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10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西平里其友人住處飲酒過量,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乙○○,沿省道台1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同日下午3時41分許,途經台1線137.2公里處,欲迴轉往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該路段內側車道係設有禁行機車標誌路段,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道左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從該處內側車道迴轉,又因酒後判斷及反應能力劣鈍之情形下,將前揭機車占用部分北向內側車道,以便轉往南向行駛,適有某年籍姓名不詳之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北向內側車道,不慎撞及前揭重型機車,甲○○、乙○○人車倒地後,其中乙○○受有臉、頭皮挫傷、腦震盪、前額開放性傷口約1公分、左足部開放性傷口約10公分、左大腳趾部開放性傷口約2公分致皮膚壞死合併缺損等普通傷害,因此認為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當庭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