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4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О九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警交裁車字第二四-ABU六七五一二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在公告禁止設攤之處擺設攤位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上午七時許,在公告禁止設攤之臺北市○○區○○○路○段擺設攤位販賣小籠包,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員警 林明輝 發現,以其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經將舉發通知單當場交由受處分人簽收後,受處分人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八十九年九月十日應到案日期前依限自行到案,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二千四百元。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並不否認有於前開時間在上開地點擺攤販賣小籠包之行為,惟辯稱:伊為升斗小民,為賺取微薄生活費,販賣地點附近未有交通往來,不知所犯為何云云。惟查:○○○區○○○街道或市場周圍二00公尺內,不得擺設攤販,違者嚴予取締,臺北市攤販管理規則第十六條定有明文,且臺北市○○區○○○路○段,為上開管理規則所指之重要街道,亦有臺北市政府八十年三月十九日八十府建市第00000000號公告一紙附卷足憑,足徵受處分人擺設攤位販賣小籠包之地點,即臺北市○○區○○○路○段係屬公告禁止擺設攤販之重要街道屬實,受處分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間,在公告禁止設攤之臺北市○○區○○○路○段擺設攤位之行為,因受處分人未依限自行到案,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二千四百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吳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