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員補字第26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東木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應補正事項:
一、裁判費新台幣1,550元。
二、被告黃東木之正確住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並提出其戶籍
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裁判費核定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
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