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四O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花旗銀行大來卡壹張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間某日,明知其債信不佳,如向銀行申請信用卡將無法獲准,竟單獨基於持偽造信用卡詐購財物之犯意,先依報紙上分類廣告刊載之電話號碼,與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聯繫,雙方基於偽造信用卡之犯意聯絡,相約在台北市○○路某「麥當勞」會面謀議,由乙○○交付照片及身分證影本,支付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委由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偽造花旗銀行大來卡一張(以下簡稱大來卡,卡號00000000000000號),數日後製妥,於上址交予乙○○。嗣乙○○於同年十一月三日上午,在其臺北市○○街○巷○○號二樓居所偽造持卡人「 黃金興 」之署名一枚於該大來卡背面,完成偽造手續,足以生損害於花旗銀行及持卡人黃金興。乙○○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十三時三十分許,至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之寶島鐘錶行,佯為大來卡持卡人黃金興,並交付大來卡供該行員工 陳姵君 刷卡辨識,用以購買價值十三萬元之勞力士手錶一只,而行使上開偽造之大來卡,足以生損害於花旗銀行、黃金興及寶島鐘錶行,因該偽造之信用卡無法通過花旗銀行授權而未得逞,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上開大來卡一張。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寶島鐘錶行員工陳姵君、花旗銀行信用卡中心副理甲○○於警訊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大來卡一張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該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就偽造私文書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雖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施,惟未刷卡成功而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其詐欺犯行尚屬未遂。被告偽造「黃金興」署名一枚,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一罪。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未遂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係因母親、妹妹生病(此有被告庭呈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等在卷可稽),家庭經濟拮据,欲騙取財物變現貼補家用、其以偽卡消費之手段破壞國家經濟秩序、及尚未取得財物所生危害尚輕、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偽造之信用卡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在扣案大來卡背面偽造之「黃金興」簽名一枚,因該大來卡上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林海祥法官蕭一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苑琦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