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易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74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建雄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73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7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行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甚鉅,迄今仍無視保護令存在,一再騷擾被害人,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原判決量刑失之過輕云云。
三、經查:
(一)本件公訴人係起訴被告張建雄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6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張建雄與 歐福蓮 係同居男女朋友,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張建雄明知歐福蓮已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民事保護令,業經該法院於99年7月28日核發99年度家護字第117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張建雄不得對歐福蓮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騷擾。詎張建雄仍不知悔改,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100年3月17日下午9時許,飲酒後返回渠等共同居住之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在房間內因細故與歐福蓮發生口角爭執,竟以「哭夭、幹你娘、臭雞巴」等語連續辱罵歐福蓮,以此方式騷擾歐福蓮而違反法院所為前揭通常保護令裁定等事實(見起訴書),而原審則以上開犯罪事實予以論罪科刑,並於理由內敘明:「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建雄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1頁反面、第2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歐福蓮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至8頁,偵卷第39至41頁),另經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 陳明華 、 黃一峰 於偵查時亦均證述綦詳(見偵卷第41、41頁),並有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117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及移送機關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酒精測定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至12頁)。是本件被告之自白,經查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均互核相符,應堪採認為真。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等語(見原判決第2頁),業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又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1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亦於理由內敘明:「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既係同居男女朋友,本應相互扶持,彼此友愛,然被告竟捨此不為,而於收受本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為上開家庭暴力行為,顯然欠缺守法觀念,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僅以言詞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並無實際傷及人身之行為,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即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見原判決第1頁及第3頁所載)。按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不同,審酌量刑時自有不同之考量,且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案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三)另被告若有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於原審辯論終結後,仍無視保護令存在,一再騷擾被害人之事實,顯係被告另有其他新犯行,自應由告訴人依法請求救濟,尚不得執為上訴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孫啟強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書記官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