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9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9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九0七號
聲請人億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四號判決相對人勝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0六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四號裁定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確定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綦詳,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民事訴訟事件全卷審認無誤,堪可認定。經核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附表計算書所示,爰確定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蘇雅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五日
法院書記官林宜正附表(計算書):
┌────┬───────────┬────────────┐│編號│項目│金額(新台幣)│├────┼───────────┼────────────┤│一│第二審裁判費│貳拾壹萬肆仟伍佰元│├────┴───────────┴────────────┤│聲請人所支出訴訟費用額為貳拾壹萬肆仟伍佰元,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貳拾壹萬肆仟伍佰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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