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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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易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601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蕙蓉 選任辯護人 盧俊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26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8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蕙蓉明知 陳溢謙陳美蓁 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民國99年7月12日,在其位於高雄市○○○○路○○號10樓之住處,與陳溢謙發生相姦行為1次。嗣因黃蕙蓉與陳溢謙於99年7月13日在前揭處所發生爭執並報警處理後,黃蕙蓉寄發報案三聯單至陳溢謙住處,陳美蓁收到後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陳美蓁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有明文規定。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業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本判決所引本屬傳聞證據部分,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認定本件被告有無犯罪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蕙蓉固坦認陳溢謙於上開時日有到被告前揭住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與陳溢謙發生相姦犯行,辯稱:陳溢謙當天去找伊是要談借錢之事,伊確無與陳溢謙發生相姦行為云云。另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告訴人陳美蓁於99年4月30日已書立一紙「協議書」,對於被告與告訴人之夫陳溢謙所為之通、相姦行為予以縱容,是依司法院25年院字第1605號解釋意旨,告訴人自已不得再就本件提出告訴等語。經查:
㈠被告明知陳溢謙係陳美蓁之夫,為有配偶之人;且因珠寶、
古董之鑑賞興趣與陳溢謙、陳美蓁夫妻相識;陳溢謙於99年
7月12日曾前去被告位於高雄市○○○○路○○號之住處,另陳溢謙與被告於99年7月13日晚間因金錢糾紛在被告住處發生爭執,被告並因而對陳溢謙提起傷害及恐嚇告訴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易字卷第24頁至第25頁),並有陳溢謙載有配偶為陳美蓁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核與證人陳溢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99年7月12日住在被告家,另99年7月13日亦有去被告住處等語相符(見原審易字卷第38頁反面、第37頁),是上開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依證人陳美蓁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伊於99年7月14日接到
被告寄給伊的三聯單,經伊追問陳溢謙,陳溢謙才承認他曾與被告發生過性關係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6頁反面),核與證人陳溢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99年7月12日晚間,曾與被告在被告住處發生性行為,並有告訴陳美蓁等語相符(見原審易字卷第38頁至第38頁反面),此外陳溢謙所證稱:因與被告在一起這麼久了,當然知道被告左側大腿內側有胎記之情(見原審易字卷第39頁反面),亦核與被告左大腿內側近拍照片相符,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經被告同意後所拍攝之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0頁)。衡情,倘若證人未曾親見被告身體接近私密之處有上述特徵,其又何能明確指明被告身上胎記位置?是證人陳溢謙上開與被告性交行為之時間、地點及其親見被告上開身體特徵之證述,應堪採信。故被告辯稱:未曾與陳溢謙發生過性行為云云,並不足採。
㈢被告雖曾辯稱:伊身上胎記之位置並非位於鼠蹊部隱密部位
,只要身著短裙,他人均可窺悉云云。惟查,被告左大腿前方偏內側確有一胎記,若穿著27公分短褲則可看見該胎記之情形,固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而載明勘驗筆錄,並有被告穿著短褲之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然當時係請被告靠近法檯前面為行勘驗始刻意觀察所得,否則依卷附照片所示,該胎記顏色係屬淺咖啡色,接近皮膚顏色,而非深沈之暗綠色或黑色,是縱非在左大腿內側之身體隱密部位,衡情亦非一般人於通常社交場合所得目擊辨識,足徵被告與證人陳溢謙已非單純朋友關係,否則證人陳溢謙又何以親見被告該位於大腿內側隱密部位而能得知被告左大腿接近鼠蹊部有此一膚色胎記之特徵?是被告辯稱,該胎記一般旁人均能窺知云云,實不足採。
㈣被告雖又於原審辯稱:陳溢謙曾於99年7月12日晚間,酒後
