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易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701號上訴人即被告 梁中恒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0年度易字第490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6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
36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梁中恒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2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6、97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8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2月、97年度易字第4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7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該院以98年度簡字第177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9年10月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24日晚上9時30分許,在屏東縣里港鄉茄苳村南提4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1月25日凌晨3時許,在屏東縣里○鄉○○村○○路前,因另涉侵入住居案件而為警查獲,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等情,係依憑上訴人即被告梁中恒(下稱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之自白(見警卷第4頁、原審卷第21、24頁之背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9日編號KH/2010/B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里警00000000號)等證據資料(見警卷11-12頁),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證明確。另敘明被告於前開初犯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完畢,而再度施用毒品犯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應依法論科;因而論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敘,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犯後已誠心悔改,且其母親係瘖啞人,年邁體弱,需其奉養,另其兄長甫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三位侄子尚屬年幼,亦需其協助撫育,尚祈能為緩刑之宣告,以便能打零工舒解家中困境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足參);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科刑判決執行完畢後,竟不知悔改,復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並兼衡其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未因此危害他人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足認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並無失之過重情形。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且執行完畢後迄今尚未滿5年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16頁),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得予宣告緩刑之要件。至被告其他上訴所陳事項,經核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定刑罰等有何違法或不當,自難謂係具體之上訴理由。依上開說明,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吳進寶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書記官黃琳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