妻身體傷勢非其所造成。⑶、其離家前其妻仍對其吵嚷。⑷、其未毆打其妻等陳述,均呈說謊反應,有該局測謊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足見楊女之傷勢應係遭上訴人毆擊所致,所辯未毆打楊女一節,自難採信。至法醫阮仲洲鑑定意見雖推定楊女死因為「藥物中毒」、「自殺」云云。但楊女之臟器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並無中毒之情形,有該局檢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則法醫阮仲洲之鑑定意見,自難憑採。法醫 胡璟 鑑定意見雖認為楊女腦部並無受傷出血現象,血液中亦無藥物或毒物成分,致無法確定其死因,惟仍謂無法排除他殺嫌疑,是其鑑定意見亦難執為有利之認定。而法醫楊日松則依據楊女頭腔內大腦硬腦膜鬱血浮腫、出血及四肢指甲呈紫黑色缺氧等情形,確認楊女係因其右前額部及後枕頭部之外傷傷及頭腔內腦及硬膜,引起嚴重腦震盪及腦水(浮)腫而死亡。其鑑定意見核與楊女頭部之外傷,以及上訴人所陳楊女後枕頭部曾碰撞浴缸上緣之情節相符,應屬可採。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意見雖認楊女之死因為「有可能頸部遭壓」,但亦稱因資料不足不敢遽作確認。且楊女屍體經解剖結果,其頸部僅為指甲傷,非指壓傷,且頸部肌肉亦無壓傷或血腫,喉頭氣管均通暢,難以推定有窒息扼頸之症狀,是該項鑑定意見亦難憑採。又證人 蘇芳華 雖迭次證稱,楊女曾有自殺舉動,伊未見上訴人毆打楊女云云。但蘇芳華為上訴人之女,案發時年僅八歲,其於警詢時陳稱上訴人較疼伊云云,則其所言有無迴護上訴人之意,尚非無疑。且其原先並未述及楊女曾有自殺之舉動,嗣於更審後始附合上訴人而改稱楊女有自殺之企圖云云,而其所陳楊女自殺之情形,竟與上訴人所述如出一轍,顯見其已受上訴人之誘導,所陳係迴護之詞,自難採信。至證人 楊秀美 、 農英忠 、 陳月嬌 、 蕭亦韶 等人雖均證稱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六及十七日之間,均未聽聞上訴人與楊女吵架云云。然上訴人已自承伊於上述期間曾與楊女爭吵多次,其女蘇芳華於原審亦作相同之證述,是上述證人所述如何亦不足資為有利之認定等情,均於理由內一一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調查未盡、理由不備或採證違反證據法則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略以:楊女曾多次自殺,均為其所救,其死亡係因瓦斯中毒所致,非伊毆打所造成。法醫阮仲洲、胡璟與楊日松三人對於楊女死因鑑定之結論迥異,原判決僅採用法醫楊日松所為不利之鑑定結論,卻捨棄阮仲洲、胡璟二法醫有利之鑑定報告,採證顯有瑕疵。又伊並未誘導證人蘇芳華,原判決對於蘇芳華所陳:楊女曾有自殺之舉止,其曾見楊女撞浴缸而跌坐在地上等有利之陳述,均未予採信,亦有不當。再伊係見楊女在浴室內以後腦碰撞浴缸,乃出手拉楊女,因 楊女鬆 手致其前額撞及牆壁而受傷,原判決認楊女後腦部之傷勢係伊毆打所造成,亦有不合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反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就其如何認定上訴人有傷害楊女致死之犯行,已依據卷內資料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而對於上訴人所辯並未毆打楊女,以及楊女曾有多次自殺舉止云云,如何不足以採信,暨證人蘇芳華等人所述如何不足資為有利之認定,亦均於理由內一一論敘說明綦詳。又法醫阮仲洲、胡璟及楊日松對於楊女死因之鑑定意見雖互有歧異,但原判決已依據各該鑑定報告之內容,說明其取捨論斷之理由綦詳。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此項取捨論斷有如何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泛言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此外,楊女之臟器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並無中毒之現象。上訴人未憑實據,遽謂楊女死亡係瓦斯中毒所致云云,亦非可取。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猶執其在原審之辯解,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詳細說明之事項,任意指為違法;且仍就其有無毆打楊女,以及楊女死亡之原因等單純事實再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本院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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