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交抗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153號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黃俊偉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0年5月10日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2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黃俊偉於民國99年7月28日16時54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小貨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御宿汽車旅館旁,因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㈡道路臨時發生障礙不減速慢行,經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44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2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縱認異議人時速為59.1公里,但實務上就超速照相皆有10公里之誤差值,應予列入考量,且承辦員警丈量煞車距離時,亦可能有誤差;另當時係因油罐車由前方切入,致異議人為閃避前車而擦撞停放於路邊之自小客車,並非道路臨時發生障礙不減速慢行而肇事,或異議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此外,異議人已和對方達成和解,為此提出抗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原裁定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因道路上臨時發生障礙,不減速慢行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44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異議人於99年7月28日16時5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御宿汽車旅館旁,因 張鎮麒 所駕駛之3901-GK自小客車沿興西路北向南慢車道路邊臨時停車,異議人所駕上開自小貨車煞車時,不慎右前車頭撞及張鎮麒之上開自小客車左後車尾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復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1項第7款所定之「道路上臨時發生障礙」情況,就文義解釋而言,泛指一切足以阻礙用路人使用道路權利,致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之物體或情狀,而張鎮麒之上開自小客車於案發當時,顯已佔用該路段部分慢車道,致影響於同路同方向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在後之異議人,則張鎮麒路邊臨時停車行為,顯已阻礙異議人使用道路權利,致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應屬道路上臨時發生障礙之情形甚明。
(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不減速慢行之涵義,應由駕駛人視當時行車及交通情況酌量減速至可以隨時停車之準備。再後車撞擊前方違規停車車輛時,是否符合「道路上臨時發生障礙,不減速慢行」之規定,宜考量二車發生撞擊前之互動關係,如車輛併排違規行為發生時,後車仍有足夠之反應時間(或距離),則應注意並減速慢行;反之,前方車輛如驟然違規併排停車,致後車不及應變減速者,即應不宜依上開規定處罰。本件張鎮麒上開自小客車係臨停於上開路段,則異議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應可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及早停止而肇事,異議人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之違規情事。至異議人雖以,其為閃避在前之油罐車始肇事云云,然異議人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遇道路上臨時發生障礙,不減速慢行之違規行為存在,是異議人自無從以為閃避前車為由,解免其應負之交通違規責任。
(四)本件交通事故經現場處理警員 陳念宗 至現場量得異議人車輛右煞車痕為19.7公尺,左煞車痕為22.7公尺,平均煞車痕為21.2公尺(19.7+22.7除以2=21.2公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6、23頁),而警員陳念宗測量煞車距離時,有會同異議人確認無誤等情,並據證人陳念宗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頁),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亦稱:「我對煞車痕的長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是異議人抗告意旨稱,本案煞車痕長度有誤差云云,尚屬無據。
(五)依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記載「車速=(√煞車距離×2×摩擦係數×9.8)×3.6=√(254.3×煞車距離×摩擦係數),煞車痕以最長一條為準」(見原審卷第34頁),則本案現場為市區道路,摩擦係數依該對照表所載為0.75,異議人當時車行時速應為每小時65.761858公里〔(√22.7×2×0.75×9.8)×3.
6=65.761858〕;另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100年4月6日高市警交五字第1000013299號函所載「現場煞車痕跡計算行車速度公式為√(平均煞車痕跡×摩擦係數×254)」(見原審卷第38頁),則異議人當時車行時速應為每小時63.54998公里(√21.2×0.75×254=63.54998),本院乃採有利被告之計算公式,認定異議人當時車行時速應為每小時63.54998公里,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記載,異議人當時行車時速應為「每小時59.1公里」,顯屬錯誤,應予更正。
(六)異議人當時車行時速應為每小時63.54998公里,既如上述,而該路段限速每小時50公里,異議人有超速行駛之情狀,且其車速已逾可容許之誤差時速10公里,足徵異議人確已超速行駛無誤。異議人雖質疑以煞車痕長度按對照表換算行車速度是否得宜云云,惟以煞車痕長度換(推)算車速,並未考量車輛輪胎鎖死前之煞車過程與撞擊時之動能損耗,故所對照(換算)之車速為保守之推估(低於實際車速),今由於汽車工業、道路鋪面等技術之進步,在相同條件下,煞車距離可能更為減少(煞車痕更短),依原有對照表(公式)推算車速,將更低於實際車速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9年10月14日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頁),足認異議人確有超速之違規情事。
(七)至於異議人有無和另依違規停車之第三人張鎮麒達成和解,為民事損害賠償填補之問題,要與本案交通違規行為無關,異議人認達成民事和解即無庸受交通違規裁罰云云,尚有誤會。
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44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2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原裁定核無違誤,異議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孫啟強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書記官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