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號
上訴人乙○○選任辯護人 張秉正 律師上訴人甲○○
(另案在監執行中)右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及甲○○關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自民國八十五年底起,為花蓮郵局第四支局即北埔支局(改制後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北埔郵局)之業務佐,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其於八十七年一月間,與上訴人甲○○及成年男子「 陳家昇 」、「曾姓」男子、甲女、乙女、丙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共謀向郵局詐領客戶之定期存款,謀定之後,由乙○○利用其職務之便,將 林明珠 、 陳月琴 、 盧金枝 等人之年籍、定期存款資料,交與甲○○,再由「陳家昇」或「曾姓」男子偽造林明珠、陳月琴、盧金枝之身分證,及偽刻該三人印章後,於八十七年二月四日,由甲○○與甲女前往北埔郵局,向承辦人員詐稱林明珠面額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之郵政定期儲金存單遺失,當場偽造林明珠之存單掛失止付申請書、郵政定期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背面為更換事項記要)及掛失補副帳戶新舊帳號通知聯,而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林明珠之署押及印文,以辦理補發定期存單及印鑑變更,並將上開存款轉存至花蓮郵局,由甲女於同年月七日持補發之定期存單質借二百七十萬元,由承辦人員將上開補發定期存單、質借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電腦電磁紀錄內,均足以生損害於林明珠及郵局管理定期存款帳戶資料之正確性。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由「曾姓」男子以同一手法,前往同公司中山路郵局,偽造 曾裕楨 名義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辦理開戶,翌日持至北埔郵局向乙○○換簿,再與乙女至同公司舊車站支局,詐稱陳月琴四百萬元之郵政定期儲金存單遺失,而偽造陳月琴之郵政存單掛失止付申請書等文件,辦理補發及印鑑變更,再於同年月二十日至同一郵局辦理解約,由承辦人員交付面額四百萬元,D0000000號之郵局支票乙紙,經乙女在支票背面偽造曾裕楨之署押後,再偽造存款單、提款單之方式,將支票存入曾裕楨之帳戶、再行提領四百萬元,上開各次之犯行,均使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電腦電磁紀錄。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丙女與甲○○至花蓮郵局第六支局即新城支局,由甲○○另商請不知情之 張姍怡 (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陪同丙女,以同一手法冒稱盧金枝面額四百八十二萬元及一百五十八萬九千八百七十九元之郵政定期儲金存單遺失,辦理補發及印鑑變更,同年月二十日,丙女與甲○○至同一公司中山路郵局,將兩筆定期存款轉存至中山路郵局,同年八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二人至同一郵局,在補發之盧金枝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偽造盧金枝之署押、加蓋偽造之盧金枝印章辦理解約,使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電腦電磁紀錄內,均足以生損害於盧金枝及郵局管理定期存款帳戶資料之正確性。甲○○等人因擔心林明珠定期存款即將到期,恐暴露犯行,乃另行起意,將詐得之盧金枝定期存款其中之三百萬元,交與乙○○託請不知情之賴志凱陪同(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至花蓮郵局即國安郵局,償還先前以補發之林明珠郵政定期儲金存單質借之二百七十萬元及利息,待返回北埔郵局後,偽填郵政定期儲金整存整付指定續存局通知單,及以偽造之林明珠印章加蓋於如附表九所示之私文書,將林明珠定期存款轉存至北埔郵局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掌管郵局電腦電磁紀錄內,足以生損害於林明珠及郵局管理定期存款帳戶資料之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部分及甲○○關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乙○○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又共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甲○○共同連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理由三說明乙○○、甲○○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連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其等二人另行起意,推由乙○○向花蓮