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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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13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勝源

選任辯護人陳柏涵律師

被告 劉昌訓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即告訴人許勝源、劉昌訓互告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許勝源、劉昌訓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即告訴人許勝源、劉昌訓雙方已和解,並均於民國114年7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許勝源、劉昌訓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爰依 首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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