持隨身碟至伊住處,請伊協助上網出售隨身碟內之珠寶,然卻乘伊在書房內開啟電腦之際,藉由酒意自伊背後強擁伊,並撫摸伊之胸部,且強行掀伊之衣裙意圖強姦,經伊嚴詞訓斥後,始倖然離去云云。然被告若與陳溢謙果真僅為普通友人關係,豈有容任陳溢謙身懷酒意進入其住處使陳溢謙有不軌之舉?且被告與陳溢謙曾於99年7月13日晚間(及本件案發後)又相約聚餐乙情,業經證人陳溢謙證述在卷(見原審易字卷第36頁反面),若陳溢謙果有在7月12日晚間已意圖對被告上開為強姦犯行,則被告豈有又於次日又與陳溢謙共同用餐之理?故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實無足取;況被告並未就其所稱之陳溢謙對其為上開強姦犯行提出告訴,復有原審審理筆錄足佐(見原審易字卷第42頁反面),益見被告與陳溢謙間之關係,已非尋常之朋友關係,此亦足徵證人陳溢謙上開證述:曾於99年7月12日在被告住處與其發生性關係等語,應屬可信。雖被告再辯稱:伊念及與陳溢謙為友人關係,故未就陳溢謙強姦犯行提出告訴云云。然強姦行為,以社會通念應屬情節重大之犯罪,而以被告就陳溢謙於99年7月13日對其所為之傷害及恐嚇即提出告訴之情觀之,被告實無隱匿陳溢謙此強姦犯行而不對其提出訴訟之理,是被告辯稱:陳溢謙於99年7月12日藉由酒意欲強姦,但基於友人情誼而未告訴云云,核與事理相違,並不足採。
㈤被告於原審雖再辯稱:伊與陳溢謙間因珠寶、古董買賣而生
金錢糾紛,致陳溢謙與陳美蓁為強取伊之財產而故設此「仙人跳」之局欲陷伊入罪云云。被告固提出其與陳溢謙間所簽立之借據、支票、本票影本等以實其說,然被告已將上開借據、支票、本票原本均交還陳溢謙之情,業據陳溢謙證稱在卷(見原審易字卷第39頁反面),核與被告自陳:伊已將該借據、本票、支票交還陳溢謙等語相符(見原審易字卷第40頁)。又按無論是借據、本票或支票等情均屬金錢往來之重要憑證,則豈有債權人(即被告)對尚未清償之債務,即由債務人(及陳溢謙)得任意取回先前所簽立之借據、本票、支票之理?是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借據、支票、本票(均為影本)縱足以證明被告與陳溢謙間曾有金錢往來之關係,然實與陳美蓁提出本件相姦告訴行為並無相涉,且亦無解於被告本件相姦犯行之成立。又參諸被告與證人陳溢謙2人平日確有男、女情感上之交往乙情,此有被告書寫之日記內容影本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4頁至第40頁)。被告雖又辯稱:上開內容係書寫予另外之男友云云。惟查,該書寫內容所提及之:「謙」,真的,我們只剩這些?…該拿回去的我一樣不留(土地、珠寶、汽車)…曾經一度,我以為是你的「某仔(台語配偶之意)」,事實上陳太太另有其人…等語,核與車號0000-00號裕隆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合約書及其上所載之「
2月6日13500元由陳溢謙付出,另30萬陳溢謙打電話叫我去拿」等語(見偵卷第7頁)及證人陳溢謙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帶被告去看將台南學甲土地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9頁)均相符,且被告於該文件中另稱:「…雖她曾生下『 語涵 』,在你心中他神聖而我卑賤的客家人媳婦…」等內容,亦核與陳美蓁所生之女兒「 陳語涵 」相符,此並有戶役證查詢系統在卷可參(見原審易字卷第57之1頁至第57之3頁),是被告與陳溢謙平素間已有深切親密之感情糾葛乙情,實堪認定;再佐以「仙人跳」一詞,係指被害者係無知而受騙,並據此對被害人勒索錢財而言,然被告始終並未提出曾遭告訴人陳美蓁或陳溢謙藉本件事端勒索何等錢財,顯見被告上開所辯,實屬無稽。況通姦罪非社會評價名譽之事,若非真有上情,陳溢謙實無冒家庭失和而於原審審理時為伊與被告有性交行為之明確證述之理,且陳溢謙於原審審理中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其涉犯偽證者,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通姦或相姦罪均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證人陳溢謙亦無甘冒刑事偽證罪責,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
㈥按刑法第245條第2項固有:第239條之罪,配偶縱容或宥
恕者,不得告訴之規定。惟依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協議書」(日期記載99年4月30日),其記載內容僅有被告與陳美蓁同意結為姊妹,同住一屋,和平相處、同甘共苦、同心協力,共同為家庭和樂各司其職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並未明確具體載明告訴人陳美蓁有何對其夫陳溢謙之通姦行為縱容之意旨,且依其餘之記載,係在說明經營古董店「溢寶齋」盈餘之分配方式,益見該協議書並非針對被告於本件或其前與陳溢謙之相姦行為所為之「宥恕」或「縱容」甚明。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據此辯稱告訴人已為事前之縱容而不得提出告訴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相姦犯行,事證明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陳溢謙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之發生性行為,影響告訴人陳美蓁婚姻生活之圓滿,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無足取,惟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張意聰法官莊松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書記官葉淑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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