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019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019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宗宇
被   告  劉槐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零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零壹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間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560,000元,借款期間自95年5月25日起至10
1年6月25日止,並約定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10%。詎被告自
100年2月26日起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截至100年2月26日
止,共累計334,018元未為給付。依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被
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
給付自100年2月27日起以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屢經催
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欠原告請求之金額,但原告已拍賣伊土
地,其他銀行亦已扣伊薪資3分之1,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伊
無力償還,希望與原告達成就所扣薪資參與分配之和解等語
,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申辦信用貸款借款,詎被告未依約
還款,迄今尚有334,018元之欠款及遲延利息未清償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帳戶
還款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4頁),核與其所述
情節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頁),自堪信
為真實。至被告抗辯目前無力償還,希望與原告達成就所扣
薪資參與分配之和解云云,惟此被告因清償能力不佳致無法
償還乙節縱令為真,仍僅是債務人履行能力問題,並非其得
分期或緩期清償之法定原因,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
;況原告並未同意僅就被告所扣薪資部分參與分配,顯見兩
造就系爭借款債權並未達成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
執發生之和解契約(民法第736條參照),復被告亦未就本
件提出具體可行之分期償還方案,本院實無從斟酌並命為分
期履行之判決。是被告上開抗辯,並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借款債權334,018元,及自100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書記官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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