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簡字第539號
上 訴 人 柯竹華 即伍勝室內裝修工程實業社
被上訴人 裕順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泰承
訴訟代理人 黎維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
10月21日本院第一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審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
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為簡易程序所適用。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3年10月29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並於103年12月1日確定,有卷附送達證
書及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可稽,而上訴人延至104年3月
2日始行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羅月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書記官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