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4年度豐簡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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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豐簡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錦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14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錦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蕭錦福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
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戴博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金池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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