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交上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易字第80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立中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303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9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王立中緩刑貳年。
事實
一、王立中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民國99年7月6日18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縣大寮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區○○○○路西向慢車道與該路395巷交岔口附近時,本應注意駕駛人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後方有無來車,並讓來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王立中竟疏未注意,在未確認左後方有無來車之情況下,即貿然開啟左前車門,適由 鄭玉田 騎乘搭載 陳素娘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鳳屏二路西向慢車道行駛至該處,因王立中貿然開啟左前車門,鄭玉田見狀閃避不及,致陳素娘右小腿與王立中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門發生擦撞,使陳素娘於倒地後受有右脛骨開放性骨折、右橈骨骨折及左骨盆骨折等傷害。王立中肇事後則留在事故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悉犯罪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素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除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業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就卷內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2
0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立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6、23頁、本院卷第18、3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素娘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甚詳(見警卷第4-5頁、偵卷第7頁),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車禍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肇事現場蒐證照片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警卷第6-12、14頁、本院卷第2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亦有 許耕豪 復健科診所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5-17頁),足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之間,二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過失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查(見警卷第9頁),堪認合乎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貿然開啟左前車門,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右脛骨開放性骨折、右橈骨骨折及左骨盆骨折等傷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審酌其已與告訴人和解,未諭知不受理判決,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係於原審100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8日宣判)後,於同年月19日始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事實,有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調解案件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6頁),告訴人既未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參照),原審予以實體判決,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此有前揭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匯款明細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6-39頁),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刑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此次係屬偶發事件,且犯後坦承過失傷害之犯行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有悔意,本院審酌上情,認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吳進寶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書記官黃琳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