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220號聲請人即被告 彭詳育 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王志陽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雖涉嫌強盜等案件,但聲請人並未逃亡,亦無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本件係由聲請人主動向警方自首,並於偵、審中坦承一切犯行,作成筆錄在卷,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可能,且同案共犯 張世昌 、 王裕男 均已到案,且坦承犯行,並作成筆錄在卷,雖同案共犯 張伊徵 一人仍未到案,但已無勾串共犯之虞,是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並未相當。又本件聲請人所涉強盜等案件,雖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相當,惟案由公訴人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調查證據完畢,審理終結,亦即並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及審判之情形。由上,應認聲請人羈押之原因已不存在,並無羈押之必要,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彭詳育因強盜等案件,本院於訊問後,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所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乃於民國99年9月30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又本院已於99年11月2日審理庭後當庭諭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所犯上開案件,雖經聲請人坦承在卷,並經本院於99年11月30日以99年度訴字第233號判決就聲請人1次加重竊盜犯行判處有期徒刑6月,1次加重強盜犯行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然本案尚未確定,聲請人仍有提起上訴之可能,且聲請人所涉加重強盜犯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又本件聲請人之加重強盜犯行,係為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雖聲請人上開犯行因有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惟「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2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既屬刑法總則減輕之規定,僅為處斷刑上之減輕,並不影響聲請人所犯前揭加重強盜罪之法定刑,是聲請人所犯之加重強盜罪雖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惟該罪仍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院認聲請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羈押,即無不合。再者,聲請人所涉上開加重強盜犯行,係與共同被告張世昌、王裕男、共犯張伊徵等人基於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強盜之犯意聯絡,以強暴手法強取被害人之財物,且強盜之財物甚多,不僅影響被害人之居家安全甚鉅,對被害人所造成之精神壓力及心理恐懼非短日得以平復,更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審諸聲請人因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未來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若命聲請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聲請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合乎比例原則,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聲請人以其已坦承犯行,且共犯多已到案,並無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串證之虞,應無羈押之必要云云,然前開原因,並非本院羈押聲請人之原因,其以該等理由聲請具保,與本件羈押之理由及必要性無涉。此外,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法定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事由。從而,聲請人所為上述聲請理由尚難採憑,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魏瑞紅
法官周美玲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