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107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078號

原告 鄭惠鴻 即冠鴻電器行

被告 潘慧玲

訴訟代理人 劉哲宏 律師

陳廷瑋 律師

高夢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10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間某日向原告訂購洗衣機2台、冷氣機1台、電扇6台等電器,另請原告協助搬移冷氣室外機2台、冷氣機3台,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03,700元。被告又於106年4月間某日,向原告購買冷氣機5台(含材料;與上開電器合稱系爭電器),並請原告安裝在被告經營之薇薇安娜纖體巧顏館,費用共計282,000元。詎被告先是假意向原告表示系爭電器價格太貴,請求降低價金,之後卻否認曾訂購系爭電器,但不否認已占有系爭電器,若被告係認賣賣契約不成立,則系爭電器之所有權仍屬原告,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電器,否則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原告系爭電器之價值,爰依不當得利、所有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判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雖係於105年1月間、106年4月間向原告訂購冷氣機,但因要配合被告經營之店面木工施工,故於105年6月、106年6月始安裝冷氣機。原告於108年8月1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檢察官要原告來提起民事訴訟,原告當初拿請款單給被告,被告就封鎖原告的LINE和電話,有特意拖延時間之嫌疑。兩造間係買賣關係,請求權時效應該係15年,原告分別於106年12月、107年1月向臺南市南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但被告均未到場而無法調解等語。

(三)並聲明:

 1、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電器返還原告。

2、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700元及自10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282,000元及自106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於105年1月有向原告訂購冷氣機1台,於106年4月有向原告訂購冷氣機5台,並且有裝設完成,但原告遲於109年5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2年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冷氣機之價金。另被告否認有向原告購買洗衣機、電扇等商品,原告就此部分應舉證證明。就原告主張其有幫被告搬移冷氣室外機2台、冷氣機3台乙節,兩造當初並未就此部分費用達成合意,況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亦已逾2年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該部分之承攬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月間某日向原告訂購冷氣機1台,另請原告協助搬移冷氣室外機2台、冷氣機3台,被告又於106年4月間某日,向原告購買冷氣機5台,上開冷氣機並已安裝完成乙情,業據其提出日立產品愛用者資料卡、商品保證品、送貨簽收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0至32、35、36頁),並經證人 羅宇竣 到庭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係屬真實。

(二)洗衣機2台、電扇6台等電器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5年1月間某日向其訂購洗衣機2台、電扇6台等電器云云,並提出商品保證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3、34、62頁),惟被告否認,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觀之上開商品保證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其上並未記載買受人之姓名或地址,實難據之逕認被告為買受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買受上開洗衣機、電扇,抑或上開洗衣機、電扇現為被告所占有,是原告先位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洗衣機、電扇,備位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洗衣機、電扇之價金,均為無理由。

(三)購買冷氣機6台及協助被告搬移冷氣室外機2台、冷氣機3台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月、106年4月向其購買冷氣機,且其於105年1月間協助被告搬移冷氣室外機2台、冷氣機3台等節,固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否認其有返還上揭冷氣或給付冷氣移機費用之義務,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查被告係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取得上開冷氣機之所有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是原告先位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冷氣機,並無理由。  

 2、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承攬人之報酬、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之代價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因聲請調解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解不成立時,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7條第7、8款、第128條前段、第133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觀之原告所提商品保證書,原告係分別於105年6月間、106年6月間至被告處安裝冷氣機,是原告分別於105年6月、106年6月時即得就冷氣機之買賣價金、移機費用行使請求權,原告雖分別於106年12月、107年1月向臺南市南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但均因被告未到場而無法調解,依上開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是縱認原告當時確有上揭冷氣機買賣價金、移機費用之請求權,其至遲亦應於107年6月、108年6月間即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迄至109年5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以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為由而拒絕給付,洵屬有據,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揭冷氣機之買賣價金、移機費用,難認有理。至原告雖主張:兩造間係買賣關係,請求權時效應係15年云云,惟原告既係販賣上開冷氣機之商人,且係受被告委託承攬移機之工作,則其就冷氣機之買賣價金、移機費用之請求權時效,即屬民法第127條第7、8款規定之適用範圍,而非適用民法第125條前段規定,原告前詞主張,應有誤會,不足為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所有權、買賣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電器;備位請求被告給付103,700元及自10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282,000元及自106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予

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4,19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程伊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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