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4年度旗簡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旗簡字第25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吳國興
訴訟代理人  徐文雄
被   告  柯宏輝
       柯宏憲
       柯宏謀
       柯宏聰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柯宏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柯宏輝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22,922元
及其中204,537元自民國9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柯宏輝於98年間繼承其母柯
碧娥所遺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之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被告柯宏輝並未辦理拋棄繼承,其為避免
原告之追償,竟與同為繼承人之被告柯宏憲、柯宏謀、柯宏
聰合意,單獨由柯宏憲、柯宏謀、柯宏聰三人辦理繼承登記
,應有部份各三分之一,是被告等協議分割行為,被告柯宏
輝全然放棄繼承系爭建物,等同將應繼承其父之財產權利(
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柯宏憲、柯宏謀與柯宏聰。被告等
上開行為,使被告柯宏輝原得繼承之財產權受侵害,自有害
於原告之債權,使原告不得就被告 柯洪輝 原可得之財產聲請
執行求償,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等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及無償行為,並聲明:(一)被告
4人於98年5月5日就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遺產所為分割協
議意思表示及分割登記之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柯宏憲
、柯宏謀、柯宏聰,於98年5月5日就系爭建物所為分割登
記應予回復為被告4人公同共有。
三、被告柯宏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柯宏憲、柯宏謀、柯宏輝抗辯:被告柯宏輝積欠債務與
渠等無關,渠等於98年5月1日和父親 柯林欽陽 一同協議分
割遺產,被繼承人 柯碧娥 亦有留下遺囑,並無逃避債務、脫
產之意思,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爭點:(一)遺產繼承為公同共有,經協議分割後,該
協議分割之性質為何?(二)該協議分割之效力為何?(三
)該協議分割是否屬民法第244條所稱債務人之無償行為,
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
五、協議分割之性質為何?
按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故數繼承人繼承遺產後,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則依
上開規定,該遺產已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至為明確。本
件被繼承人柯碧娥死亡時遺有系爭建物,其繼承人有被告柯
宏輝、柯宏憲、柯宏謀、柯宏聰,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是
渠等均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系爭建物,應由其等依法律
之規定為公同共有。次按公同共有是指依法律或一定原因成
立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公同關係,而共享一物之所有權者
謂之公同共有,故公同共有關係存續中無所謂單獨之權利,
只是共有一物之所有權,在其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繼承人
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
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處分(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392號裁
定參照),故繼承人欲打破公同共有關係,只能依民法第11
64條請求分割遺產,而分割遺產之方法,依民法第1172條之
規定「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
,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之應繼分內扣還」。第1173條
「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
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
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
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故數繼承人就遺
產所為之分割方法之性質為何?依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
8號判決認「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
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
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終止遺產之公
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
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性質上屬分割遺
產方法之一,惟分割遺產時,無非完全按繼承人之應繼分分
割,尚有民法第1172條、第1173條規定之扣除項目。」準此
,遺產協議分割行為之性質屬分割遺產之方法而已。
六、協議分割之效力?
按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664號判決認「民法第1164條所指
之分割,非不得由各繼承人依協議方法為之,苟各繼承人已
依協議為分割,除又同意重分外,殊不許任何共有人再行主
張分割。」故被繼承人死亡時,繼承當然發生,被繼承人所
有財產不待登記即當然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經全體繼
承人同意,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為遺產之協議分配
,各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達成分割
協議,各繼承人應受分割協議內容拘束,應依該協議內容履
行,故若以數繼承人間曾就遺產協議分割方法,且協議書亦
經全體繼承之同意並簽名,各繼承人自應受分割協議內容之
拘束,而一般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地政機關均會要求繼承人
提出繼承系統表,若有人不為遺產登記,需立切結書表明不
為登記,地政機關即依該切結書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故遺產
分割協議行為,其性質是所有全部繼承人意思表示一致所為
之遺產分割方法而已。經分割遺產登記後,除全體繼承人再
同意重新分割外,殊不許任何公同共有人再行主張分割,至
為明確。
七、本件之協議分割行為是否屬於民法第244條所稱債務人之無
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
原告另主張上開協議分割行為,係屬被告柯宏輝全然放棄繼
承之財產,等同將繼承其父之財產權,無償移轉與被告柯宏
憲、柯宏謀、柯宏聰云云。經查,民法上之拋棄者,乃權利
人不以其物權移轉於他人而使物權歸於消滅之單獨行為(最
高法院32年上字第6036號判例參照),故民法第764條規定
:「物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拋棄而消滅」,拋棄為單
獨行為,係法律行為之一種,自須以意思表示為之,在動產
物權之拋棄,除須為拋棄之意思表示外,尚須有放棄對該動
產之占有,始生拋棄之效力,在不動產物權之拋棄,如拋棄
者為所有權,除需意思表示外,並應向地政機關為所有權塗
銷登記,始能發生拋棄之效力。本件被繼承人死亡時,被告
莊國文 已繼承系爭建物,而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就系爭建
物,基於公同關係,而享一物之所有權,其等公同共有權所
衍生出來之權利,例如因公同共有物之出租,取得之租金利
益,可作為拋棄之標的,但其公同共有權本身,在遺產分割
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
獨抽離而為處分(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392號裁定參照)
,則既不能就公同共有權處分,同理亦不得就公同共有權拋
棄,故無所謂拋棄公同共有權之概念。另查,民法上之贈與
者,係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予他方之意思
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民法第406條規定甚明
,是以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予他方之要約,經
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
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518號判決參照)。故本件被告抗辯係屬遺產協議分割行為
,應可採信,是尚難認屬無償贈與行為。況依財政部67年8
月8日台財稅字第35311號函釋:「查民法應繼分規定之設
置,其目的係在繼承權發生糾紛時,得憑以確定繼承人應得
之權益,如繼承人間自行協議分割遺產,於分割遺產時,經
協議其中部份繼承人取得較其應繼分為多之遺產者,民法並
未限制,因之,繼承人取得遺產之多寡,自亦毋須與其應繼
分相比較,從而亦不發生繼承人間相互為贈與問題」,是依
上開函釋,亦見在遺產協議分割之行為間,並無贈與行為之
適用,即無課予贈與稅之概念,實難認如原告所述為無償移
轉行為,而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並非拋棄行為
,亦非贈與行為,也非其他無償行為,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244條規定,請求(一)被告4人於98年5月5日就系爭建
物之公同共有遺產所為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分割登記之行為
應予撤銷。(二)被告柯宏憲、柯宏謀、柯宏聰,於98年5
月5日就系爭建物所為分割登記應予回復為被告4人公同共
有。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書記官李承悌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