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五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雲林縣林內鄉公所聘僱之環境稽查員,負責林內鄉境內垃圾之收集處理及違法廢棄物之稽查取締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間起,由 余國雄 提供其與 余清涼 共有座落雲林縣○○鄉○○○段○○○○號,其中二分之一靠北邊土地之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由被告引進垃圾傾倒以墊高該地,而從中收取費用。被告並與雲祥行負責人 林中祥 商議,讓林中祥及公會成員在該處傾倒廢棄物,由被告收取每台車新台幣(下同)三千元;若係由林中祥引進之廢棄物,則每台車收取一千元。旋由林中祥提供挖土機一部在現場掩埋垃圾,而引進包括「雲祥行」、「捷晶清潔有限公司」、「成光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下稱成光公司)、「綠山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綠山河公司)等廢棄物清除業者將所清運之垃圾掩埋於該處。其間或由被告親自駕駛挖土機,或以每日四千元至一萬元不等之代價,僱用 許輝旺 在現場從事挖土、掩埋廢棄物及整地之工作,而圖利自己及上述公司。嗣雲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接獲陳情,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前往現場查獲分別登記旭祥公司、成光公司、綠山河公司名義之車號00|九二七號、UC|八三八號、SP|一四九一號等大貨車在該處傾倒廢棄物後,始停止掩埋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以雲林縣林內鄉公所並未設置環境稽查員,對於一切違法行為(指違法傾倒或回填垃圾、事業廢棄物等行為),皆由上級環保單位舉發交林內鄉公所執行。被告甲○○係該鄉公所清潔隊隊員,僅負責垃圾場整理及消毒監督,及支援休假人員清運垃圾工作,並無主管或監督該鄉非法傾倒垃圾、事業廢棄物行為之權限。縱其有與余國雄、林中祥等人共同私設垃圾場,供前述雲祥行等廢棄物清除業者傾倒垃圾,以謀取私人利益之行為,亦與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云云 ,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惟卷查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下稱雲林縣調查站)詢問時供稱:「(你在林內鄉公所清潔隊擔任隊員所負責之業務為何?)我所負責之業務主要係林內鄉垃圾場之管理,監督鄉內垃圾車之傾倒工作,以及垃圾場噴灑消毒藥濟(劑)之業務,有時亦隨同清潔隊長配合警方取諦非法傾倒垃圾之行為」、「(林內鄉公所清潔隊若發現有外地廢棄物載運至林內鄉境內傾倒時,應如何處置?)若有此情形,均會先通知清潔隊長,由隊長通告雲林縣環保局報案中心,由環保局人員會同分駐所警員及林內鄉清潔隊員一同前往該處取締,開單告發,並要求當事人將該廢棄物原車清運回去」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一八頁反面、第一一九頁)。若其所述屬實,則被告之配合警方取締究係其份內工作,抑或上級臨時指派?其性質究竟如何?係單純協助清除垃圾工作?抑或配合警方開單舉發?其於知悉有人任意傾倒垃圾而通知清潔隊長,係其職務上應予舉發?抑為一般人之檢舉所為?此與其有無糾察舉發違法傾倒垃圾職務攸關,原判決未予釐清,事實尚欠明確。且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二年四月十日以環署廢字第○九二○○二二二八五號函覆原審稱:「說明:一、……。二、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五條規定略以:『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執行機關應設專責單位,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及廢棄物稽查工作。』依上開規定,鄉公所應設置專責單位(一般為清潔隊)執行廢棄物稽查工作,對於轄區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進行稽查取締;該專責單位亦可依業務需求配合警方從事查緝或取締非法傾倒垃圾之行為,惟詳細工作內容仍應依各執行機關訂定之工作項目為主。」等旨(見原審卷第七十七頁)。依上開函文意旨,林內鄉公所「清潔隊」應屬該鄉辦理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及廢棄物稽查工作之專責單位,除有對於轄區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進行稽查取締之權責外,亦可依業務需求配合警方從事查緝或取締非法傾倒垃圾之行為。雖該函並稱「惟詳細工作內容仍應依各執行機關訂定之工作項目為主」,但此應指鄉公所對於所屬清潔隊內部工作項目之分配訂定,並不影響於該鄉公所「清潔隊」為辦理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及廢棄物稽查工作專責單位之認定。至雲林縣林內鄉公所雖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以林鄉字第○九二○○○二八七九號函覆原審稱:「說明二、本所清潔隊員之職責乃執行本鄉住戶一般垃圾廢棄物清理事項暨執行公所交辦理事項,並無包含配合警方查緝或取締非法傾倒垃圾之行為,如有仍需以行政程序為之。」等旨(見原審卷第七十頁)。其一方面雖否認該鄉公所清潔隊員有配合警方查緝或取締非法傾倒垃圾行為之職責,另一方面卻謂「如有仍需以行政程序為之」云云,似不排除該鄉公所清潔隊員有依行政程序配合警方查緝或取締非法傾倒垃圾行為之職責。是該函關於林內鄉公所清潔隊員之職責,究竟有無包括配合警方查緝或取締非法傾倒垃圾行為之說明,前後不無矛盾。該鄉公所雖另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以林鄉民字第○九二○○○六一二四號函覆原審稱:「說明二、本所前清潔隊員甲○○經查乃執行鄉內垃圾清運,垃圾管理等,並無配合警方查緝或取締非法傾倒垃圾之權責。三、另本所前函所指『如有,仍需以行政程序為之』係鄉民電話或口頭檢舉本所派員前往勘查或配合上級單位前往查緝工作,甲○○並無權自行前往稽查或取締之權」等旨(見原審卷第一○七頁)。然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前揭函文意旨觀之,林內鄉公所「清潔隊」既為該鄉辦理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及廢棄物稽查工作之專責單位,而被告當時任職林內鄉公所清潔隊隊員,為該鄉公所清潔隊之主要成員之一,能否謂其對於轄區內違法傾倒垃圾或廢棄物之行為全無稽查、取締或舉發之權責?若該鄉公所清潔隊之隊員對於轄區內違法傾倒垃圾或廢棄物之行為並無稽查、取締或舉發之權責,則類此違規事件究竟應由何人負責查報及取締?是否於清潔隊內另有專人負責?似有進一步審酌探究之餘地。林內鄉公所前揭函文對於該鄉公所清潔隊隊員職權內容之說明,似與被告在雲林縣調查站之供述,以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前揭函示意旨未盡相符,猶有再進一步向該鄉公所函查明白之必要。究竟被告在雲林縣調查站所為之前揭供述是否屬實?被告對於該鄉轄內違法傾倒垃圾或廢棄物之行為,究竟有無稽查、取締或舉發之權責?若否,倘轄內有違法傾倒垃圾或廢棄物之行為,該鄉公所內有無負責稽查、取締或舉發之人?被告有無利用其為林內鄉清潔隊隊員之身分或其職務上之機會,與余國雄、林中祥等人共同私設垃圾場,供前述雲祥行等廢棄物清除業者傾倒垃圾,以謀取私人利益之行為?上開疑點均與被告所為應否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攸關,猶有深入調查探究剖析明白之必要。原審對此未詳加究明釐清,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尚嫌速斷,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雲林縣林內鄉公所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八九林鄉民字第二三九一號函覆第一審稱:被告於該所任職期間係擔任清潔隊之清潔隊員等旨。但被告於第一審卻陳稱:伊以前擔任清潔隊長云云(見第一審卷第六十三頁、第九十頁),似與林內鄉公所上開函述意旨不符,是否其陳述有誤?案經發回,宜併注意查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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