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04年度屏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被移送人 劉仁 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4年3月30日屏警分偵秩字第0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仁得 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4年3月11日21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鄉○
○路○段金華傢俱店前,經警盤查發現其所駕駛上開車輛之
後車廂內置放有類似真槍之電動玩具長槍1支(含彈匣1個
),而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
之行為等情。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
安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
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又同法第
65條第3款規定: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
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
罰鍰。此一規定係處罰行為人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
危害安全之虞者,是行為人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必有客
觀情狀足認其有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者
,始能以本處罰規定相繩。
三、訊據被移送人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地有攜帶類似真槍之電
動玩具長槍之行為,惟辯稱:該玩具槍已損壞,不能發射彈
丸,且伊亦忘記置放於後車廂內等語。經查,扣案之電動玩
具長槍經警測試結果,因電能驅動裝置故障而無法發射彈丸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
度能初篩報告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依此,堪認
扣案之電動玩具長槍並不具有殺傷力。又被移送人係同意警
員搜索其駕駛之車輛,始為警查獲後車廂內有上開電動玩具
長槍乙情,有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13頁)。是以,該電動玩具長
槍係放置於被移送人所駕駛汽車之後車廂內,且因被移送人
自願同意警方搜索,始為警發現,該槍枝置放之處所等同於
個人住宅或其他隱私空間,而被移送人並未在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把玩該槍枝,或持有該槍枝作任何舉動而足
以使他人誤認為真槍並心生畏懼。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
證明被移送人攜帶類似真槍之電動玩具長槍,有何危害妨害
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虞,自難以其單純攜帶該槍枝之
行為,即遽而認定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上開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之行為。又被移送人既無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
條第3款規定之行為,扣案之電動玩具長槍1支(含彈匣1
個)亦非查禁物,自無從單獨宣告沒入,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