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親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親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親字第1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曾琬鈴 律師被告乙○○兼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非原告甲○○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與被告丙○○於民國96年1月20日結婚,惟婚後兩造感情不睦,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與訴外人發生性行為而受胎,嗣原告與被告丙○○於98年8月12日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原告於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乙○○,因被告乙○○係在原告與被告丙○○婚姻存續期間所受胎,依法推定為被告丙○○之婚生子,惟被告乙○○確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實係原告與訴外人所生,此有超微基因偵測親子血緣鑑定結果一份可資參照,依據檢測結果,已否定被告丙○○與被告乙○○間有親子血緣關係。爰於法定期限內依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而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陳述以:對本件請求認諾,對原告所為陳述及聲明不爭執,並同意鑑定報告之內容等語。
三、按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於否認子女之訴,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94條、第589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雖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不爭執,然依上開法律規定,本院仍須調查證據以資審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是否為真實,不得逕以被告之視為自認即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先予敘明。
四、次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夫妻之一方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
又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1條、第1062條第1項亦有明白規定。
五、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及超微基因偵測血緣鑑定報告書等件附卷為證,核與被告所陳述之事實相符,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之子乙○○受胎期間雖在原告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受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女,惟依上開說明,原告之子乙○○既非原告自被告受胎所生,實係原告與訴外人所生,則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民國99年4月14日)起2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婚生子女之訴,請求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子,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4,500元。
書記官曾建和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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