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被訴竊盜部分免訴。
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一四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縮刑出監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年二月三日十七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係皇達煤氣企業有限公司所有,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在彰化縣○○鄉○○路○段○○號前,遭乙○○竊取,詳如後述)附載 胡有慶 (業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另為不起訴處分),行經彰化縣○○鎮○○路與東閔路附近時,適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警員甲○○、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巡邏警車,以電腦查知乙○○所駕駛之上開小貨車係贓車,乃開啟警車警示燈示意其停車,乙○○因贓物、竊盜及毒品案件通緝中,拒不停車而駕車逃逸,警員甲○○、丙○○即駕駛巡邏警車在後追捕,行至彰化縣○○鎮○○路○○○巷之產業道路時,乙○○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倒車衝撞緊追在後之巡邏警車,經警員丙○○下車對空鳴槍警告,乙○○仍再次倒車衝撞警車及員警,以此方式接續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甲○○、丙○○施以強暴,並致巡邏警車車頭及引擎蓋凹陷,損壞警員甲○○、丙○○職務上掌管之警車。嗣乙○○棄車逃逸,經警持槍射擊其左右小腿,始於該巷一八五號前,將之逮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知悉警車在後追捕,且於右揭時地衝撞警車及員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妨害公務犯行,辯稱:因開車進入無尾巷,要倒車離開才撞到警車,不知道警車跟得那麼近,並非有意衝撞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警員甲○○、丙○○於九十年二月四日以書面報告(附於警卷)陳述明確,且證人即同車友人胡有慶於警訊時亦證述:有叫被告停車不要衝撞員警及巡邏車,可是被告不予理會,一直倒車衝撞員警等語(見九十年二月三日警訊筆錄),參以被告坦認知悉警車緊追在後,且連續衝撞警車兩次等情,若謂被告不知倒車會撞到警車,顯與常理未符,堪認被告以妨害公務之犯意倒車衝撞警車及員警等情屬實,此外,復有現場照片及警車車頭損壞照片等在卷足憑,被告空言否認上開犯行,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執行罪、第一百三十八條損壞公務員掌管之物品罪。被告基於一個妨害公務之犯意決定,接續兩次為倒車衝撞動作,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損壞公務員掌管之物品罪處斷。查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一四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縮刑出監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以倒車衝撞警車及員警之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對於執行職務員警之生命、身體安全威脅甚鉅,惡性重大,暨考量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及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八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號前,以自備鑰匙啟動引擎之方式,竊得皇達煤氣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七八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乙○○前因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同年月二十七日及同年月三十日連續竊盜之犯行,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九日以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九○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本院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案公訴人所訴被告前開竊盜犯行,與本院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二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九○號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連續竊盜事實,犯罪時間緊接,手法亦相似,當屬被告乙○○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連續行為,前後兩案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本案行為發生在前案宣示判決前,揆諸首揭判例說明,本案竊盜行為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依法應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欽章法官李水源法官秦慧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楊年雄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