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抗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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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抗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8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信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8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關於附表編號1竊盜罪部分,已經於99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原裁定仍然併定其應執行刑,致所定之執行刑超過附表編號2、3部分所定之刑,為維護自己權益,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二、原審以:㈠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信良因犯如附表(應予更正如後)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㈡經查,受刑人林信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等情。
三、本院按犯實質上數罪,其各罪既有獨立性,原應就宣告之各罪刑分別執行,然刑罰之目的重在感化,苟能使犯人達到改過遷善之目的,基於刑罰經濟之目的,並無就宣告之各刑一一執行之必要,故我國刑法採併合處罰制,係以有利於受刑人之利益為考量,並非不利。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2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依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不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有差異。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為當然之解釋,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林信良認就已經執行完畢之刑於定應執行刑後會再予執行,尚有誤會。又原審本其職權,裁定本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亦無違誤。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鍾宗霖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書記官呂素珍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竊盜│有期徒刑叁│99.5.14│臺灣高雄地│99.6.25│臺灣高雄地│99.7.26│編號2、3││1││月││方法院99年││方法院99年││曾定應執行││││││度審簡字第││度審簡字第││有期徒刑1││││││2825號││2825號││年1月。│├─┼───┼─────┼────┼─────┼────┼─────┼────┤│││施用第│有期徒刑玖│99.5.13│臺灣高雄地│99.10.29│本院(臺灣│100.2.1│││2│一級毒│月││方法院99年││高等法院高│(判決日││││品│││度審訴字第││雄分院)99│期為99年│││││││3146號││年度上訴字│12月29日│││││││││第2039號│,以上訴││││││││││不合法,││││││││││形式上駁││││││││││回)││├─┼───┼─────┼────┼─────┼────┼─────┼────┤│││施用第│有期徒刑伍│99.5.13│臺灣高雄地│99.10.29│臺灣高雄地│99.11.20│││3│二級毒│月││方法院99年││方法院99年│││││品│││度審訴字第││度審訴字第││││││││3146號││31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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