郵局償還林明珠定期存單質借款項及利息,並將存單轉回北埔郵局續存,致使承辦之郵局公務員登載該不實事項於所掌管之電腦電磁紀錄內,其後乙○○復至北埔郵局,將林明珠定期存款轉存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掌管郵局電腦電磁紀錄內,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二十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二十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說明此部分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與起訴事實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得併予審究等語(見原判決第十五頁)。則此所指之起訴事實,究兼指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抑或只限於乙○○向花蓮郵局償還林明珠定期存單質借款項及利息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為前者,則上訴人等所犯所有各罪,均為裁判上一罪,應無另行起意之問題,實情如何,攸關事實之認定與法律之適用,應予查明釐清。㈡按間接事實之本身,雖非證據,因其具有判斷直接事實存在之作用,故亦有證據之機能,但其如何由間接事實推論直接事實之存在,則仍應為必要之說明,始足以斷定其所為之推論是否合理,而可認為適法。查乙○○始終否認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並以甲○○曾於八十七年一月初,曾提示定期存單,詢明是否願配合盜領存款,經其加以拒絕;至八十七年五月初,得知北埔郵局定期存款遭人盜領,因北埔郵局只有三人辦理定期存單,其餘二人交往單純,只有其一人交友複雜,一旦案發,人家一定懷疑到他,其恐連累,即開始找尋甲○○,直至五月中旬始找到後加以追詢,確知甲○○有盜領二百七十萬元之情,為恐事發,才將錢存入並將之轉存至北埔郵局等語為辯(見偵查卷第四七頁、第一審卷㈠第五二頁)。共同被告甲○○供明:定期存單及身分證之資料係八十七年初至台中認識一「曾姓」男子或謂係「家昇」者所提供,贈送手錶與乙○○,係因 廖某 替他於槍擊案件作證之贈禮(見警卷第二二頁、第一審卷㈠第一○○頁、卷㈡第五頁、原審卷㈡第一八五頁),而被害人林明珠、陳月琴、盧金枝、曾裕楨等人僅指明其等之存款遭盜領,從未言及乙○○有提供客戶存單之相關指證,原判決未說明其如何以乙○○供承:其曾代為清償以林明珠名義之質借款及乙○○收受甲○○金錶之間接事實,進而推論乙○○有參與偽造身分證、印章及利用服務於郵局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遽為罪刑之宣告,自難謂為適法。㈢依卷附之第一審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七二號民事判決所載,原告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於訴訟中陳明,乙○○於接受交通部前郵政總局視察人員談話時,曾坦承其確有將存戶資料告知甲○○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二六八頁),上開事項應認為有助於發見真實而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且有調查之可能者,原判決未加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自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㈣證人 黃麗卿 證稱:「櫃台人員之電腦只能查存摺資料,至於定存資料在櫃台的部分,一定要有定存單,依定存單號碼才能打出資料,後線之電腦只要有身分證,就可以依照他的身分證字號查出其定存相關資料」,「當窗口有客戶要查詢的時候,櫃台人員就會到主管的電腦來操作,不必登記,所以櫃台人員去後線電腦看資料是很方便」(見原審卷㈠第一二二頁),如果無誤,則查知林明珠等人存款資料者,非必為乙○○一人,原判決以上開證言論處乙○○有提供客戶資料與甲○○之依據,其採證自非適法。㈤按間接正犯,係指行為人利用他人作為犯罪之工具,以實現直接正犯之犯意與犯行;亦即間接正犯係隱藏於幕後,操縱支配被利用者之意思與意思活動,而達到與親自實行構成要件該當之意思支配之謂。原判決認定甲○○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商請不知情之張姍怡陪同丙女至花蓮郵局第六支局,冒稱盧金枝之定期存單遺失,以偽造文書之方式詐領存款等語,並於理由中敘明甲○○利用不知情之張姍怡陪同詐領存款,為間接正犯等語(見原判決第十四頁第一行),但上開詐領存款係由丙女所為,張姍怡未實施任何詐領行為,原判決論以間接正犯,併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乙○○部分及甲○○關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上開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甲○○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影本乙紙附卷可稽,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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