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253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周元培 律師被告 洪御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01年度訴字第793號),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御棠提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街捌拾陸號。
理由
一、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於民國101年7月4日經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行,且有證人證述、扣案物品等件在卷可佐,認被告被訴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未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尚有共犯未到案,且未扣得偽造之公印,認有事實有勾串共犯及湮滅證據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列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確保將來刑之執行,因認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禁止接見通信部分業於同月17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當庭諭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二、按被告及得為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係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有其刑事委任狀1紙在卷足憑,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已坦認所有犯行,且本件業已言詞辯論終結,當無湮滅證據之虞,且其所涉情節應屬輕微,亦非核心成員,亦無與共犯勾串之虞,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保證書以該管區域內殷實之人所具者為限,並應記載保證金額及依法繳納之事由。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繳納保證金,得許以有價證券代之。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亦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手段必要性之情節輕重,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另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而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是法院認被告如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參照前述規定所示,於必要時自得在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外,佐以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經查: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依現訴訟進行狀況,復審核全案事證,認本件羈押原因雖仍然存在,惟本院依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案造成之法益侵害大小、被告所涉犯罪之惡性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被訴犯罪事實等因素兼衡聲請人於聲請狀中請求具保之金額即新臺幣20萬元等情,認如聲請人提出保證金新臺幣25萬元後,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路○○號,即足以確保本案之審理及將來刑執行,而無羈押之必要。又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無故不依期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
1款至第3款規定,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書記官鄭珮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