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再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再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讓售國有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再易字第8號再審原告 林國華 再審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李政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0年2月9日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5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於今年2月中,前往供作停車庫及工具間使用之分割後高雄市○○區○○段一小段992-3地號土地清理去年9月凡娜比颱風受損雜物,市政府工務局協助切除菩提樹樹幹後,發現車庫內之菩提樹斷幹中,包覆日據時期遺留之黑色電線桿斷桿乙支,該電桿係民國35年當時為高雄市新興區竹圍2巷29號(嗣42年6月1日調整為竹圍2巷35號,下稱系爭房屋)接電之電桿,亦經訴外人 陳建宏 確認該電桿為51年間其與父親借住系爭房屋,特為該屋所設之電桿。
另工具間上有廢棄多年固定於地面之電動抽水機乙具,亦可證明伊之父親 林松號 確於35年時即實際居住、占有、使用分割前高雄市○○區○○段一小段992-3地號土地(後分割為高雄市○○區○○段一小段992-3、992-6、992-8、992-
9、992-10、992-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事實。又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業處100年1月19日D高雄字00000000000號函(下稱台電3741號函)覆,系爭房屋曾於22年4月裝表供電,今因發現前開新證據,得確認該函所稱22年4月裝表供電之系爭房屋確實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無疑,僅當時係以再審原告母舅 張超 名義申請,此查該函文即知(受文者 陳啟督 為張超後嗣)。至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坐落本市○○區○○段○○段○○○○○號土地之門牌即高雄市○○區○○○街○○巷○○號,乃另一獨立建物,並有獨立之電號00-00-0000-00-0可查,申請用電時間約為49、50年間,與伊之父親林松號35年10月1日起設籍於系爭房屋兩不相涉。足資證明伊之父親林松號35年10月1日起設籍於系爭房屋即為系爭土地所在位置,洵無疑義。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並聲明:㈠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5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就再審原告申請讓售高雄市○○區○○段一小段992-3、992-6、992-8、992-9、992-10、992-11地號土地共141平方公尺之所有權要約為承諾,並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規定按第1次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3,
414.6元計價。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再審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再審原告之父林松號於35年10月1日起即設籍並居住在當時門牌號碼高雄市新興區新生里1鄰竹圍二巷29號房屋(嗣於42年6月1日該址調整為泰明里8鄰竹圍二巷35號,下稱系爭房屋),且自35年間起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為此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起訴請求再審被告讓售系爭土地。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70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請求,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53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再審原告提出停車庫、工具間照片4幀、菩提樹及電桿照片4幀為證(本院卷第12至14頁),主張於2月中,發現在系爭土地車庫內之菩提樹斷幹中,包覆日據時期遺留之黑色電線桿斷桿乙支,該電桿係35年當時為系爭房屋接電之電桿,經訴外人陳建宏確認無訛,足認台電3741號函所稱22年4月裝表供電之系爭房屋確實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另工具間上有廢棄多年固定於地面之電動抽水機乙具,亦可證明林松號確於35年時即實際居住、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新證物之再審理由云云。經查:
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亦得以再
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能提出或雖知而不能使用者而言。又所謂「證物」包括書證及與書證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等項,並不包括證人在內。另所謂「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係指從證物本身作形式上觀察,足認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
㈡再審原告所稱發現「35年間所設置,專為系爭房屋供電之電
桿」,依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照片觀之(本院卷13、14頁),其所稱之電桿無非為半截木頭,其上並未顯示任何文字或圖案等足資辨識其設置者或設置時間、功能之資料,顯不足證明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上情為實。參以,再審原告自承該證物經訴外人陳建宏確認。但證人顯非證物。從而,該電桿本身從形式上觀之,既不能證明再審原告前述主張為實,自無使再審原告因此可受較有利判決之可能。
㈢再審原告所主張以之佐證之抽水機固然年代久遠,然該抽水
機既放置於再審原告占有使用之車庫或工具間,其存在應為再審原告所明知,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可使用該證物,再審原告並未主張或舉證「不知有此證物致未能提出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等情事之存在,顯非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現之新證物。且從照片觀察,亦無從得知何年開始連接電桿抽取地下水,供作當時農作、畜養用水,故再審原告主張可旁證再審原告之父親林松號確於35年時起即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云云,核非可採。從而,再審原告主張發現之新證據,縱加斟酌,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應認並無再審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主張證物縱加斟酌,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林紀元法官陳真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書記官陳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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